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职责不能由书记员代行

 

01

案情介绍

阳某与罗某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调处罗某赔偿其损失。某仲裁委员会书记员组织杨某与罗某调解,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某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6)仲调字第22号调解书。

随后,阳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仲调字第22号调解书,撤裁理由: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是伪造的;二、虽然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由该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钟某华仲裁,但其未参加仲裁,仅由书记员一人主持,仲裁程序违法。

02

撤裁情况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在接受申请人阳某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员未参加仲裁活动,仅由书记员一人主持调解,违反仲裁程序,且在制作的调解书中未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的做出的调解书。

03

仲裁员观察

(一)法律依据

本案中院做出裁定的依据主要为:《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案例分析

《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可见,没有仲裁员的参与是无法组成仲裁庭的。至于仲裁委员会的书记员的规定,仅见于《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有的仲裁委员会称其为案件“秘书”,散见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当中,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办案秘书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第二款:“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六条 :“...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由此看来,一般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只是从事仲裁案件审查受理,程序性仲裁法律文书制作、送达,组织仲裁庭,庭审记录等仲裁庭的辅助性事务,不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具有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平。

笔者注意到,《某仲裁委员会章程》二十条规定:“本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具体办理本会日常工作。并根据需要设若干工作部门。秘书处主要职责是:(一)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二)承办仲裁秘书工作和庭审记录工作;(三)负责对本处工作人员的管理;(四)负责收取仲裁费用,进行财务管理;(五)办理本会及其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而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许多条款都涉及到书记员,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等,但从《某仲裁委员会章程》内容来看,书记员应该是仲裁委秘书的不同称呼,所以书记员在仲裁庭的身份和职责,显然不能代替仲裁员。

本案中,仲裁委仅由一名书记员开庭对案件主持了调解,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履行仲裁调解。显然,由一名书记员独立对案件主持调解的程序从根本上违背了《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这种瑕疵虽然表现为程序方面的缺失,但实际上直接造成了影响实体结果的法律效果。

作为仲裁员,应该严格遵守仲裁程序,公正、及时解决当事人纠纷。《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所以,在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由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决不可由书记员替代仲裁员的地位和作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处理。

鉴于记录人员、秘书、书记员三个名称在仲裁法、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规则中规定并不统一,且其任职的条件及职责亦不太明确,建议应在立法层面和各仲裁委员会修订规则时统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