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应当以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为基本原则,尽量促使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1月03日 07:19 江苏

案例概要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某公司1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北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中北仲的全称亦在案涉仲裁条款中被明确表述。再从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来分析,其提出“甲方”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当前没有会址设立在顺义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持支持和鼓励仲裁的司法理念,以及在涉及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将二份《采购合同》所涉争议提交北仲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根据“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具体表述,可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仲。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778号

裁判日期:2024.12.17

发布日期:2024.12.25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1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公司称,1.确认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5日签订的二份《某15#和16#罐区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合称《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1承担。事实和理由:

双方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5日签订二份《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条款约定管辖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某公司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立案,北仲告知约定不明,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某公司1陈述意见称:

案涉仲裁条款应理解为向“甲方注册地”或者北仲仲裁。由于“甲方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未设立仲裁机构,故相关纠纷应当由北仲管辖。案涉仲裁条款能够指向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认为有效。

法院查明:

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1年2月5日签订二份《采购合同》,上述二份《采购合同》均在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二份《采购合同》中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规定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于二份《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系以书面方式订立。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应提请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二份《采购合同》所涉争议。

 

关于仲裁委员会,某公司提出因上述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为“甲方(某公司1)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应当以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基本原则,尽量促使仲裁协议有效。经查,二份《采购合同》中的“甲方”为某公司1,某公司1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北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中北仲的全称亦在案涉仲裁条款中被明确表述。再从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来分析,其提出“甲方”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当前没有会址设立在顺义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持支持和鼓励仲裁的司法理念,以及在涉及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将二份《采购合同》所涉争议提交北仲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根据“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具体表述,可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仲。此外,某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提出,其已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要求其向本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亦可佐证其在争议产生时系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仲,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认定其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如本案例所述,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仲裁法》以机构仲裁为模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际上,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明确,在不少情形下,需要进一步解释。是与否之间,体现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在(2019)最高法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

 

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为“‘甲方’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当前没有会址设立在顺义区的仲裁委员会”,进而“涉及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根据‘甲方注册地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具体表述,可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仲”。与此相似,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法院的这一思路,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促进和支持仲裁发展,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有关“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的要求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