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 涉外案件仲裁规则 (202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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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六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组成人员会议修订,自2025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六章 审理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自贸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与职能 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设立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依法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约定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或者约定提交本院仲裁的案件。 本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本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可以授权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院受理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与其他企业、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涉外、涉港澳台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并选择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争议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本会受理后,可以决定将案件交由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审理。 国际的和自贸区外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五条 线上仲裁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是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中的同一事由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及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泸州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初步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仲裁地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称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将受理通知(含交费信息)、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管理办法预交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且申请缓交未获批准; (三)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材料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十六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变更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二份。 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述材料的电子版本。 第二十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按前款规定加入仲裁程序。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授权一至三名中国或者外国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需委托三名以上委托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委托代理人中特别授权代理人只能有一人。 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署诚信承诺书 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向本会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一)财产保全; (二)证据保全; (三)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本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临时措施申请书。 本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及时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本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三)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四)临时措施执行地以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信息; (五)法律规定应当写明的其他内容。 对于临时措施申请、补充申请、变更申请、解除申请等,本会将根据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由本会决定。 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预交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本会主任可在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处应当将紧急仲裁员的人选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紧急仲裁员应当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再履行职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时以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通过书面或者举行听证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就当事人提交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文件材料方式作出安排,也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需要法院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临时措施决定的当事人将相关决定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八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由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已经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本条前款的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九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的合理损失。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三十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委托选定的仲裁员选定;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该两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员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选定泸州市外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交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会收费标准另行交纳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会书面披露,本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约定不开庭的,应当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仲裁裁决已经作出的,仲裁庭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仲裁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六)本会认为仲裁员应当替换的其他情形。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被替换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和仲裁员未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本会应当在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五日内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咨询的专家、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及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线下开庭和线上开庭。 线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者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使用其他通信技术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应当在开庭前七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有权根据庭审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传、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和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是,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经本会秘书处同意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并在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若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六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四十七条 质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当庭质证,仲裁庭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八条 证据认定 证据的认定,仲裁庭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九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十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案件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或者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一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过程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擅自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捺印。线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对笔录进行确认。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五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三条 虚假仲裁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五十四条 专家咨询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其他有必要咨询的案件,经本会同意,可以咨询有关专家。仲裁庭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尊重。 第五十五条 仲裁中止和恢复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七条 调解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内容和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 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一条 调解、和解反悔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二条 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裁决期限 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期满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四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六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是,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七条 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六十八条 裁决效力和履行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六十九条 裁决补正、补充 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是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作出的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和审计费用等。前述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人民币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书面申请,经本会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累计争议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四条 开庭通知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必须在开庭前五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经本会同意,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账号、QQ账号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可以作为视为送达的日期。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者仲裁庭确定。 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由本会或者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第八十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是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者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一条 规则冲突的解决 本规则是本会根据需要制定的专门规则,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会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八十二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12 月2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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