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的仲裁员并未在被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委在组庭时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违反法定程序(渭南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4月28日 09:48 江苏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其委托渭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指定仲裁员,而仲裁委员指定的仲裁员王社坤却不在该名册中,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委收到宝都公司仲裁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宝都公司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但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并未在被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委在组庭时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提出撤裁申请后,仲裁委亦未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5民特40号
裁判日期:2025.04.18
发布日期:2025.04.23
申请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都公司)
被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西电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2024]渭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仲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存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而仲裁庭却无视这一事实,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二)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渭南仲裁委向宝都公司送达了仲裁受理通知及其附件《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宝都公司委托渭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指定仲裁员,而仲裁委员指定的仲裁员王社坤却不在该名册中,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
2、关于仲裁程序。本案仲裁裁决书虽然加盖有仲裁委印章,但仲裁员姓名系电脑打印,无仲裁员手写签名或人名章,也没有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同时,仲裁庭审理案件超过仲裁规则和仲裁法规定的期限,本案仲裁庭于2024年5月7日组庭,应在2024年9月7日之前作出仲裁裁决,但案涉仲裁系在10月9日作出。仲裁委前述情形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西电公司辩称:
1、对于申请人理由第一项,其所提出的违反仲裁法第7条的相关依据,其内容均为前期仲裁审理中关于案件认定的实质性内容,并非本次申请的受案范围,且申请人所述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均在仲裁案件中予以体现,仲裁庭未支持申请人的相关请求,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2、对其提出的第2条第1项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案件开庭时,选定仲裁员适用渭南仲裁委员会第三届仲裁员名册,其名册中经前期渭南仲裁委官网查询,王社坤仲裁员是在名册中,且该信息为公示信息,即便仲裁委因工作瑕疵在向申请人提供的纸质资料中未体现王社坤仲裁员名称,使申请人认为其委托仲裁委委托的仲裁员未在名册中,也应予以核实,或在仲裁正式开庭审理前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3、对其第2条第2项,对其所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未有仲裁员相关签名,仅加盖仲裁委印章,对于该事项虽确为仲裁委出具裁决时出现瑕疵,但该事项不能当然作为仲裁法第58条认定的可撤销事由,该裁决书是否为合议庭合议后的结果,应在查证后进行明确。
4、审理期限对于案件的实际影响不能作为申请撤销理由。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事项请法院合议后依法进行裁决。

  本案审查过程中,宝都公司提供证据18组,经对其证据进行梳理,证据1为宝都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2-10均为申请人宝都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据11-14:仲裁委[2024]委仲裁第19号仲裁裁决书,《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选择及仲裁员选定确认书》、《举证通知书》、《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申请人向仲裁委邮寄延期申请和仲裁员选定函的快递底单。证据15-17:宝都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律师费支出以及宝都公司向西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证据18:仲裁委送达回证文件。

西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0,该十组证据均在仲裁案件中由申请人提交,均为实体审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裁决书中申请人认为未对其相关变更约定进行体现,也没有仲裁员签字,被申请人认为相关实体内容审理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已经进行处理,且裁决书虽未有仲裁员签字,但不代表裁决书不体现合议庭真实意思。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选定仲裁员的相关情况,相关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3-14,相关事项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实体内容过程,以及申请人与仲裁委之间的邮寄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如审判庭需进行调查,可就该事项进行核实。证据15-17均为仲裁时提供证据,为实体内容,不在本案受理案件范围。证据18质证意见同证据13-14质证意见。

  本院对宝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1-14中的仲裁委[2024]委仲裁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1、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14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作认定处理。

法院查明:
  2024年2月18日仲裁委立案受理宝都公司与西电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月21日仲裁委向宝都公司邮寄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附件,附件2为第三届仲裁委仲裁员名册。3月12日,宝都公司向仲裁委寄出延期组庭申请,申请延期组庭至4月30日。3月15日,宝都公司在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确认书上勾选“委托贵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委托贵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之后以邮寄方式交给仲裁委,仲裁委于5月6日签收该邮件、5月7日组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委最终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为**,指定仲裁员***,西电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其中,仲裁员***不在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
另查明:
  案涉仲裁的首席仲裁员于2024年9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延期30日。

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委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从中选定仲裁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完成,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上述规则明确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范围和依据,仲裁委亦应在该范围中指定仲裁员。

  本案中,仲裁委收到宝都公司仲裁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宝都公司委托仲裁委指定仲裁员,但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并未在被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委在组庭时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提出撤裁申请后,仲裁委亦未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4]渭仲字第19号裁决。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正当、合法,是仲裁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实体结果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体系来看,不论是选定,还是指定情形,仲裁员都应当位于最初送达的名册当中。本案例中,法院查明“仲裁委最终……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不在第三届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认为“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并未在被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委在组庭时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提出撤裁申请后,仲裁委亦未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相反,如果选定或指定时仲裁员位于名册当中,后续又不在名册的,似乎一般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在(2024)京04民特45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贸仲提前取消仲裁员资格,现确已不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但非因其有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等情形……**在被取消仲裁员资格后继续参与审理本案,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某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中,申请人还主张“仲裁员姓名系电脑打印,无仲裁员手写签名或人名章”。《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这里“签名”的形式,从实践来看,不限于亲笔签字的情形。如在(2024)京04民特108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述规定对于仲裁员签名是手写签名还是加盖签名章并未限定,案涉裁决书上有独任仲裁员‘**’的签名,且加盖了北仲的公章,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过,在(2024)渝02执689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吉仲网裁字第262号裁决书上虽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仲裁庭仲裁员姓名系电脑文档打印而成,未见该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签名。作为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不仅是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意见的确认,也是赋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和合法性的必要程序事项。故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吉仲网裁字第262号裁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