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协议》是否生效以及生效并履行的基本事实,法院认定构成隐瞒证据,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固原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1月17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隐瞒证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人主张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四项,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法院认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不是异议人褚某某签订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事项,且宁夏某某医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宁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2024.05.14

发布日期:2024.06.2

异议人(被执行人):褚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与被执行人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褚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吴忠仲裁委员会(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褚某某称:

请求对(2024)宁04执1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及理由:吴忠仲裁委员会(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四项,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

 

一、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本案,部分事项亦不属于裁决范围。

 

(一)《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仲裁条款亦无效,仲裁委无权以该《协议》为依据进行仲裁。

 

1.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作为医药公司,与异议人个人签订的授权异议人在指定区域进行药品销售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以上规定,对于药品的推广和销售活动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为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药品的推销活动必须由具备资质的推销员进行,案涉药品接收方为固原某某医药公司,褚某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等关联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必然没有从事药品推广的销售资质和许可,从《协议》第六条1款可明显看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在明知褚某某没有从事药品推销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药品的推广、销售协议,该《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不发生效力。

 

2、《协议》中对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约定已形成垄断。药品的推广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利或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但通过《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可明显看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要求褚某某以固定零售价格方式对案涉药品进行销售,该行为导致药品价格被人为固定在过高水平;同时为防止“窜货”,该公司将市场划分为不同的销售区域,要求受托方未经授权不得销售,根据仲裁庭审理,该“禁止窜货条款”以协议方式跟14家代理商同时签订,旨在共同划分、控制销售市场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区域,该种行为明显是在滥用禁止窜货措施,限制市场竞争,导致价格上升,服务质量下降,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构成垄断。

 

(二)仲裁委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超裁情形,部分裁决费用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

 

根据《协议》第五条4款约定:乙方如超出约定范围销售……甲方有权按违约销售产品的数量,以零售价五倍金额索取违约金。双方已明确在仲裁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付进行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直接将药品供应给固原某某医药公司,药品流向是由固原某某医药公司管控,药品窜货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固原某某医药公司承担,而非褚某某,但主张违约责任也应严格遵照合同相对性,本案违约条款对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并不适用;退一步讲,即便要求褚某某支付违约金,按照此前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褚某某也只需以窜货数量为基数,按产品零售价五倍进行支付即可,可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了补偿14家代理商费用承担返购费用、处罚违约金,以上除去双方明确约定事项。其他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仲裁委却依据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的上述主张作出裁决,该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范围,

 

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庭审理,宁夏某某医药公司要求褚某某补偿14家代理商费用28万元、承担反购费用(暂计)42447.6元、处罚违约金(暂计)36911元,共计359358.6元,宁夏某某医药公司自认实际仅向贵州某某医药公司支付了所谓的药品返购费42447.6元。针对该部分,第一,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主张的其他未支付部分费用褚某某概不知情,双方也从未约定,异议人有理由怀疑该部分证据系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单方伪造,进而损害褚某某的合法利益;第二,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称李某某转款给廖某某的42447.6元系本案收购窜货药品的返购费用,而李某某与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的身份关系、廖某某与贵州某某医药公司的身份关系均无法核实,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也仅仅是该公司的内部单方行为,其个人之间的银行转款根本无法证实系本案药品返购款。综上,仲裁委据此作出的裁决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吴忠市仲裁委在无权仲裁、超裁,以及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致使褚某某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却要承担巨额款项,该裁决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导致市场扭曲,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吴忠市仲裁委员会(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具备多项应当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异议人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异议人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4)宁04执10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吴忠市仲裁委员会(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乙方为“褚某某”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023年9月26日,加盖“贵州某某医药公司”印章的《处罚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2023年6月28日上午9:58、9:59异议人褚某某与李某某微信截屏打印件各一份、2023年7月5日下午14:45分邮寄其签名合同的快递截屏打印件一份、寄件日期为2023年7月5日的“顺丰速运”运单打印件一份。

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符合继续执行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异议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在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中第六条第9项争议解决部分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吴忠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裁决的违约金事项属于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系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依据《仲裁法》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系合同纠纷,符合《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按照以上规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纠纷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也不存在无权订立或胁迫订立的情形,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通过上述规定反映,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也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且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异议人混淆概念,将褚某某推广维护、管理的合同义务混淆为销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销售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且仲裁委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二、本案不构成垄断。

 

垄断主要特征是限制了其余厂商的产品销售,侵害了其余厂商的利益而企业设定代理权指定某一地区的经销商独家经营、推广其一家商品,并不是控制一个行业的生产销售,也就是没有限制其余厂商的产品销售,如果存在侵害问题,也是限制自家的商品广泛销售,没有损害其余企业的利益,不符合反垄断法第13、14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仲裁依据协议约定裁决符合规定,不存在任何超裁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举证返购费用、补偿代理商费用、处罚违约金等损失的证据仅是反映主张违约金659200元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仲裁委超裁的情形。且,本案的合同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所签订,约定的约条款对于双方具有约束性,褚某某既然在合同中约定其对固原地区市场负有推广、维护、管理职责,其所约定违反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把这一过错强加给固原某某医药公司。

 

三、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异议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证据系伪造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反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反而以怀疑和猜测来认定事实,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吴忠市仲裁委员会(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的裁决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法院查明:

2023年6月28日上午9点58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异议人褚某某发送了电子版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乙方空白,乙方指定配送公司空白,第3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订日期”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订日期”均为空白,异议人褚某某通过微信收到该《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后,明确和李某某提出“保证金多少”,李某某回复“没有”,异议人褚某某又提出“这个协议就是个人协议,就对着尼,……以前没有签过这个协议,直接跟厂家合作代理,没有公司”,2023年7月2号,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异议人褚某某询问《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情况,并告知“货可能就下周礼拜二左右就到”。2023年7月4日,异议人褚某某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异议人褚某某发送了电子版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打印出来签名,并捺手印,2023年7月5日,异议人褚某某将自己先签名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打印件邮寄给李某某。之后,异议人褚某某并未收到加盖有“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印章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且异议人褚某某并未在《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乙方指定配送公司”处明确指定配送公司。

另查明:

2023年6月25日,“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向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2023年6月27日,“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向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4100元,合计128100元。2023年7月6日,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向“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发货,该批货价值130468元,系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主张“窜货”并要求异议人褚某某承担违约金的产品。

还查明:

《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三、保证金、销售任务及政策激励”中明确“1、乙方为表示履约诚意,自愿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元整(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汇入的,视本协议无效。”异议人褚某某并未向宁夏某某医药公司缴纳保证金,李某某也未提交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授权李某某签订《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的委托书。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褚某某申请对本院(2024)宁04执1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请求是否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28日,异议人褚某某通过李某某微信向发送的电子版《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才开始了解合同内容,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明确提出《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中关于“保证金”要求,而《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为表示履约诚意,自愿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元整(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汇入的,视本协议无效。”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并未如实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称述异议人未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也未如实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称述异议人褚某某在《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未指定“固原某某医药公司”作为配送产品的公司,更未如实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称述异议人褚某某未收到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以及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授权李某某签订《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的事实。该部分事实属于认定《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是否生效以及生效并履行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足以影响仲裁庭对《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履行,但宁夏某某医药公司隐瞒了该事实。

 

其次,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2023年6月27日收到“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向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28100元,并在异议人褚某某未收到加盖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印章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情况下,且异议人签名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中未在“乙方指定配送公司”明确配送公司,而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固原某某医药公司”发货,该批货物属于宁夏某某医药公司与“固原某某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2023年7月6日,在宁夏某某医药公司收到异议人褚某某2023年7月4日签名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后,并未向异议人褚某某发过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因此,宁夏某某医药公司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不是异议人褚某某签订的《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事项,且宁夏某某医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对本院(2024)宁04执1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应不予执行。异议人褚某某申请对本院(2024)宁04执1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应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褚某某异议成立,对吴忠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吴仲字第6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隐瞒证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部分事实属于认定《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是否生效以及生效并履行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足以影响仲裁庭对《终端市场产品推广服务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履行,但宁夏某某医药公司隐瞒了该事实”。有疑问的是,隐瞒“事实”,是否属于隐瞒“证据”?

 

在(2024)粤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京某公司主张周某明隐瞒了周某明与苏权熙之间存在的真实合同关系,并隐瞒了周某明未进场维修的事实,京某公司主张的周某明隐瞒的是事实。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是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是被申请人隐瞒了案件事实。京某公司认为周某明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周某明与苏权熙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是否有进场维修的事实,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再如在(2023)京04民特48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隐瞒事实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此外,本案例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隐瞒证据的法定要件?如是否仅为一方掌握、要求对方进行提交等?实际上,从裁定书来看,异议人主张的事由为伪造证据,而非隐瞒证据。异议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四项,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在此意义上,法院认定构成隐瞒证据并裁定不予执行,是否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