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守则

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5(合并审理同类案件算一件)

(五)能够积极推进仲裁程序,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并能尽力避免案件的不当拖延、来自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四)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应通力合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诿塞责。

第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不予续聘直至解聘,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本守则由泸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15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