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仅有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兰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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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6年1月9日 07:18 上海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机构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兰州市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表述明确界定仲裁范围地为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但兰州新区并没有仲裁委,且双方未明确具体的选定兰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属双方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法院认为现兰州新区虽没有仲裁委员会,但其所处地理位置位于兰州市管辖范围内,而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兰州市仅有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甘01民特74号 裁判日期:2025.12.10 发布日期:2026.01.02 申请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兰仲字[2025]第263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并于2025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现申请人认为兰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FDSJ-SZ-2024-12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兰州新区精细化学品技改项目提供工程设计任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兰州市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兰州市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表述明确界定仲裁范围地为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但兰州新区并没有仲裁委,且双方未明确具体的选定兰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属双方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同时,经申请人查询裁判文书网显示,在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特7号、(2020)甘11民特2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中,双方约定的“陇西仲裁委员会”“漳县仲裁委员会”因该县区并无仲裁委员会进而被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地明确,即兰州新区仲裁委,因该地区并无仲裁委,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请求: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2.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3.本案申请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仲裁协议虽存在表述瑕疵,但可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应属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0-521-003);四、被答辩人滥用程序权利,企图拖延仲裁程序。 经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兰州市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 兰州新区当地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仲裁”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兰州市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并确认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兰州新区虽没有仲裁委员会,但其所处地理位置位于兰州市管辖范围内,而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兰州市仅有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本案当事人在缔约时提交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在具体仲裁机构的选定上也能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某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某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兰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机构的认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解释的尺度和方向。《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明确指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兰州市仅有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 事实上,法院的这一认定思路,反映了当前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的趋势,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意。如在(2025)宁01民特171号民事裁定书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因本案双方的住所地均在银川市,且银川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某委员会,故可视为前述约定中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清楚明确、唯一,应为有效”。又如在(2025)陕07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中,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减少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国际’‘贸易’等词,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