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非本人签署,构成伪造证据和没有仲裁协议,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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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1月28日 07:21 江苏
签名非本人签署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40530023-0104-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伪造,江某未签署且不知情,某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对保证人身份,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某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对保证人身份,存在重大过错,江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江某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裁决所依据的材料为伪造。经鉴定,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江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附件1: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附件:2抵押人配偶声明》中“江某”签名亦均非其本人签字,故《借款合同》中关于江某的部分属于伪造的证据。本案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江某与某银行已达成仲裁合意,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涉及江某部分的裁项。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粤01民特875号 裁判日期:2025.11.05 发布日期:2025.11.24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宋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江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某银行于2024年4月23日向广州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该案某银行为某甲公司,宋某及江某,根据裁决书所示:“江某”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度为1413120元,因此广州仲裁委认定江某为适格的被申请人,遂裁定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某银行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某被法院冻结微信及银行卡后才知悉前述纠纷,随即与某银行了解前述纠纷。 江某认为广州仲裁委依据伪造签名形成的合同裁决江某为连带保证人的裁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担保合同》(编号:440530023-0104-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伪造,江某未签署且不知情,某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对保证人身份,存在重大过错。江某与宋某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现正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宋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向某银行借款,并由“江某”签署《连带保证合同》,但江某从未签署该合同,合同签署系宋某指使他人冒充江某完成。江某已申请对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可证明签名系伪造。 二、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某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核对保证人身份,存在重大过错,江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江某亦未事后追认。 三、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江某答辩权利。江某从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包括立案、组庭、开庭通知),送达的地址也与江某的实际地址不符。 综上,江某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裁决所依据的材料为伪造,故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向法院提起本案申请,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询中,江某补充如下:案涉《借款合同》的签字非江某本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符合: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第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某银行辩称: 一、某银行通过有效证件对贷款的签约人进行身份的核对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抵押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影响。某银行与各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前,某银行核查了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证件以及当面向签约人核实身份江某所提交证据4,该照片为某银行对现场签约人员的拍摄留底,某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已通知签约人持有效证件到场签约,经核验证件以及当面询问签约人后,某银行工作人员确认了江某的身份,某银行基于身份证应由本人携带的原则以及签约人的陈述,某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江某本人。如因江某的身份证存在外借或者保管不善等重大过失的情况,导致他人冒充,责任不在某银行,某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依然有效。 二、某银行作为无过错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应保护某银行的合法权益。江某权利即便受损也应当由侵权人进行承担,与生效仲裁裁决书无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使用,某银行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于2021年3月5日发放贷款950000元至江某指定账户,且江某已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未偿还本息,对某银行造成严重损失,某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即便江某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所述情况属实,也仅仅属于家庭内部的纠纷,某银行在客观上不能预见也不属于应当预见的情况,为此江某权利受损与某银行并无关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与本案的生效仲裁文书无关。 三、仲裁通知已送达,江某未及时提起异议申请。江某身份证地址已由某银行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并根据相应地址提供相应仲裁材料份数,广州仲裁委通知已根据仲裁程序送达给江某,江某未于仲裁开庭前提出异议。同时,《裁决书送达证明》载明“该裁决书……于2024年8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江某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已超出申请撤销裁决时效。 四、本案目前的证据并未直接得出江某是被他人代替冒签约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江某的全部请求,维护某银行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宋某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广州仲裁委根据某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了某银行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24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江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涉仲裁裁决书第1页载明:某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宋某为第二被申请人,江某为第三被申请人;第3页载明:“一、案件事实。本案经开庭审理,仲裁庭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3月1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第三被申请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第7-8页载明:“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940790.6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二)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在最高额1413120元的数额内优先受偿;(三)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413120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8563元、处理费5569元。仲裁费共24132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为查明案涉裁决书的送达情况,本院向广州仲裁委调取了相关材料。广州仲裁委向本院提供了向江某邮寄送达案涉裁决书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1.广州仲裁委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江某邮寄(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书,邮单号为1090490300536,该邮单写明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地址为江某的身份证住址),收件人为宋某、江某,电话为XXX(某甲公司的企业登记电话号码)、XXX(某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联系电话)、XXX(《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江某联系电话),该邮件于2024年8月19日被退回,投递详情备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2.广州仲裁委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江某邮寄(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书,邮单号为1090490291536,该邮单写明邮寄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该地址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江某的通讯地址),收件人为宋某、江某,电话为XXX、XXX、XXX,该邮件于2024年8月19日被退回,投递详情备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 另查明 《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各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如下约定:一、送达地址。(一)借款人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四)保证人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同立约人信息保证人通讯地址……”;第四十六条立约人信息约定:“一、借款人。借款人名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联系电话及传真:XXX。二、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名称:宋某……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广州市增城区/510000,联系电话及传真:XXX。三、抵押人。抵押人名称:宋某……四、保证人。保证人名称:江某,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XXX,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广州市增城区/510000,联系电话及传真:XXX。五、贷款人。贷款人名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第五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也约束力。” 本院庭询中,江某表示:1.案涉《借款合同》第39、40、41页中“江某”的签名并非江某本人所签;2.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书中的其他事由不再坚持。某银行表示:1.签署《借款合同》时,签署人持有江某的有效身份证,因时隔多年,现无法确定其是否与江某为同一人;2.如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中江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意见。 本院庭询后,江某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第39、40、41页中“江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某银行提交答复函称:同意江某的笔迹鉴定申请,以查明案件事实。江某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联系电话XXX并非其电话号码。某银行表示,现无法核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江某联系电话XXX的来源。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江某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合同》第39、40、41页落款处“江某”签名是否为江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合同》第39页落款“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处的“江某”签名笔迹、第40页《附件1: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落款“签字:”处的“江某”签名笔迹、第41页《附件2:抵押人配偶声明》落款“签字:”处的“江某”签名笔迹均不是江某本人所写。对此,江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形成,江某未签署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某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即便《借款合同》中“江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与某银行无关,某银行所为无过错方,已实际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应保障某银行的合法权益,已经办理的抵押登记依法有效。某甲公司、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认定 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裁决应否撤销。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裁定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江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附件1: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附件:2抵押人配偶声明》中“江某”签名亦均非其本人签字,故《借款合同》中关于江某的部分属于伪造的证据。广州仲裁委依据《借款合同》内容审理案涉仲裁案件并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属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案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江某与某银行已达成仲裁合意,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涉及江某部分的裁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江某的部分申请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江某提起本案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首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如上所述,江某并未与某银行达成仲裁协议,故不能视为江某同意适用《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不能约束江某。其次,案涉《借款合同》中“江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江某未在该合同约定其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广州仲裁委分别向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及江某的身份证住址邮寄(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书,在邮单上写明的电话号码均无法证明是江某的电话号码,投递详情注明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两个邮件均被退回,故江某并未实际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综上,不能认定广州仲裁委已于2024年8月19日向江某送达了案涉仲裁裁决书。故江某于2025年3月27日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某银行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835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涉及江某部分的裁项。 案例评析 签名非本人签署与撤销仲裁裁决。“伪造证据”构成一项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例中,法院查明“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江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附件1: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附件:2抵押人配偶声明》中‘江某’签名亦均非其本人签字”,认定“《借款合同》中关于江某的部分属于伪造的证据”。实践中,结合个案事实,签名非本人签署,或许还需考虑有无授权代为签署的问题。 签名非本人签署构成“伪造证据”情形的,是否还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法院指出“本案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江某与某银行已达成仲裁合意,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此情形下,如何处理“伪造证据”与“没有仲裁协议”两项撤裁事由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没有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前置性?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如在(2020)京04民特75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恩公司的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正恩公司的情况下,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关于正恩公司对窦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及其承担仲裁费的部分,应予撤销”。不同意见则如在(2021)京74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某’的签名非阎某本人所签,‘阎某’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同时,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某’的签名及指纹非阎某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某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阎某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