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武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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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6年1月12日 07:19 江苏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某甲公司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湛仲字第Z000030808号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不论是从事网络借贷信息居间服务的某乙公司,还是受让债权的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中均不包括贷款吸收发放业务、网络贷款中介等相关资质,两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居间服务和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甘06执53号 裁判日期:2024.07.10 发布日期:2025.05.27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被执行人:闫某伦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某伦国内仲裁裁决一案,某甲公司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湛仲字第Z0000308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某伦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某伦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向社会多数不特定群体募集资金后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通过网络数字签名的方式单独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为维护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出借人不可撤销的授权顾问(某乙公司)决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仲裁。 同时,出借人同意在诉讼、仲裁前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本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同意在签订或履行以上全部条款的同时,约定以签订仲裁调解协议的方式,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及双方认可的互联网或其他方式之简化程序进行确认,以仲裁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某甲公司无偿取得债权,以受让债权人身份申请仲裁。 另查明: 某甲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等业务。某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等业务,以上两公司均无从事贷款吸收发放业务、网络贷款中介等相关资质。 法院认定 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某某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通知》第四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债权系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特定出借方通过某乙公司网络借贷平台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利用网络搭建融资、借贷业务平台居中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公众存款从事放贷业务,并以此为主要业务,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某甲公司全程参与经营活动,在不特定的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无出借人签字的借款协议无偿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 不论是从事网络借贷信息居间服务的某乙公司,还是受让债权的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中均不包括贷款吸收发放业务、网络贷款中介等相关资质,两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居间服务和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Z000030808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共利益在仲裁中承担着“安全阀”的角色,连接着国家管制与行为自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和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从实践来看,目前似乎并无清晰的定义。较为全面的说法如在(2025)内01民特1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结果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渝01民特47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善良风俗等”。 本案例中,法院认定“两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居间服务和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见则如在(2023)最高法民他41号复函中,最高院指出“被执行人通过网贷平台与出借人(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本质上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在被执行人逾期还款或违约后,申请执行人从出借人处受让案涉借款债权,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足以认定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对于双方自愿通过网贷平台达成的借款合同,如果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反而可能导致借款人恶意违约,有违诚信原则”。 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进一步说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