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举证证明电子签名系经本人同意签署,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庆阳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18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仲裁协议。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仅有梅某某的电子签名,梅某某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元通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电子签名系经梅某某本人同意签署,该补充协议对梅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存在元通禾公司与梅某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甘10民特12号

裁判日期:2025.04.10

发布日期:2025.05.31

申请人:梅某某

被申请人:乌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禾公司)、唐某公司(以下简称域锌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梅某某请求:1.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24)庆仲裁字第A2355号裁决;2.由元通禾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

    1.梅某某原始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没有仲裁协议,故而元通禾公司对此争议无权介入,庆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违反仲裁法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不能仲裁的相关规定。

    2.庆阳仲裁委员会全程不公开不透明,其从未和庆阳仲裁委员会签订过电子送达协议,直到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2024)冀02执8858号文件,梅某某才知道案件被仲裁。

    3.怀疑元通禾公司证据造假,因为梅某某从未与任何人或组织签订过补充协议,故而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为诉讼,不是仲裁。

元通禾公司辩称:其公司已通过平台短信的方式向梅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变更协议,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请求驳回梅某某的撤裁申请,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梅某某承担。

域锌公司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元通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短信送达记录。证明元通禾公司通过合同于2024年7月2日,向梅某某发送了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更的短信,其中协议书以链接方式植入短信内容中,其中签章是经梅某某点开链接,确认无误后点击签署后,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签名;2.补充协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补充协议形式约定双方将借款争议由庆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3.仲裁文书电子送达回证,证明庆阳仲裁委向合同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组庭通知书及裁决书等仲裁文书;4.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电子送达方式,同意以电子送达的方式接收通知、协议及法律文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梅某某对元通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过任何电子送达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元通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争议解决地(第十八条)内容无异议。域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元通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与庆阳仲裁委员会留存的送达材料一致,证据4与梅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证据1、2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元通禾公司与梅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2024年7月22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庆仲裁字第A2355号仲裁裁决:一、梅某某向元通禾公司返还逾期本金2832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的2020年9月19日起以2832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域锌公司对梅某某向元通禾公司返还逾期本金28329.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一项利息金额为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梅某某承担。

    另查明:梅某某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元通禾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以其公司与梅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梅某某表示对该补充协议不知情,且未进行电子签名。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应根据前述规定,结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梅某某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元通禾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又以其公司与梅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补充协议中仅有梅某某的电子签名,梅某某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元通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电子签名系经梅某某本人同意签署,该补充协议对梅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存在元通禾公司与梅某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综上所述,梅某某申请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庆仲裁字第A2355号裁决的请求成立。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庆仲裁字第A2355号裁决。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的基础,也是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前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仅有梅某某的电子签名,梅某某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元通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电子签名系经梅某某本人同意签署”,并认定“本案存在元通禾公司与梅某某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实际上,并非所有的电子签名均无法体现本人意愿,无法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可验证的情况下电子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如在(2024)宁05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中,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通过数字证书方式签订,数字证书是身份信息的数字认证,用于在互联网上识别身份,具有唯一性的特点,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东某某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电子数据鉴定存证证书》及电子签章校验录屏过程,可以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未进一步阐述电子签名的具体情况。

    在不能证明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撤裁事由的关系?本案例中,申请人同时主张“怀疑元通禾公司证据造假,因为梅某某从未与任何人或组织签订过补充协议”。但是,从裁定书的内容开看,法院并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假情况进行认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在(2022)辽02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环宇公司与江某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江某向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又如在(2021)京74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阎某’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某’的签名及指纹非阎某本人所签……阎某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