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系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也未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西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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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6年1月26日 07:19 江苏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认为协议对仲裁条款的记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于与某甲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某甲店与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某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某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某甲店的责任或限制某甲店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某甲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陕01民特808号 裁判日期:2025.12.25 发布日期:2026.01.16 申请人:吴江区某甲店(以下简称某甲店) 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某甲店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某甲店与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签订的《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中记载的仲裁条款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案涉《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是某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第2款记载的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的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某公司预先拟定好的,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该协议对仲裁条款的记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于与某甲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某甲店与某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某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仲裁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成立。 某公司辩称: 某甲店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成立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以后,某公司给某甲店提供了服务,按照协议进行了严格执行。并且双方在协议里面也达成一致,即关于发生纠纷,或者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是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的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有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2023年的类似案件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裁定,约定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及西安市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是有效的,因为西安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协议是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协议记载的仲裁条款是成立的。现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希望贵院驳回申请。 法院查明: 2025年10月31日18时26分,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甲店经营者贺某发送了《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同日18时37分贺某向某公司发送该协议截图,并称“不应该是推广费吗,怎么变成开户费”,同日18时59分,某公司询问贺某“好了没那边等着呢”,贺某向某公司发送了其已签约《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的截图。《互联网媒体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的陕西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某甲店对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格式合同查阅后加盖了某甲店的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甲店主张案涉协议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某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某甲店的责任或限制某甲店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某甲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江区某甲店的申请。 案例评析 式条款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争议的是,构成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本身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践中,主要有“程序说”和“实体说”两种观点。程序说认为争议解决(仲裁)条款属于程序性条款,并不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如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对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某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某甲店的责任或限制某甲店的主要权利”。又如在(2025)粤01民特261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属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案涉仲裁条款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情形及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实体说则主张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构成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在(2025)京04民特245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培训服务合同》的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协议制定方的某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赵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曹某与晟某科技发展(山东)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石家庄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是晟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在(2024)冀96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对重大利害关系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理,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仲裁格式条款将管辖地限定在深圳市,使王某旺无法向其住所地寻求争议解决,属于对王某旺纠纷解决地域选择权利的减损……其次,从纠纷解决成本来看。本案合同金额仅为8800(元),而仲裁费用达8490元,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案涉仲裁格式条款影响消费者王某旺纠纷解决的地域选择,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可认定为系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