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个附件的内容相对独立,附件中的诉讼条款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海一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1月24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不同条款对管辖约定并不相同,故《展位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认为六个附件虽然均系《展位租赁合同》组成部分,但各个附件的内容相对独立,附件中的条款是针对该附件内容的特别约定,因此,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中所称“对本协议的执行发生异议”应指因该附件内容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而非《展位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两者范围并不重合,故附件五中的诉讼条款并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沪01民特799号
裁判日期:2025.11.12
发布日期:2025.11.18
申请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乙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就(2025)沪仲案字第某号仲裁案项下的纠纷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人某乙公司称:
一、《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不同条款对管辖约定并不相同,故《展位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展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应提交甲方(即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是《展位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依据《展位租赁合同》不同条款的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据此,《展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而且,在实体层面,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消防合规责任承担的分歧。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是《展位租赁合同》中对消防合规等安全责任进行专门规定的部分。由此可见,对于涉及与消防合规等安全责任有关的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应当提交甲方(即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展位租赁合同》和《上海某路某广场商场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展位租赁管理合同》)一同构成双方完整的合同关系,但该两份文件的管辖约定亦不同。故就整体合同关系而言,双方并无有效的仲裁条款。就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展位事宜,双方同时签署了《展位租赁合同》及《展位租赁管理合同》,两份合同合在一起才构成双方完整的合同关系,是承租人承租某路某商场肆层某室展位事宜必须签署的文件,二者为同一合同法律事实项下的文件,两份文件中也多次提到另一份。

而且,就案涉租赁的消防安全责任,不仅《展位租赁合同》主文及其附件五有相关规定,而且《展位租赁管理合同》也有相关规定,证明了两份文件均是双方就案涉的同一个租赁关系达成的约定,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展位租赁合同》约定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展位租赁管理合同》约定争议应提交甲方(即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因此,就双方间完整的合同关系而言,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展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称:

案涉《展位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符合法定生效要件。

第一,某乙公司援引法律适用错误。《展位租赁管理合同》和《展位租赁合同》是两份内容不同的独立合同。虽然《展位租赁管理合同》提及《展位租赁合同》,只能说明两份合同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以此否定两份合同之间的独立性。且两份合同除了合同签订主体相同之外,其余核心权利义务、合同具体内容完全不同。因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同合同的管辖约定仅约束自身对应的争议类型,因此,《展位租赁管理合同》的诉讼约定,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效力。

第二,两份合同虽事实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合同内容完全不同。相同主体就不同事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与法无悖,不存在“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两份合同虽因“展位租赁”产生关联,但权利义务完全独立。
第三,《展位租赁合同》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的诉讼约定,仅适用于“安全管理争议”,不影响主合同《展位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整体效力。两者是主合同与附件的关系。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属于特定事项,管辖约定范围受限,仅针对“展位安全管理”这一特定事项,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仅适用于“因安全管理义务履行产生的争议”,而非针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提起仲裁的争议是“被申请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展位,且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经营损失,与“安全管理”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安全管理协议》诉讼约定的适用范围,不存在同一争议两种管辖选择的无效情形。

法院查明:
2024年6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
《展位租赁合同》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若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执行发生异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双方签订《展位租赁管理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双方在《展位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依据《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25)沪仲案字第某号案受理。仲裁审理中,某乙公司对《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了异议。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依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展位租赁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应为有效。其附有的六个附件,虽然均系《展位租赁合同》组成部分,但各个附件的内容相对独立,附件中的条款是针对该附件内容的特别约定,因此,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中所称“对本协议的执行发生异议”应指因该附件内容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而非《展位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两者范围并不重合,故附件五中的诉讼条款并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至于《展位租赁管理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与展位租赁事宜有关,但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关于履行商场管理权的一份独立合同,《展位租赁管理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其是《展位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或是对《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变更,故《展位租赁管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展位租赁合同》无关,亦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据此,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就该案所涉争议并无有效仲裁协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诉讼属于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一般而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争议解决意思表示,能够排除诉讼的可能性。《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例中,《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展位租赁合同》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这种情况下,是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或者构成“或裁或诉”的情形?分歧在于,如何看待附件与合同的整体关系及附件的独立性。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其附有的六个附件,虽然均系《展位租赁合同》组成部分,但各个附件的内容相对独立,附件中的条款是针对该附件内容的特别约定,因此,附件五《安全管理协议》中所称‘对本协议的执行发生异议’应指因该附件内容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而非《展位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两者范围并不重合,故附件五中的诉讼条款并不影响《展位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2019)沪01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持相同观点,认为“《加盟合同》附有六个附件,分别涉及加盟关系所需的各种文件,虽然这些附件都是《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各个附件的内容相对独立,附件中的条款应是针对该附件内容的特别约定,因此,附件五《保密与竞业限制声明》中所称‘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该指因该附件内容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而非《加盟合同》项下的争议,两者范围并不重合,故附件五中的诉讼条款并不影响《加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在(2019)京04民特12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回购承诺及担保函》中‘本回购承诺及担保函作为合伙协议的补充附件、和合伙协议一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可知,《回购承诺及担保函》和《补充协议》均是对《合伙协议》所作出的补充约定,与《合伙协议》为一个整体。上投彩虹所称二者是针对不同的、独立的事项分别作出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又如在(2024)辽0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合同管理号相同的《机电产品采购合同》及附件1,并约定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机电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附件1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附件仅为技术性条款,其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从属于主合同条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合同约定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