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为视角

 

编者按: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仲裁以其专业、高效、保密、灵活等优势逐渐成为市场交易主体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由于我国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的设置相对笼统宽泛,加之仲裁立法历史较短、仲裁司法审查理念各异等原因,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别。课题组通过对仲裁司法审查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形成本篇调研报告。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仲裁以其民间性、专业性、高效性、保密性、自主性、灵活性优势成为市场交易主体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2016年,全国251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208545件,案件标的总额4695亿元[1]。仲裁,毋庸置疑,已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中扮演着重要角色[3]

 

为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并减少因仲裁权不当运行为当事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来的损害,在赋予生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同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各国立法及司法的共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其经历了初期的完全没有审查-皇权集中时期的全面干预-现代司法的有限、适度干预等三个阶段。[4]目前,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在承认仲裁司法干预必要性的前提下,大都明确了仲裁必须受到司法的制衡并对司法干预仲裁的范围作出了限定。[5]我国的仲裁实践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但我国的第一部仲裁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正式施行。虽然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远远滞后于仲裁实践,但从仲裁司法审查的原则来看,我们避免了英美等仲裁制度历史久远的国家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初期所走过的过度干预、司法与仲裁态度敌对的弯路。尊重、支持仲裁已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成为基本理念。[6]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原则作出概括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及北京、河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要点等规范文件中,均体现出这一理念。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司法干预仲裁的手段主要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四个方面。其中,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相关立法又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设置了不同的司法审查依据。本调研报告对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探讨,主要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为视角[7]

 

一、现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状况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1.案件受理数量攀升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于201111日至20171231日期间审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数量总体呈攀升之势。这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趋势大致吻合。

  

图一 2011-201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数量

2.案件审理周期较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如无需层报上级法院的情形,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在30天左右。审理周期短有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率性特征,避免因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设置致使仲裁裁决迟迟不得履行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久拖不决。但与此同时,为充分维护仲裁的高效性特征,也必然对司法审查的专业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3.案件审理结果以驳回申请居多

 

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以申请人撤诉或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案件为极少数,历年裁撤率均低于5% 

 

 图二 2011-201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结果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规范笼统散乱、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19959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7种情形,但对该7种情形究竟如何理解适用并无明确规定,这便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并导致司法适用的诸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发布20余个批复及复函的形式,对部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系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缺乏体系性、连贯性,各批复及复函之间时间跨度较大;相对日益增长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所遇到的多样而庞杂的问题而言,略嫌杯水车薪。加之,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庭室并不一致[8],法官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不同,部分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甚至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对最高院出台的其他批复及复函并不熟悉。因此,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解决只能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逻辑不清晰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笼统散乱、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与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不一,导致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范适用尺度并不统一。

 

我们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日至20161231日审理的30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了逐案分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7种情形中每一种具体事由的裁判逻辑均存在不统一之处。例如,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非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59%的案件中法院先审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进而根据该情况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另有41%的案件中法院则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等方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又如,申请人以“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非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15%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之间的差异、26%的案件中法官着重审查仲裁阶段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7%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该证据是否客观存在、42%的案件中法院着重审查相应证据与案件审理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

 

3.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发挥不到位

 

一国的仲裁司法审查是影响该国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9]相较于成文立法,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结果更能体现一国司法对于仲裁的具体态度、更能彰显司法对仲裁的具体干预规则、更能引领规范仲裁的发展并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有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来进一步强化仲裁审查领域的“阳光司法”。但从当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状况来看,法律适用并不统一、裁判逻辑并不清晰,更大程度的公开不但不能彰显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反而容易为公众带来困惑与不解。文书在说理方面的薄弱,令人难以从文书内容理解法院作出该种裁定的缘由。[10]不同地区的仲裁司法审查理念差异,甚至可能导致不同仲裁裁决中的类似情形,在一个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被撤销,而在另一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并未被撤销。

 

4.当事人以此程序为由拖延执行仲裁裁决的倾向突出

 

当事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救济程序为手段,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已经成为掣肘中国仲裁制度优势发挥的主要问题。[11]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的比例在5%以下,被撤销或重新仲裁的仲裁裁决的绝对数量每年最高不超过6件,绝大多数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在很多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当事人的参诉状态、当事人自认等,都能明显感受到其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甚至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的实际动机。法官的内心形成此种确认时,对上述情形的遏制亦无能为力;而只能通过提升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来尽量减轻不良后果。

 

5.法院内部报批审核制度与兼顾司法审查效率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一裁终局”制度有所突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合理推翻。对仲裁司法干预的适度性中必须包含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尽量维护。为了防止司法对仲裁的“纠错”思维,任意撤销仲裁裁决,很多地方对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或拟裁定重新仲裁案件建立了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机制。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本就延长了仲裁裁决被执行的时间,因此应当注重该程序效率以尽量维护仲裁的效率性原则。2017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释[2017]21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上述规定对各地区此前惯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报批审核机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及保障,其会在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保障仲裁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规定了2个月的法定审限,但内部报批机制导致2个月法定审限的规制在需要向上级法院报批的案件中被突破。事实上,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都需要历经6个月甚至更长的实际审理时间。因而,法院内部报批审核制度与兼顾司法审查效率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提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质量及效率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其一,梳理法律规范,明晰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批复及复函等文件中已经明确树立的案件审理规范,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适用。其二,明确法律规范适用规则及裁判逻辑,确保对每一种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适用的裁判尺度统一,从而形成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效率;尽量避免当事人通过启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其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拟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内部报批审核程序,应当明确规定内部报批审核的期限。因为当事人参与一个纠纷解决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希望权利获得承认和实现,而并非仅仅对程序过程的经历和感受。仲裁的快速性决定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必须是迅速高效的。[12]

 

二、梳理: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是法院当前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条文共由三款构成。第一款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款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三款为“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除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共20个批复、复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及审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项事由及其理解与适用规则

 

1.没有仲裁协议的

 

1)“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13]

 

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1)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15]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因更名等引发的管辖权争议处理问题。[16]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1)“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7]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属于仲裁庭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不能以仲裁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质证程度、采信与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8]

 

2)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9]

 

3)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向仲裁机构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仲裁机构没有依法对此异议作出决定。首次开庭时,仲裁被申请人再次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但仲裁机构仍未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不仅不符合相关仲裁规则,而且明显违法。[20]

 

4)未被续聘的仲裁员继续参加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只要其在仲裁庭组成时具有仲裁员身份,尽管其在裁决作出时未被续聘,其在裁决书上的签字仍为有效。[21]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裁决的做出建立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事实是根据伪造的证据认定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基础也会丧失。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1)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22]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23]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24]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1)依照我国法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期货交易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约定提请仲裁。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25]

 

2)“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26]

 

(二)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应遵循的其他规则

 

1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所应承受的风险。[27]

 

2.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约定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撤销有关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范围的规定,进而认为当事人选择了撤销有关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并以该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8]

 

3.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29]

 

4.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0]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1]

 

5.如果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旅居他国的华侨,其经常居住地在他国,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案件,即当事人国籍虽然是中国国籍,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32]

 

6.除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外,其他主体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对非适格主体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3]

 

7.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范[34]

 

三、明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规则及裁判逻辑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规则及裁判逻辑的明晰主要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项事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而进行。但是理念是规则的灵魂,规则是理念的物化[35];因而,在论述具体审理规则和裁判逻辑之前,十分有必要明晰仲裁司法审查的理念。仲裁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与之并列的对仲裁的其他监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36]。因而,我们不能要求仲裁司法审查这一种监督方式承担纠正仲裁阶段全部偏失的职能。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其一,在于维护仲裁的契约性,即保证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的意思自治得以实现,因而仲裁需要按照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其二,在于保证被国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不能超过法律所赋予的仲裁权行权边界,并不能够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绝对不是以公正为标尺对仲裁设立的修正参数,因而,对于在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司法都无权予以置评。

 

这些都是我们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一以贯之的理念。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项事由的具体适用规则与裁判逻辑逐项进行分析。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曾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则无需针对此项事由再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曾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则需要分情况予以讨论:第一,如果当事人曾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且仲裁庭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仍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订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等四个方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条款的设立初衷即为防止仲裁庭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在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或该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即便仲裁庭已经在仲裁程序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过处理,法院依然要进行审查。第二,如果当事人曾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对此不予理睬,径行审理仲裁案件的,此种情形下,尽管仲裁庭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处理并作出结论的行为有违仲裁程序,但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而还是应当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因为如果相关仲裁协议有效,即便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也未因此而实质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到对仲裁效率性原则及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维护,不宜仅以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第三,如果当事人曾在仲裁阶段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法院已经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裁定的,则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应直接以在先生效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裁定作为依据,而无需再对仲裁协议效力再行审查。

  

 图三  “没有仲裁协议”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两项具体事由,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委员会对于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的”。因此,如果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首先令其明确具体事由,即究竟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还是“仲裁委员会对于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的”、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并令其分别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当事人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法院裁判的逻辑即是将“具体的裁决事项”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比对,判断前者之于后者是否为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具体的仲裁事项”不是泛指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一切内容,而应当仅指裁决主文部分的具体裁决项,即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义务裁决结果。因此,即便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可能涉及到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相关事项,只要裁决主文部分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依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即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范围。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作为内嵌在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会将仲裁范围表述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因而,司法实践中需要厘定的往往是对“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如何理解。从当事人订立相应条款的初衷来看,是希望将与本合同履行相关的纠纷尽可能地一并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因此,相关争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争议各方与签订本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且各方对相关争议没有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从而确保各方具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2)该争议与本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且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

  

图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如果当事人主张“仲裁委员会对于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的,法院裁判的逻辑即是将“具体的裁决事项”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比对,判断前者之于后者是否为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对于“具体的裁决事项”的理解同前,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范围,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1)各方当事人系非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图五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首先,法院应当令当事人明确违法的事项,明确其有异议的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即仲裁庭组成的哪个环节或者仲裁阶段的哪项程序违法;其次,当事人应当明确被违反的内容,即究竟违反了仲裁规则还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再次,如果相应环节或事项确实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则法院应当

 

进一步判断该程序违法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图六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需要说明的,上述三个要件的审查逻辑是单向递进的思维,在上位要件不满足的情形下,则无需再行审查下位要件,而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该项申请。只有当上述三个要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据此撤销仲裁裁决。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于当事人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审查的首个要件应当是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客观存在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即被怀疑伪造的对象通常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次,该证据应当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仲裁庭系依据该份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再次,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即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伪造与假造同义,证据伪造则意味着相应证据并非其载明的主体出具的,而是他人假造而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主张证据呈现的内容并不真实,故而认为相关证据是伪造的。如AB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合同,但A主张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合作而是借贷,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作行为,因此A主张合作合同是伪造的。此种情形下,很多法官会在庭审中询问并审查AB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合作合同签订的背景等内容。但事实上,判断证据是否为伪造的标准应当是考察证据是否系其载明的主体所出具的,具体到该例中,就是审查合作合同是否为AB签署的,AB的签章是否存在伪造、合同文本是否存在被更改、变造等情况;至于AB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合作合同签订的背景等,均无需审查。此外,如果证据是伪造的,但该证据真伪性不影响裁决结果,仍不能作为撤销裁决事由.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项事由解决的是仲裁庭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识局限性问题,而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证据内容等均属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司法无权予以干预。对证据真实性的评价是绝对客观的,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力和裁量权为转移的。因此,对于当事人提请的事由究竟是否为证据真实性事由,也可以对相关事由的评价是否系绝对客观的为考量要件。

 

图七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上述三个要件的审查逻辑是单向递进的思维,在上位要件不满足的情形下,则无需再行审查下位要件,而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该项申请。只有当上述三个要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据此撤销仲裁裁决。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经调研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项事由中,该项事由是司法实践中裁判逻辑最为混乱、裁判规则最不清晰的一项。

 

第一,申请人主张的隐瞒证据的主体,应当是“对方当事人”。很多当事人主张“仲裁庭隐瞒证据”,或者由于己方的原因在仲裁阶段未能出示相关证据等;对此,法院可以隐瞒证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该项申请。

 

第二,对方当事人隐瞒的对象是证据,而非某一事实。对于证据的要求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由下的“证据”一致,均要求客观存在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例如,对方当事人曾口头表示赔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但该内容仅为口头陈述,并没有被任何形式的证据所记录下来,则即便仲裁阶段该当事人不再承认自己做过相应承诺,也不属于隐瞒了证据;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并没有任何形式的证据存在。

 

第三,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并不知晓该份证据或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份证据而其拒不提供。如果在仲裁阶段,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举证,但其他当事人已经提示仲裁庭存在该份证据或者其他当事人已经将证据复本向仲裁庭呈递,而仲裁庭未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或者仲裁庭对相应证据未予采信,都不得再以此项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在这一情形中,实质上仲裁庭已经对可能存在的该份证据知晓并已经作出了该份证据并不重要的判断。

 

第四,非因己方过错而举证不能。如果在仲裁阶段己方当事人有或应当有提供该份证据的能力,但是己方并未提供,则不能再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要件,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应当自己妥善留存对己方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证据,而不能要求对方负有举出对自己不利证据的责任。

 

第五,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改变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并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或者即使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但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裁决结果,则即便该份证据被隐瞒,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对上述五个要件的审查应当依次进行,审查逻辑依然是单向递进的思维,一个要件不符合时则无需进行下位要件的审查。只有五个要件都成立时,才能据此事由撤销仲裁裁决。

 

图八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由审查的思维导图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尽管该项事由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常见事由,但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2017年长达22年的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从未以该项事由撤销仲裁裁决。这与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从业严谨规范密切相关。

 

该事由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并不意味着对其理解不存在争议。即便驳回当事人的该项申请,仍然需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讲明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为何不成立。而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来看,对该项事由的适用意见并不统一。因此,仍有进一步厘定之必要。

 

首先,从该项事由的表述来看,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三项彼此独立的事由,只要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就应当被撤销。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明确其所依据的事由是上述三项事由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并分别予以举证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而,当事人必须举出判定仲裁员具有上述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等文件作为证据,法院方可据此事由撤销仲裁裁决。

 

再次,“枉法裁决”是指故意违背事实或者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在以“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其实质多数系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满。但是,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法院本无权干预。只有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处理时,有故意违背事实或者法律行为的,仲裁裁决才应当被撤销。这里的故意是指主观上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想法,并在裁决过程具体体现出来,因此,只看裁决结果是否公允,并不能得出是否故意的结论。

 

(七)“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共有7项,但对“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与其他6项事由略有不同。该项事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三款,而其他6项事由全部规定在同一条文的第一款;且第一款规定的6项事由均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并未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而系“人民法院认定”。

 

因此,一种观点认为,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内容,而其他6项事由是以当事人申请为法院审查前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法院主动审查是避免双方当事人合意履行可能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此合意,便不会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法院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在逻辑上会形成悖论。其次,当事人之所以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究其根本,是其认为仲裁裁决对己方不利,故其希望通过合法的救济程序撤销仲裁裁决。因而,一旦其启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一切有可能导致裁决撤销的理由当事人都会提及。在此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没有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亦没有审查的必要。课题组经研究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首先,这一理解更为符合法律条文的行文规定。其次,第二种观点的论述并不周延,其忽略了申请人由于自身认识局限性而未考虑到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这恰是法院介入主动审查的必要之时。而对于第二种观点提及的双方合意执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的情形,并无实例可证;且我们更不能因为第一种观点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而放弃其对部分问题可能发挥的解决作用。因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法官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考察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那些没有进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漏网之鱼”,还可以在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通过法官审查的方式进一步识别。

 

而对社会公共利益(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表述为公共政策)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十分困难的。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莫里斯所说,公正政策保留是必要的,但为了规定这个保留的界限所作的尝试从来没有成功过。[37]在其作为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案外某一特定主体的利益。法律对此项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设置,是为了防止仲裁裁决产生负外部性,而且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产生负外部性。因此,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判断仲裁裁决结果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产生负外部性。

 

四、验证:以6件疑难复杂案例为例

 

为验证上述裁判规则及逻辑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有效适用,课题组选取了近年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6项事由适用中有较大争议的案件进行验证。[38]

 

(一)2015二中民特字第1200号案——对“没有仲裁协议”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该案中三木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阶段,SUCCESS公司以其与三木公司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的一项裁决项为“三木公司退还抵扣税款人民币600万元”。《股权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三木公司认为关于抵扣税款事宜是三木公司与三兆公司、佳捷公司、黄海燕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而《框架协议》虽与《股权买卖协议》相关联,但SUCCESS公司并非《框架协议》签约主体且《框架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三木公司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事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异议,仲裁庭认为其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同时(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152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股权买卖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及于《框架协议》。

 

审理该案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由于《框架协议》签约主体不包含仲裁案件申请人,即SUCCESS公司,故(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1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股权买卖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及于《框架协议》不妥。

 

但以“没有仲裁协议”事由裁判规则来看,首先,三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过异议,因此法院应当实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其次,(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1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股权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框架协议》作出了认定,并在裁定书中详述了裁判理由。因此,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无需再考量(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152号民事裁定书的这一认定是否适当,只要该裁定业已生效且未被撤销,法院则应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驳回申请人的该项申请。

 

(二)201602民特141号案——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贯通置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0979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柳州市“银兴商业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银兴商业城”物业业主以贯通置业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房屋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南区法院)提出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认为贯通置业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构成了侵权。20156月柳南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贯通置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共同构成对银兴商业城物业业主的侵权”。贯通置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服,分别于20157月以贯通置业公司取得银兴商业城物业使用权、处置权合法有效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上诉,仲裁时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5731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以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贯通置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向贯通置业公司发出《合作合同》解除函,并于2015918日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合作合同》于201585日解除。2015129日,贸仲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案件,双方均已告知银兴商业城物业业主诉贯通置业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正在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中,贯通置业公司是否对银兴商业城的物业享有使用权、处置权等物权瑕疵并没有最终的生效裁判予以定论。2016520日,贸仲委仲裁庭作出了本案仲裁裁决,认定贯通置业公司取得银兴商业城物业的使用权、处置权存有瑕疵,遂裁决支持红星美凯龙公司确认《合作合同》于201585日解除等全部仲裁请求。贯通置业公司认为,该争议法院正在审理且尚无定论,贸仲对该案无权仲裁。

 

在审理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对仲裁案件和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具体请求及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理由等内容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仲裁有权或无权仲裁的结论。

 

依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判规则及裁判逻辑,仲裁裁决的事项是红星美凯龙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该事项并不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四项事由之列,故贯通置业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而之于仲裁庭审理的该事项与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相关联、是否具有重合之处,根本就不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由考量范围之列。易言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是已经被特定化了的,即便仲裁审理的案件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可能会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也不能在此情形下排除仲裁权。本案中,并不需要对仲裁案件和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具体请求及提起仲裁或诉讼的理由等内容进行比较。因为有权仲裁或无权仲裁是为了解决仲裁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经做出划分;仲裁司法审查中对此并无划分权限,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依法判断即可。

 

(三)2014二中民特字第09403号案——对“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2014二中民特字第09403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代理人曾为贸仲在册仲裁员,且曾与本仲裁案件仲裁庭成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过其他仲裁案件,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针对上述内容进行披露、相应仲裁员未主动申请回避,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依据“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裁判规则,应当将“仲裁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曾为贸仲在册仲裁员,且曾与本仲裁案件仲裁庭成员共同组庭审理过其他仲裁案件”这一事项与贸仲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庭应当披露和仲裁员回避的事由进行比对,判断前者与后者是否为被包含的逻辑关系。

 

贸仲仲裁规则对仲裁庭应当披露和仲裁员回避的事由进行了明示列举式规定,上述情形并不在列。但贸仲仲裁规则中也在披露和回避的条款中载明了“其他”这一兜底式条款,故当事人主张本案情形属于应当披露或回避的“其他”情形,涉案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但贸仲规则的制定主体是贸仲,对于“其他”情形的具体内容法院并无解释权,因而在明示列举式条款中没有将上述事项列为应当披露或回避的事由时,仲裁庭对应否披露或回避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因而,在司法审查时,法院并不需要对贸仲规则中“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予以解释和适用。

 

(四)201602民特163号案——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201602民特163号案件中,仲裁裁决依据申请人西门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书》,裁决担保人杨洋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杨洋因在仲裁阶段没有接到仲裁庭寄送的仲裁通知而没有出庭,故其在仲裁阶段未能发表意见。杨洋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知晓该裁决的存在,是以其本人并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依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事由的裁判规则与逻辑,首先,存在客观具体的证据,即《担保书》;其次,《担保书》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再次,则需要判断《担保书》是否为伪造的。

 

杨洋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考虑到杨洋在仲裁庭未发表意见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非因其本人过错,且杨洋对未收到仲裁庭寄送的仲裁材料亦无过错,故法院对杨洋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司法鉴定,《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的“杨洋”签名,确非杨洋本人书写。根据司法鉴定的情况,《担保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被否定,《担保书》不是其载明的主体,即杨洋本人出具的。故法院以此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五)201602民特281号案——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201602民特281号案件中,申请人福加德面粉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中储粮公司隐瞒了国家粮食局的政策性的一份复函,但该复函涉密。福加德面粉公司在仲裁阶段多次申请仲裁庭针对该份复函前往国家粮食局调查取证,国家粮食局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福加德面粉公司以中储粮公司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依据“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由的裁判规则与逻辑,首先,隐瞒证据的主体是对方当事人;其次,存在客观具体的证据,即国家粮食局的一份复函。但对于第三个要件而言,该案情形并不符合。因为仲裁庭已经知晓该份复函的存在,且对福加德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由此表明,仲裁庭已经对该复函进行过权衡考量。至于其权衡考量后作出的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是否适当,法院并无权干预。至此,法院无需再审查其他要件,可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该项申请。

 

(六)他(1997)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验证

 

本案中,1992828日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因雇佣美国演员来华演出签订“合同与演出协议”。该“合同与演出协议”第2B款中明确规定:“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同年99日该两公司又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7条第2款中规定:“中国有权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美国两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于19921223日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了来华演出的“合同与协议”。约定美国南方派乐队自1993125日到同年228日在华演出2023场。但是,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仲裁裁决中国妇女旅行社赔偿对方因停演及演出而减少的收入。

  

但该仲裁裁决涉及的不仅是中国妇女旅行社及其合同向对方的经济利益,该案中未经批准的“重金属歌曲”演唱在当时的社会文化上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这是演出被文化管理部门叫停的原因。因而该仲裁裁决在当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故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复函中以认为“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6则案例,除1则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认外,其余5则案例均系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意见产生较大分歧并经过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或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依据此次调研所确立的司法审查规则及裁判逻辑处理上述案件所得出的结论,与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一致。司法实践中,很多观点分歧产生的根源在于对同一审查事由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与逻辑,因而法官的思维容易被当事人的意见所羁绊。因此,明确此类案件的审查规则可以从裁判方法论层面提供分析工具,在实践中切实助力审判工作的推进。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及我们遇到的实务问题千变万化。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则及裁判逻辑的梳理与探究,或许难以做到放任四海而皆准。但尽管如此,任何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研究都具有其价值。

 

我国著名法学家苏力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谈到:按照Matz定理,“所谓结论”就是你懒得继续思考下去的地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结论并不重要,结论只是人们为了退出某一具体研究时的一个比较有效又体面的战术或策略。不会有最后的结论,许多问题都可以继续争论下去。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这一问题的思索,我们将一直延续。

 

(课题主持人:崔杨;课题负责人:李经纬、葛红;课题执笔人:朱玥; 课题参与人:罗珊、曹欣)



[1]数据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于20173月发布的《二〇一六年全国仲裁工作有关情况》。(该文件系内部资料,本课题组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查阅。)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3]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商事案件402.6万件,此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73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192.0.0.9/views/gbxxx/42844.fhtml,登录时间2017122115:39

[4]王宝闽:《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适度司法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月。

[5]比利时、瑞士、瑞典、突尼斯等国的法律已经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排除国内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参见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3页。

[6]章杰超:《论仲裁司法审查理念之变迁——以N市中院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为基础》,载于《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

[7]为便于表述,以下行文中如无特殊说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即指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

[8]部分地方由立案庭进行审理、部分地方由民商事庭室进行审理。

[9]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竞争机制下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载于《东岳论坛》20144月刊。

[10]姜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要论》,湘潭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11]樊堃:《仲裁在中国:法律与文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1611月版,第52页。

[12]姜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要论》,湘潭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16]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18][2003]民四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19](2002)民四他字第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2002]民四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批复》。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25][2003]民四他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6](1997)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

[27][2004]民四他字第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8][2004]民四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9](2003)民立他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30]法释〔二○○○〕四十六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1]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33][2001]民立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35]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36]对于仲裁监督方式的论述可参见汪祖兴所著《中国仲裁制度的境遇及改革要略》一书(法律出版社20109月版)第六章。

[37][英国]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6页。

[38]没有选取具体案件验证“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一事由裁判规则与逻辑的原因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此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件,其实质原因几乎均为对裁决实体处理结果不满。而对于不满实体裁决处理结果与枉法裁判并非等同的相关论点,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论述,故而在此不予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