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送”不“达,”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河池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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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2月12日 07:19 江苏
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2024)十仲网立95816号案件裁决过程中,仲裁机构送达文书均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在被执行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核实仲裁法律文书是否有效的送达被执行人,系只“送”不“达”,显然未能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的情形。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桂12执215号 裁判日期:2025.11.10 发布日期:2025.11.12 申请执行人(亦称申请人):福建漳州长泰区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亦称被申请人):韦某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亦称申请人)福建漳州长泰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亦称被申请人)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2024)十仲网立95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韦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福建漳州长泰区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9.8元并支付利息1464.13元(以23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20.04%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16日为1464.13元)。二、本案仲裁费124.37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韦某承担。 福建漳州长泰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2025)桂12执215号。 十堰仲裁委员会查明: 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福建漳州长泰区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韦某签订了《华兴消费分期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1999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2月16日止,借款综合年利率为20.04%。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共18期,前3个月应还179.98元,后15个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为931.92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16日(遇节假日不顺延)。该贷款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贷款划入被申请人指定的户名为彭某的建设银行XXX的账户。 十堰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华兴消费分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生效。关于申请人要求偿还2399.8元本金及支付利息1464.13元的请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1999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有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被申请人按约定归还15期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已逾期3期,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加速到期、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多种,申请人可以选择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所有已发放贷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定 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2024)十仲网立95816号案件裁决过程中,仲裁机构送达文书均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在被执行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核实仲裁法律文书是否有效的送达被执行人,系只“送”不“达”,显然未能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十堰仲裁委员会(2024)十仲网立95816号仲裁裁决书。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正当,是仲裁实体结果可接受的重要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核实仲裁法律文书是否有效的送达被执行人,系只‘送’不‘达’,显然未能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实际上,送达程序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果按照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进行送达,即使未“达”,似乎也不存在“未能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或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更何况,“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是以“先予仲裁”为前提的。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有两类。一类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比如本案例所涉及的违反法定程序;一类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仅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当事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亦未认定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身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此外,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裁定书未明示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