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文意清晰, 不存在歧义,亦不存在一方免除自身责任 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乌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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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 2026年3月9日08:19 江苏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申请人主张在签署协议时,被申请人并未对合同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更未给出其他选择的机会,争议条款处并未标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且消费者对于协议并不知情,故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文意清晰,不存在歧义,亦不存在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不存在限制申请人权利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6)内03民特4号 裁判日期:2026.02.09 发布日期:2026.02.10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四川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某称,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签署《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心理咨询师》中仲裁条款:“12.4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成立,依法向贵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签署《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心理咨询师》,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提供的心理咨询师报考服务,被申请人声称其报考总费用为3580元,该费用包含资料费、考试费等全部相关费用,无任何二次隐形消费。申请人依约支付费用,然而在签署协议时,被申请人并未对合同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充分提醒,解释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更未给出其他选择的机会,争议条款处并未标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且消费者对于协议并不知情,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并且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对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来判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被申请人四川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心理咨询师》协议,约定四川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培训服务平台向王某提供购买的培训课程。 协议第12.4条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院认定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申请人作为《网络培训服务协议》的提供方与申请人共同签订该培训协议,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成为被申请人的学员,并在线签字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实际交纳学费、进行课程学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签署仲裁条款时存在被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其对签订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因仲裁条款解决的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主管问题,而非管辖法院的问题,故不应适用该条文;关于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判断的问题。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文意清晰,不存在歧义,亦不存在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不存在限制申请人权利的问题,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确认《网络培训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分歧在于,在格式条款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构成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文意清晰,不存在歧义,亦不存在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不存在限制申请人权利的问题”。相反,在(2024)冀96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格式条款将管辖地限定在深圳市,使王某旺无法向其住所地寻求争议解决,属于对王某旺纠纷解决地域选择权利的减损。其次,从纠纷解决成本来看。本案合同金额仅为8800,而仲裁费用达8490元,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案涉仲裁格式条款影响消费者王某旺纠纷解决的地域选择,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可认定为系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2025)粤01民特273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属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案涉仲裁条款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情形及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受限于我们对消费领域的仲裁缺乏特别安排,这一争议或将长期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