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

仲裁暂行规则

2018725日第五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8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六章  审理

第七章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十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自贸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与职能

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设立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以下简称本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依法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约定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或者约定提交本院仲裁的案件。

本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可以授权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院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与其他企业、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选择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决定将案件交由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审理。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五条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中的同一事由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及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泸州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仲裁院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和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在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由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条  仲裁地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本院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十一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是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称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应当列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登记及受理

当事人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且申请缓交未获批准;

(三)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国内争议案件,上述期限为二十日。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国内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二十日。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等事项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者变更反请求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递交书面答辩。国内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二十日。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二份。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三名中国或者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需委托三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向本会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一)财产保全;

(二)证据保全;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本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临时措施申请书。

本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及时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本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三)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四)临时措施执行地以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对于临时措施申请,本院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紧急仲裁庭

当事人需要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院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本院决定。

本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本会主任可在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应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紧急仲裁庭应当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以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由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和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从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本院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请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是否延期,由本院决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也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本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和其他必要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者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者推荐。

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者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或者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由本会主任在十日内重新指定。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成。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本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仲裁员提交的声明书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作出前书面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会议决定。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主任有权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替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是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一)经申请人同意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

(二)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成为共同被申请人的;

(三)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按前款规定加入仲裁程序。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应当于开庭前二十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国内的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前十五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应当在开庭前七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日期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院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是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者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或者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财产和物品,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传、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和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四十六条  质证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认定

证据的认定,仲裁庭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八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案件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或者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院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尊重。

第五十条  程序中止与恢复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的,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一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五十三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虚假仲裁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仲裁方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驳回仲裁申请:已开庭的应当终止审理,并驳回仲裁请求。

第七章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组庭前调解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仲裁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仲裁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

(三)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当事人经仲裁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仲裁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五十七条  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五十八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调解文书的作出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第六十条  决定的作出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并应当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裁决期限

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六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凡约定提交本会或者本院的仲裁案件,裁决书、调解书均应当加盖泸州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是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依照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除非裁决依照首席仲裁员意见或者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当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六十四条  先行裁决和合并裁决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六十五条  费用的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和审计费用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和公证费等。

仲裁庭在确定前款规定的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累计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累计争议金额仍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七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二条  开庭通知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前十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必须在开庭前五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庭申请并经本会主任同意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案情复杂,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累计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提议,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七十六条  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

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不影响小额争议程序的进行。

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但是未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

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三章至第九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果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当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是必须在开庭前五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第八十三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是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者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和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  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电话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八十六条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是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七条  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但是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是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即视为送达:   

(一)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四)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

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如果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以挂号信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十八条  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电话送达

对于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但是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的,除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和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第九十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本会除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必要费用的,则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九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三条  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本规则是本会根据需要制定的专门规则,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会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810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