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住所地并不相同,但无论哪一方提请仲裁,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清晰、明确(武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6月27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人主张当地仲裁委员会”系约定不明确,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上述两市均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分别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意即,无论哪一方提请仲裁,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机构清晰、明确。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鄂01民特131号
裁判日期:2025.05.23
发布日期:2025.06.20
申请人:广州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甲公司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B****00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合同编号为HB****001。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某甲公司认为,“当地仲裁委员会”系约定不明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某甲公司特提请确认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本案双方实际上已明确约定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产生的争议申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
    另,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上述两市均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分别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意即,无论哪一方提请仲裁,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机构清晰、明确。故某甲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基本秉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以本案例所涉“当地仲裁委员会”为例,在2024-10-2-521-004“参考案例”中,“裁判要旨”指出“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又如在(2025)豫0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所在地为郑州市,被申请人河南永正校园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亦在郑州市,因此案涉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就是郑州市……郑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稍显不同,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并不相同,“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在此情形下,如何,以及以何时间点来判断“当地”?在(2022)苏09民终1712号民事裁定书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申请人’,因此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同的是,在(2024)豫17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意味着赋予先行申请仲裁的一方以选择权,仲裁机构因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而确定……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例法院的观点基本与此一致,认为“上述两市均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分别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意即,无论哪一方提请仲裁,均有与之相对应的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机构清晰、明确”。以申请仲裁时为判断节点,无疑最大可能地支持了仲裁委员会的确定,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