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裁申请被驳回后,基于撤裁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以同一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符合法律规定(松原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5年12月26日 07:18 江苏

案例概要
      伪造证据与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以仲裁裁决的证据内容为:"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乾安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合并为一体单位,现更名为乾安县乾安镇中心卫生院。",该证据系原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代表人马某伪造公章后提供的,仲裁委员会采用马俊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不予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乾安县某提供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的事实,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5年6月5日,系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乾安县某单位据此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对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吉07执异50号
裁判日期:2024.08.18
发布日期:2025.11.21
申请人:乾安县某单位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0号裁决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吉07执94号,被执行人乾安县某单位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安县某单位述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做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1、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72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723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再40号民事裁定书均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乾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乾编发【2011】21号文件证实乾安县中西结合医院与乾安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合并调整后的机构名称为乾安县乾安镇中心卫生院。乾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实被执行人乾安县乾安镇中心卫生院前身之一的乾安县中西结合医院已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注销,乾安县中西结合医院印章和财务印章于当日销毁。
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以仲裁裁决的证据内容为:"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乾安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合并为一体单位,现更名为乾安县乾安镇中心卫生院。",该证据系原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代表人马某伪造公章后提供的,仲裁委员会采用马俊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应不予执行。
2.西门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代表人马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私刻印章的涉嫌犯罪事实,乾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等材料也能够证实。
3、申请人乾安县某属于国家公益事业单位,承担着特殊时期包括疫情防控在内的对社会的多项医疗服务,所有资产为国有资产,一但被错误执行后果不堪设想。现该案件的执行已经严重困扰了医院各项工作的全面开展,严重影响了医院对社会各项医疗服务的质量。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申请人本次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继续执行。理由如下:
1.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或应当知道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早在2019年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11日正式立案,上述执行案件距今已有6年之久;另申请人就案涉仲裁裁决已经先后在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及在法院提起过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之诉经审理被裁定驳回,且被申请人亦于2021年1月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就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说明,贵院最终并未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本次申请人虽以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谓的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再次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上述证据程序违法不应为采纳,且并未产生新的事由,也非侦查后经判决裁定的最终结论,并不构成推翻仲裁诉讼结果的新证据,故本次申请早已超过申请的期限。
2.申请人本次不予执行的申请违反了一次性提出原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过不予执行的申请,但法院未予支持。时至今日,申请人再次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仅为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材料以及一份与立案事实无直接关系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非审查起诉审理后的最终法律事实,且刑事案件的侦查也未正式开展或者说最终开展未完成,相关询问笔录也无直接证明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存在新证据,法院对本次不予执行的申请应不再予以审查。
3.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已经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9日正式立案【案号:(2019)京04民特177号】,且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现再次以类似事由在此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贵院应明确不予支持。
4.申请人本次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构成认定撤销事由的新证据,且相关内容反倒印证了申请人与被中请人之间的合同事实。
5.服务中心滥用程序,损害营商环境。申请人本次不予执行的申请不仅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其至执行法院不应就本次申请予以审查,且关于合同的事实问题也非执异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案涉争议自仲裁到执行至今,耗时多年且一直未能有效回收款项及资产,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的侵害。申请人多次以雷同的理由反复多次提起撤销裁决及不予执行的申请,严重阻碍了执行的有效开展,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旨在延滞执行程序,存在明显恶意,故申请法院对本次申请不予审查,继续对案涉执行案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法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乾安县某租赁合同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赁协议》204938-1号《租赁附表》项下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719,309.9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0.05%/天计算的未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已到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605,093.1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2月1日始204938-1号《租赁附表》项下的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184,072.3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五)上述债务清偿前,申请人拥有204938-1号《租赁附表》项下租赁设备“西门子MultixSelectDR壹台,奥林巴斯V70内镜壹台,迈瑞C2000-2半自动血凝仪壹台,迪瑞CS-400B全自动分立式生化分析仪,万东200MA医用诊断X射线机F30-IIG壹台,水处理系统壹套,柯达相机5950和工作站壹套”的所有权。(六)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97,60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7,608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5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吉07执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4月9日,乾安县乾安镇某院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
      2025年1月24日,松原市乾安县公安局对马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25年6月5日,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24年12月26日,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马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进行调查。发现乾安县事业单位管理局已于2011年11月15日对乾安县中西结合医院依法注销,并收缴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登记的名称印章和财务印章,并进行销毁。2013年马某在明知乾安县中西医院被依法注销,仍以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院长的身份,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租用西门子财产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医疗设备。2025年1月24日,我局认为对马某涉嫌伪造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公章及开具虚假证明文件一案已过追诉时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案不予立案。”

另查明
      2011年8月18日,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乾安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并调整后机构名称为乾安县乾安镇某院,2024年8月13日,乾安县乾安镇某院更名为乾安县某单位。乾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注销,医院印章及财务章于当日销毁。
      在审查过程中,乾安县某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马某私自伪造的,故申请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供: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72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723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再40号民事裁定书、乾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申请人乾安县某提供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的事实,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且经过撤销仲裁程序被驳回过,属于重复申请,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5年6月5日,系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乾安县某单位据此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对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0号裁决。

案例评析
      伪造证据与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们实行“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模式,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程序的审查,且审查事由基本一致。以本案例所涉及的伪造证据为例,《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正因为审查事由的一致性,在一个程序中已经审查过的事由,基于既判力,在另一个程序中不应再次被审查。《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第二批)”指出,“司法实践中,参照以上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出所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有疑问的是,如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已经驳回撤裁申请,当事人能否基于“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本案例所涉(2019)京04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乾安卫生院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并不必然就产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的结论。综上,乾安卫生院主张仲裁裁决证据为伪造的,因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乾安县乾安镇中心卫生院的申请”。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5年6月5日,系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乾安县某单位据此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