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就仲裁条款内容进行过协商,涉案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5月06日 07:19 江苏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的成立。申请人主张维权需要依照协议第11条的仲裁条款,这明显加大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故申请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祁某进行过协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定提示义务,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现确认《某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95号
裁判日期:2025.04.25
发布日期:2025.04.29
申请人:祁某
被申请人:王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祁某称,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祁某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网络平台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某升班协议》,交费合同款12800元。祁某因该公司虚假宣传、报考条件不符合而申请退款。
因该公司未履行完退款义务便被注销,祁某向股东王某申请退款。但要维权的时候才知道需要依照协议第11条的仲裁条款,这明显加大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故申请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被申请人王某称: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合法有效地达成书面仲裁条款,并无不成立或无效情形。祁某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署的《某升班协议》中载明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一是书面形式明确。《某升班协议》第11条或第12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写明了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等主要内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系双方在协议文本中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内容,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祁某在签约时可以、也应当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审慎阅读和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双方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具有真实且有效的合意。
(二)仲裁条款并非“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祁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王某已就仲裁条款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某升班协议》为双方协商后签订,明确写有争议解决方式,并标注在协议条款之中。即便该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王某亦已在协议中对争议解决安排作了载明,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二是仲裁程序具有合法性和效率性,不当然增加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并非必然增加当事人负担;相反,仲裁往往具备程序简便、审限较短、保密性较强等优点,未对祁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祁某以“维权成本大”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三是经营者主体注销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称“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注销”从而导致仲裁难以进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条款本身的效力。公司注销后涉及的民事责任,可依法由相关责任主体(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仲裁机构亦可根据相关事实追加或变更当事人,不影响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
(三)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认定消费者合同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一是仲裁条款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可见,除非该仲裁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否则应当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祁某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无效并无依据。即使双方构成消费关系,也需证明仲裁条款确系经营者单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才可能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现本协议中仲裁条款既无任何免责内容,更不存在加重祁某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祁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支撑。
(四)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驳回申请。一是自主协商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本质是对纠纷处理方式的自主约定,应在法律框架内得到保护。二是祁某的请求将导致合同失去争议解决的明确路径,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背道而驰。若仲裁条款被认定不成立,将增加后期纠纷解决的不确定性,也有悖于签约各方当初对争议解决灵活性、高效性的追求。

法院查明:
    2022年8月23日,甲方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祁某签订《某升班协议》,约定报名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至尊私塾班。《某升班协议》第七部分注意事项中第11条载明,“……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内容未以加粗加黑或其他方式进行突出显示。
    王某于2021年12月18日受让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其股东身份一直持续到该公司经清算后于2023年5月17日注销止。
    在仲裁司法审查询问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某升班协议》系双方通过法大大平台线上签署。祁某陈述,其没有仔细阅读《某升班协议》内容,只是大概看了一下合同,没有看到仲裁条款,亦未向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仲裁条款进行询问。王某陈述,《某升班协议》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其主张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过祁某仔细看合同内容,但其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向祁某就仲裁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以及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涉案仲裁条款系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特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祁某进行过协商。因此,涉案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作为协议制定方的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祁某履行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某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某升班协议》签订时采取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仅采取了电子签名的方式,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对方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条款的内涵。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定提示义务,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现确认《某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祁某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某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的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一般认为,不可协商性,在格式条款的认定方面占据重要地位。同时,这也是后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认定的前提。如在(2024)京04民特128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其实质特征为‘未与对方协商’”。有疑问的是,如何处理不可协商性的举证分配问题?在(2024)京04民特191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签署承诺书时有充分时间阅读其中条款,并可以就争议解决方式与某租赁公司进行协商,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摁印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接受承诺书中载明的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不同意见则如在本案例中,法院查明“王某陈述……但其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向祁某就仲裁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祁某进行过协商”。又如在(2024)京04民特1765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曾就仲裁条款内容与***进行过协商”。
    在构成格式条款的情形下,进一步的问题是,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在(2025)京04民特46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如其所言,其并未注意到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不属于免除或减轻营口某公司责任的条款”。在(2025)京04民特484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仲裁庭在裁决仲裁案时,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不属于加重**责任、限制或排除**主要权利等情形”。不同意见除本案例外,还如在(2024)京04民特1765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作为协议制定方的某科技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文本内容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又如在(2024)京04民特1114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就案涉条款向***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