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5版)

根据2025年11月27日第六届泸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组成人员会议修订,2025年12月5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运作和管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按照仲裁法规定组建,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依法指导和监督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四)体育仲裁;
(五)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本会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本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至少一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本会设秘书长一人,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本会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本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与产生,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方面意见,研究提出建议名单,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本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条 组成人员会议决定本会重大事项。组成人员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本会的发展规划、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审定本会机构设置方案;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
(五)修改本会章程、仲裁规则;
(六)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七)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组成人员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章程,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本会组成人员出现健康、工作等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形,可以届中进行变更。由本会提出变更人选,提请市人民政府聘任。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直接提出变更人选,按程序聘任。
第十三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组成人员会议闭会期间,代为履行组成人员会议的职责,负责处理本会的重要事项。主任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次会议必须有以上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
本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代为履行主任职责。
第十四条 本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本会依法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内部治理机制,制订完善监督、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专家咨询、案件核阅、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本会设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会议决策、仲裁活动、办事机构运作、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审计、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本会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严格执行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组成人员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并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本会常设办事机构为泸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接受本会的领导和管理,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事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运营管理;
(二)组织实施组成人员会议和主任会议决定;
(三)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监督考评、协作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草拟本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组织培训研究、会议交流和宣传推广仲裁等相关活动;
(六)收取和管理仲裁相关费用;
(七)负责本会的其他事务。
处务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决定秘书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驻外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若仲裁工作需要,也可以届中增聘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本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对仲裁员执行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仲裁员进行培训、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七条 拟聘仲裁员名单由秘书处初核,按照程序报组成人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从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聘期届满后不再被续聘的,其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聘期内,存在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解聘、除名情形的,本会予以解聘或者除名,聘期自解聘或者除名之日终止。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担任本会仲裁员的,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取得相应报酬。

第五章  财务
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本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规范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确保财务活动合法、合规。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和社会捐助;
(二)仲裁服务相关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调解员、专家报酬及其他办案经费支出;
(二)日常办公与人员薪酬福利经费支出;
(三)培训研究、会议交流和宣传推广经费支出;
(四)本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终止时,应当对秘书处人员进行安置、补偿,并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