最高法院:参加仲裁程序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合意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双方达成有效的仲裁条款为前提。而在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参加仲裁程序的,能否视为双方就仲裁达成合意?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揭晓该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关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二、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并选定仲裁员,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

 

三、明发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四、明发公司又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仍基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纠纷。

 

五、本案经福建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法院以双方就案涉合同产生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为由,驳回明发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民发公司能否就合作合同中新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点如下:

1.在收到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应视为其认可仲裁程序,接受仲裁机构的主管。

 

2.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案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缺乏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仲裁条款应当尽量约定清晰明确,应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全称,并写明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如作为被申请人,若对仲裁条款、仲裁程序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仲裁委通知后、首次仲裁开庭前就提出相应异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明发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