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案以没有证据为由实体驳回请求,后案又以提交了新证据为由再次受理并做出裁决的,构成重复仲裁(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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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2月22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本案当事人、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裁决内容与(2019)渝仲字第3862号(以下简称3862号仲裁案件)完全一致,某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仲裁委的仲裁行为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撤销裁决书的情形。法院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3862号裁决书中已经以某丰公司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某丰公司的相关请求,属于对相关请求的实体处理,应当受到仲裁法“一裁终局”规定的约束。重庆仲裁委员会以3862号裁决书中有“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占用了其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了其钢管、扣件和顶托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表述、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为由即再次受理并做出裁决,于法无据。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2024.05.30 发布日期:2025.04.09 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某重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陕某公司、陕某重庆公司称,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渝仲字第2258号裁决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本案当事人、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裁决内容与(2019)渝仲字第3862号(以下简称3862号仲裁案件)完全一致,某丰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仲裁委的仲裁行为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撤销裁决书的情形。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特116号裁定认为,针对同一纠纷,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的仲裁属于重复起诉。 2.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4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41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冲突,且有证据证明相关定案证据系伪造。首先,9417号民事案件原告某力公司诉称其送货至案涉工地,该原告的唯一股东兼法人代表即本案证人陈某平;其次,9417号民事案件不予认定案涉建筑材料被送往申请人工地,该判决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价值;再次,案外人某丰公司所属3862号仲裁案件、本案以及9417号民事案件中,均提供同一版本钢管扣件明细表,但发生在后的本案以及9417号民事案件中,多出了运费和经办人签名。以上情形,足以证明某丰公司在3862号仲裁案件仲裁申请被驳回后,为增强证据说服力而事后篡改添加,该行为属于伪造证据。 3.3862号仲裁案件与本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一次陈述金科在用案涉材料,一次又说是陕某公司在用案涉材料;一次陈述联系货车送货至工地,一次陈述某丰公司自行到库房来提货。 4.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华某芳系在前3862号仲裁案件仲裁员,由于设立了重复起诉合法化的后门,必然会在本案中维护前案错误立场,因此与本案存在实质利害关系。对此,申请人提出了回避申请,但被仲裁庭违法驳回,并最终作出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某丰公司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一、关于(2019)渝仲字第3862号仲裁裁决 2019年12月19日,某丰公司以陕某公司、陕某重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3862号,仲裁员包括华某芳。某丰公司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611,0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6,141.78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其中1,75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61,075.4元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8日);(二)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机器设备、工具、用具、运费等损失共计1,605,601.8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113096.3米、扣件77552套、顶托9.958套、套筒3452个及配件,并支付自2019年2月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989,312.71元(暂计至2019年12月)及因占用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52,306.42元(暂计至2019年12月);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钢管接头7元/根、扣件螺丝0.6元/套、顶板3元/块、顶托螺丝3元/个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四)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对劳务班组的赔偿等损失1,09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返还及赔偿责任;(七)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负担”。 其中,针对第三项仲裁请求,(2019)渝仲字第3862号仲裁裁决主文载明“由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和顶托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而需进行赔偿的问题,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和顶托时进行赔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了其钢管、扣件和顶托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2021年10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9,658.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439,658.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鉴定费180,000元、仲裁费63,466元,共计243,466元,由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3,039.8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0,426.20元”。 二、关于(2021)渝0104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 2021年12月17日,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以某丰公司以被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渝0104民初9417号。某力公司请求事项为:“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13,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1712.5米、扣件22924套、顶托4640套,如不能返还则支付材料赔偿款483,56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9,5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付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713,200元;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钢管21712.5米、扣件22924套、顶托4640套,如不能返还则于返还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材料赔偿款483,565.5元:三、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9,548元;四、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关于(2022)渝仲字第2258号仲裁裁决 2022年6月21日,某丰公司以陕某公司、陕某重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2022)渝仲字第2258号,仲裁员包括华某芳。某丰公司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21712.5米、扣件22924套、顶托4640套;如不能返还则支付申请人材料赔偿款483,565.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占用钢管、扣件、顶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136,602元(包括租金1,562,628元、违约金509,548元、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2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周辅材料损失共计1,530,337.1元及利息(以损失1,530,3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3项义务承担共同返还及赔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其中,针对重复仲裁问题,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2258号仲裁案件的仲裁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3862号仲裁案件的裁判结果,因为“3862号仲裁案件的裁决书虽然没有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周转材料损失赔偿以及租赁物资的返还、租金损失赔偿等仲裁请求,但给予了申请人‘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占用了其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了其钢管、扣件和顶托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在某丰公司举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生效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0,000元),以及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陈某平、赵某君、黄某的证言”等新证据之后,仲裁庭“作出与3862号仲裁案件裁决不一致的裁决内容,也并不构成对3862号仲裁案件的否定”。 2023年7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渝仲字第225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1712.5米、扣件22924套、顶托4640套,如不能返还则于返还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材料赔偿款人民币483,565.5元;(二)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材料占用损失490,489.16元;(三)驳回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4,063元,由申请人承担37,844.1元,被申请人承担16,218.9元,由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陕某公司主张某丰公司在9417号民事案件与3862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经查,3862号仲裁案件笔录载明,“证人:某丰劳务安排的工作人员赵某军到我库房来提的货并签字确认。被:你的供货方式,所供的货有设有标记?证人:是某丰劳务自行来拉的货,设有标记,都是普通的钢管”。941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原:请问证人,是否帮重庆某建材有眼公司拉建筑物资,送至重庆某建筑劳务有眼公司在案涉项且工地?证:是帮原告拉了10车货,具体拉给谁不清楚......审:证人你与原告什么关系,证:驾驶员,帮原告拉货”。关于证人证言的矛盾性,某丰公司辩称“租赁钢管我们是派人去验货,验货以后的运输是一个委托的事情,至于我们委托运输,运费都是我们负责。因为相关建筑周辅材料量大,需要数十次运输,方能运到案涉工地,有可能我们自己车去运,有可能是他们运过来,我们认为不矛盾。自提就是清点货物数量,与运输方式无关。” 另查明 某丰公司在3862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一份《钢管扣件明细表》没有运费信息和经办人签名,而在9417号民事案件、2258号仲裁案件中有运费信息和经办人签名。 法院认定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2022)渝仲字第2258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重复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同一纠纷”的判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对比发生在先的3862号仲裁案件与发生在后的2258号仲裁案件,两案申请人均为某丰公司,被申请人均为陕某公司、陕某重庆公司;诉讼标的均为请求返还财产;诉讼请求均为返还建筑周辅材料并赔偿损失。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认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生效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0,000元)以及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陈某平、赵某君、黄某的证言”产生在第一次仲裁(3862号仲裁案件)之后,应当基于新证据予以受理并仲裁。但是,(2021)渝0104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所依赖的证据并非第一次仲裁(2258号仲裁案件)之后形成的新证据。 重庆仲裁委员会在3862号裁决书中已经以某丰公司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某丰公司的相关请求,属于对相关请求的实体处理,应当受到仲裁法“一裁终局”规定的约束。重庆仲裁委员会以3862号裁决书中有“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占用了其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了其钢管、扣件和顶托及其数量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表述、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为由即再次受理并做出裁决,于法无据。因此,本案仲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所禁止的重复仲裁,其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渝仲字第2258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重复仲裁的认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何判断前、后仲裁案是否构成“同一纠纷”?实践中多参照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进行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在(2023)京04民特45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作出综合判断”。修订后《仲裁法》第十条保持有同样的规定,前述“同一纠纷”的认定标准仍可适用。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否同样参照适用于仲裁当中?本案例中,法院指出“(2021)渝0104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所依赖的证据并非第一次仲裁(2258号仲裁案件)之后形成的新证据”。或许可以认为,前案裁决作出后,并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相似情形又如在(2016)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中国贸仲2014案不构成对2012案仲裁的重复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意见则如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