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乌鲁木齐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15日 07:19 江苏 案例概要 书面形式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未加盖某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某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故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合同中虽仅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微信记录中回复“”,该表情通常理解为“好的”,此后双方再无关于合同内容的交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销售合同已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新01民特73号 裁判日期:2025.07.08 发布日期:2025.07.10 申请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案件背景 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称,请求确认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分公司虽然自某甲公司处购买了塑胶跑道的材料并由某甲公司进行安装,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未加盖某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某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故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分公司曾于2025年4月17日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申请,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仅仅以短信的方式给予答复。2025年4月24日某公司、某分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向乌鲁木齐仲裁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委再次以口头方式答复,对于某公司、某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不予受理,仍然继续缺席开庭审理。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某公司、某分公司既然提出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委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现仲裁委仅仅以短信的形式或口头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公司、某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受理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称:1.某分公司以合同未盖章为由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某分公司与我方就案涉项目通过微信形式对项目的地点、工程量、项目金额给付、发票开具具体方式均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我方可提交我方项目经理王某与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合同的签订形式并非局限于签字盖章一种,从我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了合意,李某作为某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某分公司。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施工,某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认可并履行,不能以合同未盖章为由否认仲裁协议存在。 2.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案涉微信聊天中,双方多次对案涉销售合同进行商榷,每一次商榷的合同内容都包含第九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该条明确约定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提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内容的约定。仲裁的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故我方与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某分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分公司的申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某公证处做出的(2025)新伊白杨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针对王某与李某2022年6月22日至2024年2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公证。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基本一致,认可双方曾磋商过合同内容,但合同并未签订,仲裁条款也不存在。 公证书显示,自2022年6月22日起,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通过微信就涉案项目进行联系沟通,并提出报价单,后形成三份签订时间不同的销售合同,双方通过微信对销售合同内容进行过多次磋商,2022年10月1日,王某向李某发送销售合同一份,李某回复“”,后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多数为发送发票、维修工程照片、补充协议及因工程质量问题的沟通意见。2023年7月2日,李某向王某发送“因特克斯县某小学塑胶跑道施工过程中底层塑胶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底层塑胶完成面不平整等问题,未能及时处理并整改,现正式通知你及贵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施工合同”,2023年7月10日,王某向李某发送告知函。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需方):某分公司,乙方(供方):某甲公司,签订日期:2022年10月1日,合同编号:XXXXXX。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某甲公司公章,但甲方处无某分公司公章。该合同内容与上述聊天记录中王某于2022年10月1日向李某发送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无果的,提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但认为仲裁条款需签订才能生效。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共同称,因某分公司并未在涉案销售合同中签字盖章,故涉案销售合同不成立,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订立仲裁协议,故乌鲁木齐仲裁委无权受理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纠纷提起的仲裁案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与某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22日其开始沟通并形成销售合同,期间对销售合同内容也进行多次磋商,后于2022年10月1日形成涉案销售合同,即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中虽仅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微信记录中回复“”,该表情通常理解为“好的”,此后双方再无关于合同内容的交流。本案询问过程中,某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已履行的事实表示认可,结合2022年10月1日后的微信聊天内容均围绕合同履行情况,且李某还以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存在问题,无人整改为由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等事实,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已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某分公司已接受,即某分公司并未拒绝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因为合同履行情况发生纠纷。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销售合同已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无果的,提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无争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确认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某分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书面形式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协议具有书面性的要求,《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解释》第一条对书面性做出进一步解释,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如(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所述,仲裁合意达成的认定,同样适用要约、承诺,“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本案例中,法院查明“期间对销售合同内容也进行多次磋商,后于2022年10月1日形成涉案销售合同”,并认为“该合同中虽仅有某甲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在微信记录中回复‘’,该表情通常理解为‘好的’”。在此意义上,似乎应认为书面性已经获得满足,仲裁协议成立。 合同书面形式的瑕疵,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进行治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一治愈途径是否适用于仲裁协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在(2022)粤01民终1898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推定双方达成仲裁合意,否则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不同意见则如在2024-10-2-444-001号“参考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书面方式”内涵的理解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