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所在地并无仲裁机构,且北京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无法确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北京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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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2月8日 07:18 江苏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区无仲裁委员会;北京市虽有两家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合同未具体指定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而无效,本案应通过诉讼解决。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乙方某公司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并无仲裁机构,且北京市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故法院裁定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1943号 裁判日期:2025.12.01 发布日期:2025.12.04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王某称,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婚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王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签订了《婚介合同》,其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服务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如因本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查,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区无仲裁委员会;北京市虽有两家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合同未具体指定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而无效,本案应通过诉讼解决。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25年4月9日,王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婚介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服务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如因本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乙方某公司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并无仲裁机构,且北京市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选定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要求具有唯一性。比如《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审查后认为,“乙方某公司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并无仲裁机构,且北京市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并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实践中,仲裁条款约定向一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往往要取决于该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的设立情况,即一家或多家。如在(2025)琼9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属于海南省辖区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南省仅有海南某一家仲裁机构,本案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应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有效”。又如在(2025)陕01民特646号民事裁定书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某物业公司西安某分公司,其所在地西安市只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某物业公司西安某分公司提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该机构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选择其作为仲裁机构的前提下,并不会导致对本案仲裁机构选择上的歧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