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转款凭证进行进一步审查,仅以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渭南中院)

未对转款凭证进行进一步审查,仅以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渭南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5年16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与仲裁权限、证据采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庭在举证质证阶段明确询问红兵公司转款凭证的原件且红兵公司称证据系银行打印,却未再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仅以该证据由红兵公司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故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陕05民特29号裁判日期:2025.04.11发布日期:2025.05.01申请人:旬阳某公司(下称红兵公司)被申请人:九冶某公司(下称九冶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红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委公然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5项规定,隐瞒九冶公司在法庭提交付款明细重要证据,申请人有银行转账记录原件,能够证明欠款具体数额及事实,推翻仲裁庭故意隐瞒九冶公司转账证据,以申请人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枉法裁判。

    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诉请的理由是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原件。在2024年4月19日庭审中,申请人先举证,提供了陈绍强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九冶公司均认可,认可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算数额31949713.1元。在申请人举证转账凭证时,仲裁庭违规引导质证,被申请人还未发言,仲裁庭说“复印件可以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仲裁员的教唆下,九冶公司否认了申请人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轮到九冶公司举证时,申请人还未核查对比完九冶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原件,仲裁庭当庭指示九冶公司“可以不向仲裁庭提交转账付款凭证,谁主张谁举证”。九治公司即撤回付款凭证原件作为证据,申请人留存了九冶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并强烈要求仲裁庭记入笔录,付款方九冶公司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或者申请人另行调取,但仲裁秘书没有记录在案,也不要求申请人调取原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此后仲裁委以付款转账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诉请。现申请人向银行调取了转账凭证原件能够完全佐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金额,欠付77795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是客观事实,付款方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在裁决中没有对该行为作出认定。仲裁庭的引导使九冶公司做了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庭审程序。现申请人提供转账凭证原件作为新证据,佐证九冶公司欠款77795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3项即违反法定程序,不查明签字盖章人陈绍强身份,也不告知鉴定程序,申请人有工资流水证据证明陈绍强仍在九冶公司任职,结算及和解协议签字盖章人陈绍强一直在职,处理该项目具体事务,是职务行为。
    1、陈绍强于2023年2月16日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书未履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九冶项目经理陈绍强请示单位领导后与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再次达成和解付款协议,陈绍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章,双方曾同坐一辆车去仲裁委调解过两次,仲裁委不同意出具调解书,让双方私下调解撤诉,申请人不同意。最后申请人代理人也去九冶公司与九冶公司法务王子斌、陈绍强协商,九治公司承诺三个月付清,让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未答应。陈绍强一直代表九冶公司协调该案,并没有退休,有三方通话记录为证。
    2、仲裁裁决下达后,申请人找到签字盖章人陈绍强,其看到仲裁裁决后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其一直在九冶公司任职并负责此事,合同签字盖章,结算单签字盖章是其职务行为,公章不一致是单位的事情,合同和结算及付款协议都是其签字,章子有变化不影响,这些手续都是一式两份,其单位也有,其个人不欠红兵公司工程款等。故陈绍强是职务行为,仲裁委故意不查明其身份情况,违反追加程序,请求查明陈绍强身份,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委两次违反仲裁调解程序,拒不依照仲裁法第51条按双方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
    1、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缴费后,仲裁委于2023年11月23日通知双方在12月19日开庭,此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由九冶公司该项目经理陈绍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后联系仲裁出具调解书,仲裁秘书答复在12月19日开庭时办理调解,申请人与九冶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子斌确定于12月19日开庭时将双方签字盖章的付款和解协议提交仲裁秘书,双方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双方到达仲裁委后,将和解付款协议提交给仲裁秘书,仲裁秘书核查完手续并做好调解笔录后,认为可以制作调解书,之后仲裁员到达仲裁庭,称要看合同及结算单原件,双方均称认可合同及结算复印件,并且同意调解,原件半个小时送到,首席仲裁员拒不安排调解,要求停止调解程序,取消开庭,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不同意,要求依法正常开庭审理,但仲裁委拒不开庭审理,也不办理调解,坚持推迟到12月22日开庭。之后申请人提出了回避及投诉。故请求查明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
    2、2023年12月22日仲裁庭开庭前首席仲裁员说九冶公司合同上印章与付款协议上印章不一致,让申请人撤诉,并当着对方当事人的面称申请人合同无效,拒绝调解,申请人坚持要求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在双方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委再次刁难,说付款协议上的盖章是项目章不能调解,申请人称签字人是九治项目经理陈绍强,且加盖印章。九冶公司代理人王子斌说自已是九治公司法务,且是特别授权有调解权限,对付款协议认可。但首席仲裁员称付款协议没有盖公章不行。
    四、仲裁委及仲裁员严重违反回避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回避申请即不作出书面回复,也不作出口头答复,严重违反仲裁程序。
    在2023年12月22日庭审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拒不让双方进行调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行为违反庭审程序,有明显教唆偏袒对方,枉法裁判的嫌疑,故申请人向渭南仲裁委邮寄提交了回避申请,并向渭南市司法局提交了投诉信,渭南司法局回复认为该案在审理中,等待仲裁委裁决后再处理。但仲裁委未就回避内容进行回复说明,且在2024年4月19日的再次开庭时,仲裁委仍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答复和处理。依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应当书面作出决定,口头答复的应当记入笔录。故仲裁庭严重违反回避程序,未做任何答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
    五、仲裁庭违反鉴定程序,其提出申请人证据上公章不一致,认为影响事实认定,九冶公司没有提出公章不一致,仅说不知情,仲裁庭既不要求鉴定,也不询问双方是否提出鉴定申请,按规定,仲裁委应当要求九冶公司拿出印章对比,或由九冶公司申请鉴定,或由申请人申请鉴定。否则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明显违反鉴定程序及举证规则。
    六、仲裁裁决推翻了九冶公司自认欠付申请人55405元的事实,明显故意枉法裁判。
    1、201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渭南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分包给申请人施工,该项目负责人为陈绍强,申请人主要负责该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并按照要求完成了该项目施工,2017年10月10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多次书面承诺未兑现,后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付款承诺仍未支付,承诺书写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仲裁立案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又达成付款和解,依然由陈绍强签字盖章,仲裁委认为合同上印章与结算单印章及付款承诺书印章不一致,故不认可结算书及付款承诺,该项目自始至终负责人均为陈绍强,在合同及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上均有其签字,很明显九冶公司承认合同及结算单属实,就是承认陈绍强能代表九冶公司,其之后盖章不论是否一致是其内部管理行为,陈绍强的签字能够认定是代表九冶公司的签字。九冶公司认可结算单31949713.1元,后来不认可付款承诺及和解协议印章,并不影响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因为九治公司已经向申请人转账支付3000万元左右,能够印证九冶公司的财务是按照结算单及付款承诺进行,结算单及合同印章不一致,九冶公司完全知情,且已经付款履行,结算单之后的承诺都是同一个印章,也都是陈绍强签字,核实陈绍强身份或者印章或者转账记录均能查实,仲裁庭故意枉法裁判。
    2、九冶公司在仲裁笔录承认欠付申请人55405元未付,依法应当确认至少欠款55405元,即使申请人证据不足,仲裁庭也应当裁决九冶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
    七、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3、6项规定,在2023年12月22日庭审及2024年4月19日庭审中公然违反庭审程序,指使书记员按照自己话语记录双方庭审笔录,删减词语,教唆引导发言,自问自答,严重违反仲裁庭审程序。
    1、双方协商公开审理并旁听,仲裁庭强行通知不公开审理,公然违反仲裁法第四十条双方协议公开开庭的规定,程序明显错误。
    2、庭审开始后,申请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对方答辩均认可事实及欠款后,仲裁庭一直在引导对方发言,不让对方认可本案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蓄意挑起双方矛盾,之后在2024年4月19日庭审中,九冶公司发觉可以根据仲裁委的教唆引导逃避债务,公然违反事实及法律,听从仲裁员的引导,不认可转账凭证复印件,撤回九冶公司转账凭证原件,并陈述陈绍强已退休等一系列虚假陈述。

    综上,仲裁委多次公然违反仲裁程序,枉法裁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九冶公司辩称
一、仲裁委未隐瞒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人陈述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正式提交,不存在仲裁委隐瞒证据的事实,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原件属于合法合理要求,也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枉法裁判。

二、九冶公司未对陈绍强进行授权,其不能代表九冶公司进行结算及签订协议。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和解协议与施工合同上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进行有效结算及承诺付款。
三、仲裁委不制作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在核实案件事实后,因合同与结算书印章不一致,认定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未组织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四、仲裁委未违反鉴定程序及举证规则。印章不一致肉眼可见,无需鉴定。
五、仲裁委未违反仲裁庭审程序。双方未协议公开审理,仲裁员不存在教唆引导等行为。

六、本案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查明

     红兵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九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6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旬阳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28415元,由申请人旬阳某公司承担。

    申请人红兵公司与被申请人下设九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后双方进行结算,九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审批价为31949700元。申请人红兵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结算书、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九冶公司在仲裁时对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不属实,认为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应认可,主张仅欠付申请人劳务费55405元,但被申请人九冶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其项目部印章情况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

    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案审查范围仅限于红兵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庭庭审中,九冶公司对《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结算书》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抗辩只欠工程款55405元,证明九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只是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红兵公司提供的盖有银行印章的转款凭证复印件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交易往来。仲裁庭在举证质证阶段明确询问红兵公司转款凭证的原件且红兵公司称证据系银行打印,却未再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仅以该证据由红兵公司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仲裁权限、证据采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进一步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过,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通常限于司法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对于仲裁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一般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18)沪02民特171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圣纳德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均属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责任判定等仲裁庭审理权限范围,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又如在(2023)京04民特45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交公司所提撤裁事实和理由,实际指向仲裁庭对相关证据采信和案件事实认定,仲裁庭依据案件实际支持材料公司的仲裁请求,此为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非本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仲裁权限范围内事项并非当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尤其是涉及实体结果的不同认定。如在(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仲裁过程中,新潮公司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黄金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例类似,尽管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庭在举证质证阶段明确询问红兵公司转款凭证的原件且红兵公司称证据系银行打印,却未再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仅以该证据由红兵公司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而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