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应当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构成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无效(西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11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法院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应当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使用“诉讼”等语句,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际包含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1民特937号 裁判日期:2025.04.09 发布日期:2025.06.04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 案件背景 某公司申请称,1.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2)》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26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约定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用电服务,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04000元作为用电押金,该押金在临时用电结束并结清电费后返还。2016年某公司结束用电,并结清了相关电费,随即多次联系某某公司,要求其按照《供用电合同(2)》的约定退还104000元押金,但都无果。 《供用电合同(2)》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在前述约定中已经明确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故双方选定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另外,申请人就本案管辖事宜曾咨询过西安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答复是,唯恐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因管辖问题产生争议,为确保此案管辖,应先提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2)》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仅就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言,该项意思表示应当是终局性的,且可以达到排除诉讼主管(管辖)的效果。而案涉合同中“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表明双方同时约定了不止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然协议中未使用可以“起诉”的用语,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约定实质上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综上,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供用电合同(2)》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2024年12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本院立案审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询问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未达成新的合意。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应当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使用“诉讼”等语句,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际包含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2)》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一般而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能够表明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性,能够排除诉讼、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的方式。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在于“或法律途径解决”的含义,是否具备确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法院审查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应当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使用‘诉讼’等语句,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际包含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相反,在(2016)鲁01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或法律途径解决’,但未具体说明何种法律途径,该表述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习惯性表述,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合意的否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理解,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合意”。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日渐成为一项基本的仲裁司法审查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这一原则不仅仅应适用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当中,而应普遍贯彻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整个环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