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西安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8月29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人主张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陕01民特50号 裁判日期:2025.05.28 发布日期:2025.06.18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某城改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城改事务中心)、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 案件背景 张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张某1与沣东城改、沣东街办2020年9月8日签订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020年9月8日张某1与沣东城改和某街道办事处以《搬迁安置协议书》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五、解决争议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沣东城改辩称:案涉协议约定的搬迁安置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现状态为补偿款已付,回迁房屋待张某1选择。本案系张某1不满分配房屋的户型及套数,拒绝接受而引发。张某1申请的事项事实上并无确认无效的必要,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 某街道办事处辩称:XX村征迁工作开始后,某街道办事处经与张某1协商一致,由张某1受该户其他成员委托,代表该户全体成员与某街道办事处以及某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就该户安置补偿事宜签署了《某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该《搬迁安置协议书》并非答辩人提供,答辩人也非搬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法定征收土地的职权,XX村搬迁安置项目的征迁主体系陕西省西威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具体由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某街道办事处受托组织实施。且某街道办事处受托与相关被征迁人签署的《搬迁安置协议书》等文书模板也均由上级征收部门提供,非某街道办事处制作,故该协议条教的具体协商以及制定情况,某街道办事处均不清楚。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非适格的被申请人。 法院查明:2020年8月10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作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林街道小王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西咸沣东告字[2020]2号,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载明,为进一步加快西咸新区重点项目建设,通告了xx村搬迁安置项目范围,确定本次搬迁安置工作由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牵头负责,由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附件《陕西省西咸新区XX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了宅基地房屋补偿方式、补贴标准、安置标准、优惠政策等内容。张某1位于小王村一组26号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2020年9月8日沣东城改(甲方)、某街道办事处(乙方)与张某1(丙方)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五、解决争议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张某1民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10日,西安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系根据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作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XX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及相关政策制定,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张某1与某城改事务中心、某街道办事处2020年9月8日签订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规定,主要以《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为主。《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三条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有疑问的是,如何判断行政协议的范围?或者说,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部分或全部构成行政争议?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认定“涉案《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有疑问的是,是否应结合具体仲裁请求判断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法院查明,“张某1民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1月10日,西安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2021)最高法民他97号《复函》中,最高院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常包括民事和行政性质的条款”,“本案中,博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的约定,该约定系对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执行和落实,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城市建设规划职能的体现,故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案涉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仲裁庭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处理违约责任部分作出仲裁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由此可见,对可仲裁性的判断,应结合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