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本地仲裁机构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广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01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地无仲裁机构,故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或达成了补充协议。故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川16民特14号

裁判日期:2025.07.21

发布日期:2025.07.22

申请人:四川某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某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四川某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前锋区城市综合体F区项目景观项目彩色透水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3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前锋区城市综合体F区项目景观项目彩色透水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本地仲裁机构仲裁”。因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地无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现申请人特向贵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2022年8月13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前锋区城市综合体F区项目景观项目彩色透水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本地仲裁机构仲裁”。

法院认定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签订的《前锋区城市综合体F区项目景观项目彩色透水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本地仲裁机构仲裁”。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或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裁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签订的《前锋区城市综合体F区项目景观项目彩色透水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甘某某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仲裁知识欠缺等因素,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未必准确,比如本案例中约定“本地”仲裁机构。在此情形,如何认定是否具备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件?《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更是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简单说,在认定选定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时,应秉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原则。

    对于“本地”仲裁机构的理解,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如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或达成了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有的观点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在(2023)内06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中‘本地’理解有歧义,鉴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且某钻井液公司为履行合同在鄂尔多斯市设立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本地’应理解为鄂尔多斯市,‘本地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鄂尔多斯市内的仲裁机构……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需要关注的是,2024-10-2-521-004号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