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不如实向仲裁机构提供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仲裁裁决,构成隐瞒证据(海东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1月3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隐瞒证据的认定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强制执行将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某公司存在以租赁服务掩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手机租赁业务属实,但许某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租赁费,如宏公司申请仲裁时,双方签订协议仅有3个月,许某并未违约,未达到手机“由租转售”的条件。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如实向仲裁机构提供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仲裁裁决。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青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2025.09.02发布日期:2025.09.14

申请人(被执行人):许某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许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许某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丽水仲裁委员会的(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听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许某称:丽水仲裁委员会(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产品买断款8994.92元;申请人承担仲裁受理费210元,该仲裁与事实不符。

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快手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平台申请租赁手机,被申请人以租赁费的方式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放贷款时向申请人转款2500元,手机送到后顺丰快递员当场确认我签收拍照后将手机收回,事实我并未收到手机。现在我只愿意偿还2500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他部分不承担。故(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强制执行将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某公司书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许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理由: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某通过支付宝小程序“象小美租手机”自主下单,与我司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逾期违约责任及强制买断条款。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交付手机,许某正常签收且对手机验收无异议。
二、许某主张的“回购”行为与某公司无关。1.第三方人员行为非某公司授权。许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第三方人员的身份及行为均未经某公司书面授权。第三方人员向许某支付的“定金”4500元以及“尾款”2500元均为私下转账,其教唆许某在某公司处下单租赁设备,然后低价进行回购的行为,属于许某与第三方的私下交易,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晓。2.许某存在明显过错。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租赁手机需归还仍配合第三方人员转移设备,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若手机确被第三方人员取走,许某应向其追偿,而非以此对抗合同义务。
三、仲裁裁决已确认许某违约责任,应依法执行。1.仲裁庭已认定许某严重逾期构成违约,裁决其支付买断款。2.许某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回购”抗辩,现执行阶段才主张,有违程序规则。
四、许某行为涉嫌诈骗,我司保留追责权利。1.第三方人员与许某合谋通过租赁套取某公司手机的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某公司将视情况搜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2.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订立合同,其异议申请实质是为逃避债务。
法院查明:2024年3月24日19时许,许某通过微信群向“象小美1号客服”咨询交付手机押金事宜。同日19时40分,支付宝账号名为“**露”的用户通过支付宝向许某转款4500元。次日9时45分至46分,支付宝“象小美租手机”程序从许某支付宝账号扣款6笔,其中4笔为单笔金额665.82元,1笔665.83元,1笔1163.82元。
2025年3月25日,某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将案涉手机邮寄给许某,许某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顺丰快递员当场确认许某签收拍照后将手机收回,15时许,支付宝账号名为“**露”的用户通过支付宝向许某转款2500元。
2024年3月27日,某公司与许某签订了《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iPhong15ProMax手机出租给许某使用,租期自2024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租期为12个月,总租金为7989.85元,月租金为665.82元,支付方式为按期支付,设备签约价为12989.85元,意外保障金498元。双方约定某公司可在协议约定的账单日自动从许某注册账户所绑定的支付方式中扣除应缴费用。如许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4个自然日或逾期归还设备超过7个自然日,案涉手机由租转售。

2024年5月13日某公司向丽水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7月19日,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仲裁裁决:一、许某向某公司支付租赁产品买断款8994.92元。二、仲裁受理费210元,由许某承担。

法院认定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许某于2025年3月25日收到支付宝转款4500元,支付宝“象小美租手机”程序于次日分批扣除“租赁款”,扣款时间早于许某与如宏公司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且根据该协议,许某应每月支付租金665.82元,但“象小美租手机”程序于协议签订前一次性扣除6个月的租金及意外保证金,以上情节均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虽然许某通过微信沟通押金、尾款发放及手机租赁的对象非同一人,但许某收取押金4500元、“象小美租手机”程序扣款,许某接受并将手机寄回、并收到尾款2500元,以上各环节严丝合缝,不同主体如无意思联络无法完成。某公司存在以租赁服务掩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手机租赁业务属实,但许某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租赁费,如宏公司申请仲裁时,双方签订协议仅有3个月,许某并未违约,未达到手机“由租转售”的条件。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如实向仲裁机构提供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仲裁裁决。

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执行中,许某同意支付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但某公司不同意许某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丽水仲裁委员会(2024)丽仲案字第1-1069号裁决,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隐瞒证据的认定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实行“双轨制”的审查模式,隐瞒证据同样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如在(2025)新01民特106号民事裁定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某电器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主张廖某隐瞒的证据并非仅为廖某掌握,某电器集团也持有复印件,其虽不持有原件,但某电器集团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交复印件,也未要求廖某出示原件……故某电器集团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某公司存在以租赁服务掩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行为”,认定“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如实向仲裁机构提供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不符合事实的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认定似乎与上述司法解释对隐瞒证据的界定并不一致。尤其是,是否具备“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这一要件?不过,从实践来看,法院的这一处理方法并非孤例。如在(2025)辽05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房屋产权交易查档证明》中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某公司并未主动向仲裁委告知此事实。某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故意隐瞒王某甲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至今未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王某甲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某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委对违约原因认定错误,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仲裁阶段提交,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予撤销”。个中原因,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