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与主张返还租赁物,请求权基础及承担责任方式均有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22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某公司1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仲裁,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对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另行起诉”应作广义解释,即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因为此类争议并非只能由法院解决而不可仲裁的事项。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与租赁合同项下主张返还租赁物,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均有不同,故某公司1向某公司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某公司赔偿某公司1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与00932号裁决项下返还租赁物并非同一争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779号

裁判日期:2025.07.10

发布日期:2025.07.12

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

案件背景

    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4)京仲案字第0555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0555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2023年2月23日,北仲受理了某公司与某公司1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3)京仲案字第00932号(以下简称00932号裁决),仲裁依据为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西北-新疆2016004CL2021011,以下称合同一)、2022年4月8日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西北-新疆2016004CL2021011补1,以下称合同二,与合同一合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某公司1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某公司1与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2.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截至2023年2月9日的租金6138860.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在租物资、设备实际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使用费),每日租金为13733.8元;3.某公司向某公司1返还在租物资、设备,如不能返还则应向某公司1承担丢失赔偿金6093502.07元;4.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截至2023年2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1936230.19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5.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320000元;6.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10090.9元;7.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北仲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00932号裁决:“(一)确认合同一和合同二自2023年3月6日起解除;(二)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租金4975527.87元;(三)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以419552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某公司按照《宝能现实退场维修损坏赔偿金额》(附后)清单所列向某公司1返还全部租赁物;(五)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090.90元;(六)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163777.62元(含仲裁员报酬100014.73元,机构费用63762.89元,已由某公司1全额预交),全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直接向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1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3777.62元。”

    后因履行问题,前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公司1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3)京01执1197号。执行中,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金钱给付义务,仅剩00932号裁决确定的第(四)项,即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但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某公司1协商退还租赁物事宜,要求某公司1接收货物,但某公司1始终不理不睬,某公司1不接收货物的行为,导致某公司始终无法履行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进而导致(2023)京01执1197号案长期无法结案、某公司长期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同时对某公司在投标、融资等方面业务的正常开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前述情况,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与北京一中院沟通执行结案事宜,反映了某公司1拒绝接收货物及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巨大侵害一事。
    在此情况下,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京01执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2023)京01执1197号案终本之后,某公司1无视货物尚存,且某公司也愿意向其交付货物的实际情况,径行于2024年4月23日再次向北仲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某公司赔偿某公司1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2695750.59元(无法返还材料为:1米立杆1346根、1.5米立杆1155根、2米立杆4574根、立杆连接棒2987根、立杆销轴12327个、立杆B型销9414个、0.6米横杆2532根、0.9米横杆13837根、1.2米横杆1392根、1.5米横杆115根、1.71米斜拉杆4742根、1.86米斜拉杆115根、可调托上托2151个、可调托下托1445个、0.2米基座2192个、0.5米基座694个、十字扣件328个、转向扣件5409个、扣件26000个、包装架132个,详见租赁物返还折价计算清单);二、依法裁决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051.13元(以上款项共计:2704801.72元);三、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由某公司承担。”北仲于2024年6月4日受理了某公司1的仲裁申请,并于2025年2月5日作出了05559号裁决,裁决驳回了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决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租赁物折价款2695750.59元、仲裁费46854.1元。
    某公司认为,北仲05559号裁决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认为原物无法返还时某公司1可“另行起诉”。但在本案中,某公司1选择的是“另行仲裁”,而非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解释中“另行起诉”明确指向诉讼程序的规定,此处的“另行起诉”并不涵盖仲裁。00932号裁决,已对租赁物返还作出终局裁决,某公司1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仲裁,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庭将“起诉”随意扩大解释为“仲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证据认定方面,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多次积极联系某公司1协商退租事宜,但仲裁庭却以“无法证明执行程序无法推进系某公司1原因”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某公司1未提供任何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单方面采信某公司1主张,严重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应推定对方主张成立。在本案中,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而某公司1未进行反驳,仲裁庭理应作出对某公司有利的推定,但其并未如此,导致证据认定结果显失公正。
    三、程序审查方面,在仲裁庭认定00932号裁决“无法恢复执行”,然而北京一中院的裁定明确表明终结执行后在具备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仍完好保存,在此情形下,仲裁庭未要求某公司1尝试恢复执行程序,便直接支持折价赔偿请求,缺乏应有的严谨性。执行程序终结并不等同于执行标的灭失,仲裁庭在某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货物保存情况后,未对租赁物现状进行审查,仅以“某公司1未申请恢复执行”为由支持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程序审查存在严重漏洞。

    综合前述三个方面,某公司认为05559号裁决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程序公正及逻辑连贯性方面存在明显瑕疵,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无权仲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请求,依法撤销北仲05559号裁决。      某公司1则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的情形。05559号裁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中有关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仲裁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在裁决书中有明确说理。某公司1认为本案经两次仲裁程序,但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第二次仲裁属于新的争议事项,北仲有权进行裁决。

    法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北仲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了某公司1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0932号。某公司1最终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某公司1与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二;2.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截至2023年2月9日的租金6138860.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在租物资、设备实际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使用费),每日租金为13733.8元;3.某公司向某公司1返还在租物资、设备,如不能返还则应向某公司1承担丢失赔偿金6093502.07元;4.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截至2023年2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1936230.19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5.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320000元;6.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10090.9元;7.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023年8月11日,北仲作出00932号裁决,裁决:(一)确认合同一、合同二自2023年3月6日解除;(二)……;(三)……;(四)某公司按照《宝能现实退场维修损坏赔偿金额》(附后)清单所列向某公司1返还全部租赁物;……。附件所列材料为:立杆1米2326根、1.5米2595根、2米9478根,2米基础杆2296根,立杆连接棒2283个,立杆销轴11623个,立杆B型销8710个,横杆0.6米5092根、0.9米33057根、1.2米2352根、1.5米115根,斜拉杆1.71米11042根、1.86米393根,可调托上托3151个、下托1445个,基座0.2米3692个、0.5米1414个,十字扣件3632个,转向扣件5409个,扣件21000个(报废)、扣件5000个(丢失),包装架263个。
    某公司未履行00932号裁决,某公司1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执1197号。2023年11月2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3)京01执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金钱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因客观原因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在本院主持的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返还数量、赔偿金额及返还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问题。”最终裁定终结00932号裁决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的,某公司1可以向北京一中院恢复执行。
    此后,某公司未履行北仲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的00932号裁决确认的“某公司按照《宝能现实退场维修损坏赔偿金额》清单所列向某公司1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且双方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就折价赔偿协商一致。某公司1向北仲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其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某公司赔偿某公司1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2695750.59元(无法返还材料为:1米立杆1346根、1.5米立杆1155根、2米立杆4574根、立杆连接棒2987根、立杆销轴12327个、立杆B型销9414个、0.6米横杆2532根、0.9米横杆13837根、1.2米横杆1392根、1.5米横杆115根、1.71米斜拉杆4742根、1.86米斜拉杆115根、可调托上托2151个、可调托下托1445个、0.2米基座2192个、0.5米基座694个、十字扣件328个、转向扣件5409个、扣件26000个、包装架132个,详见租赁物返还折价计算清单);二、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由某公司承担。”北仲于2024年6月4日受理,仲裁案号为本案被申请撤销的(2024)京仲案字第05559号。

    2025年2月5日,北仲作出05559号裁决,裁决:(一)某公司向某公司1支付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2695750.59元;(二)本案仲裁费46854.10元(含仲裁员报酬29989.69元、机构费用16864.41元,已由某公司1全额预交),全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直接向某公司1支付某公司1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6854.10元。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05559号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情形,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现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某公司1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00932号裁决,但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该裁决第四项“按照《宝能现实退场维修损坏赔偿金额》清单所列向某公司1返还全部租赁物”义务时,以“因客观原因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双方在执行和解中对于返还数量、赔偿金额及返还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裁定终结00932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亦指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问题(即租赁物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某公司1可以对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折价赔偿问题另行起诉。
    对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另行起诉”应作广义解释,即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因为此类争议并非只能由法院解决而不可仲裁的事项。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与租赁合同项下主张返还租赁物,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均有不同,故某公司1向某公司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某公司赔偿某公司1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与00932号裁决项下返还租赁物并非同一争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双方签署的合同一、合同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仲”,故北仲对该争议有管辖权。某公司在该项撤裁依据下还提出证据认定错误及未对租赁物现状进行审查的具体理由,仲裁庭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作出的相应裁决,属于仲裁庭的裁量权范畴,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裁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某公司申请撤销05559号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请求。

案例评析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奉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如何界定“同一纠纷”,《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如在(2023)京04民特45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即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是否相同或后案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决结果来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与租赁合同项下主张返还租赁物,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均有不同,故某公司1向某公司另行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某公司赔偿某公司1经法院执行仍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与00932号裁决项下返还租赁物并非同一争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疑问的是,这一规定是否与第二百四十七条一并参照适用于仲裁中?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曾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不过,目前的主要司法实践持相反观点。如在(2025)京04民特32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A号裁决系仲裁庭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对(2022)京仲裁字第B号、(2022)京仲裁字第C号仲裁案遗留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仲裁庭根据新发生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无明显不妥,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亦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