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发生前预先选定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效(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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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2月5日 07:18 江苏
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南星经营部在纠纷发生前就预先通过租赁合同选定了仲裁规则,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审理方式等基本程序权利,应属无效;案涉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某无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导致合同无效;仲裁裁决支持变相高利放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与叶某在案涉纠纷发生前通过《租赁合同》预先选定了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该约定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审理方式等基本程序权利。因此,《租赁合同》关于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据此进行的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景仲裁字第4-03088号裁决书。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川01执异922号 裁判日期:2025.10.23 发布日期:2025.11.17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某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武汉东湖某(以下简称南星经营部)与叶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叶某申请不予执行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景仲裁字第4-03088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叶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称: 第一,仲裁程序违法,南星经营部在纠纷发生前就预先通过租赁合同选定了仲裁规则,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审理方式等基本程序权利,应属无效。第二,案涉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某无资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导致合同无效。第三,仲裁裁决支持变相高利放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2025)景仲裁字第4-03088号裁决书。 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某与叶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在合同中一致同意按照仲裁委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而且各方确认该合同载明的送达邮寄地址和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准确、有效。从裁决过程来看,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按照双方预留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租赁合同。在仲裁请求中,某请求的租金包含了运营成本、人工成本等内容,因此不能与买卖合同的商品单一价值划等号,也并不是变相高利放贷。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根据某的仲裁申请,于2025年4月25日受理了某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7月16日,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经书面审理后作出(2025)景仲裁字第4-0308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叶某向某支付货款9093元;二、叶某补偿某实现债权费用400元;三、仲裁费150元,由叶某承担。 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5)川01执2018号。202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5)川01执2018号执行裁定,指定案涉裁决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执行,金牛法院遂立案执行,案号:(2025)川0106执9807号。 另查明 2024年9月6日,某(出租人)与叶某(承租人)、湖北某有限公司(租赁平台)通过线上签署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向叶某租赁“苹果15ProMax全新国行未拆封未激活非监管机无暗锁”(以下简称租赁产品)。 协议主要内容为:某将租赁产品租给叶某,租赁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由租赁平台代为向叶某收取。租赁产品的签约价为14983.5元,租期12期,从2024年10月9日至2025年9月9日,每月9日为账单日。第一期账单日为2024年10月9日,租赁服务费为649.5元,剩余11期的租赁服务费均为1299元。争议处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各方均同意按照《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选择互联网仲裁的方式,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 协议签订后,叶某主张某向指定的收货地址邮寄租赁产品,但签收后立即由某回收,并寄往下一家,某向叶某支付回收款8000余元。某主张叶某仅支付了4期租赁服务费,即支付至2025年1月,遂于2025年4月向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定 某在《租赁合同》中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某与叶某在案涉纠纷发生前通过《租赁合同》预先选定了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该约定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审理方式等基本程序权利。因此,《租赁合同》关于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据此进行的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亦违反法定程序,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5)景仲裁字第4-03088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即使不考虑没有仲裁协议的前置性,违反法定程序和没有仲裁协议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要求,是两项不同的审查事由。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关于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认为“据此进行的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亦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仲裁条款无效,并不必然意味着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仅就网络(在线)仲裁而言,修订后的《仲裁法》已正式将之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的控制包括订入控制、内容控制及解释控制等。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满足了订入控制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还需满足内容控制的要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某与叶某在案涉纠纷发生前通过《租赁合同》预先选定了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该约定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审理方式等基本程序权利”。一般而言,仲裁规则的适用从属于仲裁机构的选择,选择了仲裁机构,正常即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遗憾的是,法院未再阐述如何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进一步,仲裁条款是否无效,或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并不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在(2025)粤01民特2794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和诉讼均为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案涉仲裁条款并不构成不合理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