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未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辽阳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6年1月16日 07:28 江苏


案例概要
      没有仲裁协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其与与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橙信租品用户租赁协议》不存在仲裁条款,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的依据是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9,《变更仲裁庭通知》:“证明已向被申请人发送变更管辖通知,案涉纠纷应由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而该《变更仲裁庭通知》本人从未收到过,从未见过,从未签署,也不可能签署。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毅与被申请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其中,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就该变更内容,刘某毅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辽10执异24号
裁判日期:2025.07.17
发布日期:2025.09.24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某毅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毅申请不予执行大同仲裁委员会(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毅称,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提供的《变更仲裁庭通知》是无效的。
      首先,本人与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橙信租品用户租赁协议》不存在仲裁条款,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的依据是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9,《变更仲裁庭通知》:“证明已向被申请人发送变更管辖通知,案涉纠纷应由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而该《变更仲裁庭通知》本人从未收到过,从未见过,从未签署,也不可能签署。该《变更仲裁庭通知》显然不是本人刘某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仲裁庭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大同仲裁委员会依据一个本人没有签署过的《变更仲裁庭通知》认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显然极为不专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的依据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变更仲裁庭通知》变更了管辖地为大同仲裁委员会,但该《变更仲裁庭通知》刘某毅并没有签署,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所以,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也是无效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是否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录、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证据证明,本人在此次仲裁中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包括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纸质邮件),法院执行后,本人才得知被仲裁,应视为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性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由于仲裁全过程并没有通知本人,相关证据已经无法查询,本人也无法获取到《橙信租品用户租赁协议》和《变更仲裁庭通知》等相关证据,相关证据请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三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大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

法院查明:
      申请人刘某毅与被申请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同仲裁委员会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刘某毅支付申请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产品的买断款7505.33元;二、本案仲裁费45元,被申请人刘某毅承担。因刘某毅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辽10执55号。刘某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查明:
      刘某毅与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第十四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再查明:
      申请执行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提交一份短信截图(接受电话号码XXX),内容为:“承租人:刘某毅根据您与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签订的《橙信租品用户租赁协议》,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您:一、本补充协议通过邮箱或手机号或微信等网络方式发送你方,如你方不同意相关变更,应自本协议发出之日起3日内停止使用租用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租赁设备,否则,视为接收本补充协议。二、本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变更为由大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出租方: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裁决书、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毅与被申请人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
      关于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毅以发送短信形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指民事主体不用评议、文字等方式直接表达其内在意思,而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间接地依法律规定、约定、习惯或常理推知其意思的表示形式。其中,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广西聚某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用短信形式变更管辖通知,其中关于“如你方不同意相关变更,应自本协议发出之日起3日内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租赁设备,否则,视为接收本补充协议。”就该变更内容,刘某毅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申请人刘某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24)同仲裁网字第129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主管、裁决所涉争议的正当性、合法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196号指导性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出,“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本案例中,关键在于,针对被申请人的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要约,申请人是否作出了承诺?法院审查认为,“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一般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刘某毅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并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说,针对被申请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要约,申请人并未作出承诺,双方未就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相似情形如在(2019)桂05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涉及合同双方的重大权利,在从方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从方公司默认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审理。因为民事行为的默认系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现升恪公司与从方公司、龚崇放、祁慧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仲裁协议,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升恪公司与从方公司、龚崇放、祁慧娟就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情况下,应视为升恪公司与从方公司、龚崇放、祁慧娟未达成一致的请求仲裁意思表示,未约定仲裁事项,也未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