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被告人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民事仲裁案件与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仲裁庭有权进行裁决(北京四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09月12日 07:18

案例概要

    刑民交叉与可仲裁性。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无权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决,同时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刑事判决被告人均为自然人,而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王某向某公司1等提起民事仲裁案件,与刑事判决追究以某公司1、某公司2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刑事犯罪的尚金峰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依据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和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刑事案件确定了追赃退赔责任后,民事案件的被告方(被申请人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但这属于具体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获得退赔清偿。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912号

裁判日期:2025.08.26

发布日期:2025.08.27

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

被申请人:王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案件背景

    某公司1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3)京仲案字第081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812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王某隐瞒了其系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的相关证据,导致本仲裁案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对王某的债权进行重复处理。王某系尚金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王某隐瞒了其已参与人民法院的刑事退赔和执行程序的事实和证据。北仲在审查过程中,未能根据申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调取到王某已经在退赔名单的事实,导致对王某的该笔债权进行重复处理。

    二、仲裁庭无权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针对刑事被告人的民事权利纠纷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提起仲裁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其性质类似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仲裁机构无权处理该类纠纷。仲裁机构,在处理上述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亦应当参照与法院统一的标准,对王某提起的仲裁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告知其向刑事判决执行部门或通过债权人代表了解案件退赔进展。
    三、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王某对于上述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可,对于王某起诉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亦确认属实。仲裁庭在明知刑事案件已覆盖本案争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任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均可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处理,则将极大的影响刑事案件统一、按比例对全体集资参与人进行退赔这一公共利益,并可能造成退赔比例失衡的不公现象。
    四、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对某公司1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王某与仲裁庭明知某债委会掌控某公司1的公章证照及资产,有权派员代表某公司1参加本案庭审,但王某未向仲裁庭提供,仲裁庭未告知过某债委会的代表可以派员代表某公司1参加仲裁庭审,导致未收到任何仲裁庭送达的开庭通知及书面案件材料,某公司1未能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在明知某公司1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某公司2,未能向参与庭审的某公司2进一步了解某公司1的现状及可以送达的情况,也未向已经多次联系的某债委会代表了解某公司1的现在可送达情况,未能穷尽送达措施,径行对某公司1采取缺席审理,导致某公司1无法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亦无法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及诉讼权利。

王某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撤裁理由,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上已经明确阐述仲裁庭已经合法通知仲裁被申请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某未参与刑事案件,也未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且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人与某公司2之间达成的协议,王某并未参与。王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没有关系。

某公司2称,同意某公司1的申请事实和理由。

某公司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王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某公司1作为合伙企业、某公司2作为普通合伙人、某公司3作为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其中第3.1条约定,某公司1定向投资与山东单县湖西财富广场项目的后续建设和市场开发运营;第4.7.1条约定某公司2为普通合伙人,授权某公司3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即管理人。第九条约定,《合伙协议》相关一切争议可提交北仲仲裁。第7.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0)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协商、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
    王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仲裁,仲裁依据为《合伙协议》,北仲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案件编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8123号。仲裁庭认为,“案涉融资交易虽然采用了设立合伙企业并由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投资的架构安排,其融资实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亏损的股权类投资,而就是一个固定收益即债权类融资安排,也即是王某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通过合伙企业(某公司1)向某公司2提供的借贷性质的项目融资。”
    2024年12月19日,北仲作出8123号裁决:(一)解除《合伙协议》;(二)某公司1、某公司2连带向王某发还投资本金350万元;(三)本案仲裁费164906.25元(含仲裁员报酬100750元、机构费用64156.25元,已由王某全额预交),全部由某公司1、某公司2共同承担,某公司1、某公司2直接向王健森支付王某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4906.25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西城法院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为尚金峰等19位自然人。该判决第二十项判决责令尚金峰等19个自然人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一项判决,在案冻结、扣押、查封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所得发还投资人。尚金峰等14个自然人不服(2015)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京02刑终58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尚金峰等其他12个自然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1提交了“湖西投资人最终损失额统计(2019.3.12)”表,上面载有包括“王某”名字的投资人姓名,但均无投资人签字确认,制表人处有手写“某债委会靳平”字样。某公司1称该复印件系其自西城法院执行局处拍照所得。西城法院执行法官电话回复本院称,案涉山东单县项目并未进行退赔,并将该项目扣押的款物解封由投资人债委会负责处理分配。
    某公司1在本案中提交有王某签字、捺手印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确认(2015)西刑初字第00548号判决书中涉及承诺人的权利已全部实现,涉及承诺人的退赔部分已执行完毕。2、不再就(2015)西刑初字第00548号判决书第二十、二十一项主张权利。3、不再就(2015)西刑初字第00548号案件执行提出申诉要求,不再就该案件进行信访。”
某公司1提交了某债委会成员靳平与仲裁秘书之间的通话录音,靳平在通话中表示,某所涉扣押财产由债委会处置、分配。某的集资参与人成立了债委会并共同出资维持债委会运行,不出资的集资参与人不能从债委会处置的扣押财产中获得退赔款项。但是王某未出资,没有在债委会已处置的财产中获得退赔款。

    另查明,某公司2是某公司1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对某公司1的相应撤裁理由逐一进行评述。

    第一,王某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案中,某公司1认为王某在仲裁程序隐瞒了其系刑事案件集资参与人的相关证据,属于法定撤裁事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8123号裁决处理的是《合伙协议》项下王某与某公司1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某公司1等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王某基于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否提交上述证据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某公司1所主张隐瞒的上述证据,并非仅为王某掌握,某公司1的该项理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隐瞒证据认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仲裁庭是否无权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
    本案中,某公司1认为,王某提起仲裁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其性质类似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仲裁机构无权处理该类纠纷。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刑事判决被告人均为自然人,而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王某向某公司1等提起民事仲裁案件,与刑事判决追究以某公司1、某公司2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刑事犯罪的尚金峰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依据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和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分别审理。鉴于王某与某公司1等主体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合伙协议》所涉民事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民商事财产争议,具有商事可仲裁性,仲裁庭有权就《合伙协议》引发的纠纷进行仲裁。某公司1该项撤裁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案涉刑事判决与8123号裁决所处理的是基于不同事实所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8123号裁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和先刑后民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刑事案件确定了追赃退赔责任后,民事案件的被告方(被申请人方)不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但这属于具体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获得退赔清偿。故8123号裁决并不存在裁决结果重复处理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处理的事宜,更谈不上存在破坏刑事退赔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某公司1的该项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某公司1认为,北仲未通过某公司2和债委会调查某公司1的送达地址,属于程序违法。而本案中,北仲已向某公司1的注册地址进行送达,且某公司2作为某公司1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知某公司1为仲裁被申请人,在己方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不代表某公司1参与仲裁程序,属于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北仲的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所谓的“某债委会”,属于相关主体为维权自行成立,在法律上并无代表某公司1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和权利,故某公司1主张北仲不告知“某债委会”派员参加仲裁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1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1的申请。

案例评析

    刑民交叉与可仲裁性。仲裁作为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仅对法律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裁决。《仲裁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可仲裁事项作出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有疑问的是,《仲裁法》第三条是否规定了全部的不可仲裁事项?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又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在前述规定情形下,刑事程序已吸收民事程序。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程序,如(2022)京04民特442号民事裁定书。

    进一步的疑问是,如何理解、认定“同一事实”?实践中一般认为,“同一事实”主要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的情况。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刑事判决被告人均为自然人,而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王某向某公司1等提起民事仲裁案件,与刑事判决追究以某公司1、某公司2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刑事犯罪的尚金峰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对照,如在(2025)京01民终42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查,某公司1在北京法院涉及的金融委托理财、民间借贷案件达22件,案情多为某公司1及其关联公司以私募基金名义,通过签订《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回购协议》《出让协议》等形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取得资金数额较大,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本案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