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对方系受委托人的委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第三人均产生拘束力(广州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6月09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与委托合同。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广州塔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其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与广州塔公司之间。法院认为樊桂生与道路扩建办公室签订《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知晓该合同甲方道路扩建办公室系受广州塔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广州塔公司、樊桂生均产生拘束力。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粤01民特369号裁判日期:2023.03.20发布日期:2023.08.18申请人:樊桂生被申请人:广州塔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塔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樊桂生申请请求:1.确认樊桂生与广州塔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2.樊桂生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与广州塔公司之间。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7日,樊桂生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寄来的以广州塔公司为申请人、樊桂生为被申请人,案号为(2023)穗仲案字第34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的《仲裁通知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七条”显示: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道路扩建办公室)与被拆迁人樊桂生之间存在争议解决途径选择方式是广州仲裁委员会。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塔公司与樊桂生之间未见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也未见有存在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约定。经仔细研读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查询检索公开案例,在樊桂生与广州塔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基于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办公室与被拆迁人樊桂生之间和广州塔公司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办公室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州塔公司无权将他人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到自己与樊桂生之间。即广州塔公司申请仲裁缺乏法律依据,也即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五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广州塔公司答辩称:道路扩建办公室受广州塔公司委托,与樊桂生签订《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广州塔公司与樊桂生同样具有拘束力。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法院查明:2009年4月15日,樊桂生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所签订的《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甲方: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被拆迁人)乙方:樊桂生……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房延拆迁字[2009]4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许可,甲方受广州新电视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拆迁工作。在本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需征拆乙方所有的房屋进行工程建设。……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9日,广州新电视塔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塔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定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樊桂生与道路扩建办公室签订《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知晓该合同甲方道路扩建办公室系受广州塔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广州塔公司、樊桂生均产生拘束力。樊桂生关于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桂生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樊桂生的申请。 案例评析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与委托合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所以,仲裁协议原则上仅能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外性地扩张至非签署方,更多在于如何把握非签署方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较于《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明确规定,有争议的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能否支撑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比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例中,法院指出“樊桂生与道路扩建办公室签订《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知晓该合同甲方道路扩建办公室系受广州塔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广州塔公司、樊桂生均产生拘束力”。不同意见如在(2022)京04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斯奈克公司提交了《委托书》等证据,但依法不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法律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 即使《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依据,在一方未成为当事人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2022)京04民特94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2006年4月,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区建委、北京市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权利义务承继人变更为中交路桥公司)共同签署《委托代建合同书》”,认为“中交路桥公司提出仲裁条款仅约束怀柔区建委及中铁四局的意见,涉及对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实体审查,并非本院对确仲案件的审查范围”。又如在(2023)京04民特102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采购合同》系甲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订立,乙科技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关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的约定相同,亦不能推定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乙科技公司否认其与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甲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案涉仲裁条款对乙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