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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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组成人员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 第二条 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依法、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并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用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仲裁员的聘期自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之日止。 仲裁员可以连聘连任。本会依据实际需要也可在届中增聘仲裁员。 仲裁员聘期届满后不再被续聘的,其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仲裁员被解聘或除名的,其聘期自聘任之日起至解聘或除名之日止。 第六条 申请本会仲裁员的,除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责任感强,热爱仲裁事业,热心社会公众事务,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身体健康、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庭审协调能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三)能够熟练运用信息化办公软件; (四)聘任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经验丰富且在所在行业享有较高声望者可适当放宽; (五)本会认为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本会仲裁员的,应当如实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员申请表》; (二)符合仲裁员条件的各项有效证明; (三)本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仲裁员遴选程序: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七条提交申请材料; (二)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筛选; (三)提请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审议决定聘任仲裁员; (四)对聘任仲裁员名单向社会公告; (五)由本会颁发仲裁员聘书。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依法独立审理仲裁案件; (二)按照本会规定获得报酬及相关费用;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向本会提出辞聘;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各项规定,勤勉尽职、廉洁自律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热爱仲裁事业,在本职工作中积极推广以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 (三)积极参加本会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管理及监督,维护本会的社会形象; (四)办案过程中认真听取并尊重本会及专家意见; (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仲裁庭合议意见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及代理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六)认真阅读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主动履行披露义务,有应回避的情形主动提出回避; (七)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八)在司法审查中予以积极配合、对结案后当事人来信来访进行答复或者接待; (九)对外参加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等,内容涉及本会的,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十)配合本会信息化建设,使用电子办案系统; (十一)接受本会考核; (十二)其他本会认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书: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审理期限内外出二十日以上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 (二)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退休未满两年的; (六)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七)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八)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未履行披露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也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开庭审理的方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在收到担任仲裁员通知后五日内到办案秘书处审阅卷宗资料。除当事人约定以外,国内仲裁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担任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首次开庭审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担任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庭审、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按期参加上述活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仲裁庭其他成员或者办案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庭审纪律,着装得体,在庭审时,不得吸烟、睡觉,不得使用手机从事与案件无关的活动;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员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案件情况;不得对本人作为仲裁员的案件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担任代理人。 仲裁员不得在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口头或者书面证明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审理的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并举证完毕后十日内主持合议,商定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者结案文书起草的意见。首席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重新提起合议的,仲裁庭应当在五日内重新进行合议。 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员应当在形成最终意见后三十日内(简易程序案件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书。 仲裁员在接到文书签名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完成签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案件审理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结案文书期限的,视为迟延;因迟延或者其他仲裁员的原因造成案件未在《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的,视为超审限;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六个月以上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超审限。 第二十三条 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披露; (六)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本会业务指导和监督,尊重本会对案件的核阅意见。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评 第二十五条 本会对仲裁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案件指定、仲裁员聘任、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记录仲裁员履职、奖惩和违纪等情况。 仲裁员考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业道德、法律水平、专业水平、庭审控制能力、起草仲裁文书的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情况; (三)承办案件出现投诉信访且查证属实的及裁决书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 (四)参加培训、调研、宣传咨询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列入考评的内容。 第六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二十七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现突出的,本会可以予以通报: (一)办案公正、办案周期短、文书质量高、调撤率高、当事人满意度高、社会反响好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仲裁条款、拓展案源、扩大仲裁影响力等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四)为本会和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社会效果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本会认为其他应予表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仲裁员原因使案件超出审限的,超出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扣除应付仲裁庭报酬的10%;超出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扣除应付仲裁庭报酬的30%;超出一年以上的,扣除应付仲裁庭报酬的50%。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视情况采取提醒谈话、暂停办案等方式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的; (二)开庭迟到、早退或缺席三次以上的; (三)庭审时使用手机从事与案件无关的活动,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四)酒后开庭或庭审时吸烟、睡觉或着装不得体等影响仲裁庭形象的; (五)庭审或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情节轻微的; (六)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披露或回避义务的; (八)确定开庭时间后,因自身原因要求变更开庭时间累计满三次的; (九)审理的案件无正当理由累计有两件案件超审限的; (十)将结案文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一)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结案文书,或者结案文书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聘任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以将其解聘: (一)仲裁员主动申请解聘并经本会同意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超过三次的;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同情形或相同情形,累计三次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办法,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以将其除名: (一)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会认为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定,不作为《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