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是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相互串通,为对抗案涉商铺抵押优先权而制造的一起虚假仲裁(海南高院)

仲裁裁决是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相互串通,为对抗案涉商铺抵押优先权而制造的一起虚假仲裁(海南高院)
张振安 中保法 2024年10月25日 12:01 北京

案例概要

    虚假仲裁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各当事人代理律师均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首先,法院认为(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该裁决仲裁员童某某曾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第二,仲裁员童某某在两年内担任过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2023年12月19日)童某某还向定安县法院对仲裁案件当事人齐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24)琼9021民初123号】,童某某在其诉状中称“齐某某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先后十次向其借款共计XXX元”;第四,童某某在(2024)琼9021民初123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亦为(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仲裁员童某某与仲裁案件当事人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予披露、未予回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的规定,亦违反《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仲裁员应当书面信息披露和应当主动回避的相关规定。

    其次,结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以及结算,齐某某均为工程发包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结合(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童某某与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仲裁申请人齐某某的仲裁请求仅主张部分工程款,仲裁中各方签订的《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以及该仲裁案提起的时间节点等等情形,因此,颜某某1等5人主张(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是仲裁当事人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仲裁员童某某之间相互串通,利用童某某为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的身份,为对抗颜某某1等5人对案涉10套商铺抵押优先权而制造的一起虚假仲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琼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2024.09.20

发布日期:2024.10.13

复议申请人:颜某某1、颜某某2、颜某某3、颜某某4、颜某某5(以下简称颜某某1等5人)

申请执行人:齐某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背景


    复议申请人颜某某1、颜某某2、颜某某3、颜某某4、颜某某5(以下简称颜某某1等5人)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24)琼9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7月15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颜某某1等5人申请不予执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


 一中院查明:

    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某某请求:1.裁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齐某某支付工程款XXX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申请仲裁之日已产生违约金XXX元,并应支付一直到执行完毕的违约金;2.依法确认齐某某对承建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仲裁费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裁决: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齐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施工款XXX元;2.齐某某在XXX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建设的某小区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4.齐某某预交本案仲裁费用575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870元,处理费8636元),由齐某某承担10%即5750.6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即51755.4元。
    (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仲裁裁决查明,2012年3月12日,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某小区一期工程。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建设,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在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并备案。之后几年,三方多次协商,分别形成多份结算清单。因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所有的结算均未支付到位,于是齐某某向该院提请仲裁。
(……此处有删减……)
    一中院依据该裁决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齐某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
    另查明,一中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国际仲裁院(2022)海仲案字第464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人颜某某5与徐某某、周小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一中院裁定拍卖、变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某小区3号楼商铺1、2、3、5、7、8、12、13、15、16。齐某某以其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一中院申请参与上述商铺拍卖款的分配。
    再查明,颜某某1等5人在上述(2022)海仲案字第464号仲裁案中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12月。
一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该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以上条件。
    该案中,首先颜某某1等5人作为案涉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债权,并不特定指向案涉裁决确认的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上述权利或者利益主体。其次,颜某某1等5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案中,仲裁裁决申请人颜某某1等5人的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12月,而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在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并备案,即齐某某债权产生的时间远早于颜某某1等5人。案涉工程的2018年《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仲裁庭正是根据2021年12月31日这个支付时间节点认定齐某某2022年12月15日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未超过十八个月。
    颜某某1等5人主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某某通过签订调解协议、捏造事实、虚假仲裁的方式,延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进而取得支持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产生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款债权本身,而不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律对其行使限定期限的原因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的怠于行使,齐某某作为权利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权利,优先受偿权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齐某某在2022年12月15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仲裁庭以此认定齐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表明齐某某在人民调解机构的见证下于2022年12月25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由2018年的结算协议来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并没有延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的作用,颜某某1等5人主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某某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延长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颜某某1等5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最迟早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其实体权利丧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并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对颜某某1等5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颜某某1等5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颜某某1等5人提出的申请不能成立。一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颜某某1、颜某某2、颜某某3、颜某某4、颜某某5不予执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的申请。

    颜某某1等5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中院41号裁定,并依法裁定对齐某某依据(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即(2024)琼96执226号案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

一、一中院41号裁定以颜某某1等5人并非(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项下权利主体或利益主体,认为颜某某1等5人无权主张不予执行,纯属错误。(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中支持了齐某某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影响颜某某1等5人后续抵押权的实现,实际损害颜某某1等5人的合法权益。

二、(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仲裁裁决完全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某某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制造的虚假案件。该案仲裁员、各当事人代理律师均与齐某某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一中院对该裁决错误、违法事项未予查明,以颜某某1等5人无法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虚假串通为由驳回颜某某1等5人不予执行申请,存在错误。
1.(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的仲裁员童某某、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律师郭某某、黄某某均与齐某某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该仲裁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2023年12月19日,仲裁员童某某就在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安县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4)琼9021民初123号。该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3年7月10日间,童某某与齐某某之间有多达10笔借款。2.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均约定诉讼,而非仲裁。2023年2月8日其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完全是配合齐某某确认债权的。3.童某某从2022年开始就一直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还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4.童某某在(2021)琼96民初265号案件中,就曾担任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出面为齐某某聘请童某某律所代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5.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齐某某一直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并曾担任过公司执行董事,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管理权。6.(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中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为XXX元,是依据定安县税务局的土地增值税通知,与之前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不一致,完全是颠倒黑白。
三、(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在处理齐某某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上,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中院对齐某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避重就轻,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颜某某1等5人的复议请求。齐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也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颜某某1等5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毫无根据,应驳回颜某某1等5人的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颜某某1等5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要符合上述条件,在(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中,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裁决书在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结果没有错误,也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齐某某不存在颜某某1等5人所说的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制造虚假案件,也不存在颜某某1等5人所写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书存在利益冲突。首先,颜某某1等5人所说的(2022)琼9021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的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且当时的主办法官向齐某某说明仅凭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书去认定大数额的债务并取得优先受偿权过于草率,建议齐某某通过起诉或者仲裁去认定,并不是颜某某1等5人所说的已经发现了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构债务的情况。其次,颜某某1等5人所称(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仲裁员童某某与齐某某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童某某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不是齐某某选定的,如存在利益冲突,保护的也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齐某某的利益。自2017年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工程款结算一事搞得很僵,童某某在2023年初已不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内,并不存在颜某某1等5人所说的存在利益冲突及严重程序违法。再次,齐某某在2023年起诉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颜某某1等5人提供的徐某某和他人的微信聊天,这只是他们私下聊天与欠不欠齐某某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关联,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最后,关于齐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三、对于颜某某1等5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超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齐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合理合法。且齐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合同义务已经由齐某某完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齐某某承担责任。四、齐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颜某某1等5人的复议申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仲裁阶段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参与庭审,充分举证抗辩,因项目质量问题以及另外合同齐某某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等积极抗辩举证,确实不欠齐某某这么多钱。
二、涉案的工程结算、工程款发票开具以及税务申报等办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某某尚不认识。
三、涉案工程经税务部门核算为XXX元,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不欠齐某某这么多钱。齐某某口头答应工程款下调优惠,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及相关损失、以及另外合同齐某某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问题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如不予扣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另行起诉齐某某。这些在颜某某1等5人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显示。法院查明:本院对一中院41号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书,仲裁合议庭由首席仲裁员郑某某、仲裁员张某、童某某组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选定仲裁员童某某并推荐首席仲裁员郑某某;齐某某推荐、选定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某为仲裁员并推荐首席仲裁员郑某某。仲裁员童某某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张某为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临时仲裁员,其为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童某某在(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信息披露栏写明“无披露事项”,并签名。该仲裁案件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郭某某,北京京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10月7日,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自愿放弃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权利,同意简化仲裁程序方式尽快审理。再查明:一中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琼96民初265号,该案原告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童某某,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中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琼96民初26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23年12月19日,童某某以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定安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定安县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琼9021民初123号,童某某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齐某某因资金需求,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先后十次向童某某借款共计XX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2%计息,2023年11月26日,齐某某在童某某列出的转账本金明细表中为童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并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童某某在该案中提交了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后因童某某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定安县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琼9021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处理。”该案中,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郭某某,北京京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6月12日,定安县法院受理(2024)琼9021民初1177号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齐某某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XXX元及违约金,并判令齐某某在XXX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齐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3月23日,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了齐某某施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4月22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计算书,在此基础上,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因齐某某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定安县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琼9021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齐某某撤回起诉处理。还查明:童某某于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月4日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联系人,至2023年2月17日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齐某某自2011年起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股东,至2019年3月19日一直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又查明:《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项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回避第(六)项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在近两年内担任过任意一方当事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人;4.事先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过咨询;5.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6.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过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7.接受本院聘请或聘用正在担任专家咨询委员、驻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院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一中院(2021)琼96民初26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定安县法院(2024)琼9021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相关案卷材料、定安县法院(2024)琼9021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相关案卷材料以及仲裁员童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某某1等5人申请不予执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书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一中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颜某某1等5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变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颜某某1等5人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某小区3号楼10套商铺。齐某某根据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裁决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向一中院申请优先参与上述商铺拍卖款的分配。
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该裁决仲裁员童某某曾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第二,仲裁员童某某在两年内担任过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2023年12月19日)童某某还向定安县法院对仲裁案件当事人齐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24)琼9021民初123号】,童某某在其诉状中称“齐某某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先后十次向其借款共计XXX元”;第四,童某某在(2024)琼9021民初123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亦为(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仲裁员童某某与仲裁案件当事人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予披露、未予回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的规定,亦违反《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仲裁员应当书面信息披露和应当主动回避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齐某某自2011年起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直至2019年3月19日,仍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而根据定安县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的(2024)琼9021民初1177号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齐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2012年3月23日,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了齐某某施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4月22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计算书,在此基础上,齐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以及结算,齐某某均为工程发包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结合(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童某某与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仲裁申请人齐某某的仲裁请求仅主张部分工程款,仲裁中各方签订的《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以及该仲裁案提起的时间节点等等情形,因此,颜某某1等5人主张(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是仲裁当事人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仲裁员童某某之间相互串通,利用童某某为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的身份,为对抗颜某某1等5人对案涉10套商铺抵押优先权而制造的一起虚假仲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

    综上,颜某某1等5人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中院4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

案例评析

    虚假仲裁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均需为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由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给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依照现行法律其也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在此规范下,受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如何寻求救济成为了问题。2018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首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根据《规定》的第九条,案外人需符合“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要求。问题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例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颜某某1等5人作为案涉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债权,并不特定指向案涉裁决确认的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上述权利或者利益主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从实质方面进行了认定,指出“结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竣工以及结算,齐某某均为工程发包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结合(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童某某与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仲裁申请人齐某某的仲裁请求仅主张部分工程款,仲裁中各方签订的《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以及该仲裁案提起的时间节点等等情形……为对抗颜某某1等5人对案涉10套商铺抵押优先权而制造的一起虚假仲裁”。相似观点,如在(2021)新执复135号执行裁定书中,新疆高院指出“如果将来刘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乌仲裁字第0264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覆盖的标的物范围,与刘伟享有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存在重合进而表明该仲裁裁决第四项损害了刘伟的合法权益,刘伟可再依法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