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死亡仲裁程序未中止的,违反法定程序(茂名中院)

 

被申请人死亡仲裁程序未中止的,违反法定程序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09执异18

裁判日期

2018.06.05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

被执行人:林华均、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建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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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林华均、第二被申请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119日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根据祈福公司的申请,本院立(2017)粤09176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茂南建安公司向本院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书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被执行人林华均于2015420日去世时,案件正处于仲裁的过程中,(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书作出时间为林华均去世之后。当发现林华均去世时,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仲裁,其没有作出中止或者终结仲裁,违反法律规定。

 

二、(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书至今仍未生效,因林华均没有也不可能收到该裁决书。

 

三、法院无法向林华均送达执行通知书,否则属于程序不当。其提供了茂名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8122日出具的关于林华均“于2015420日因病死亡,于2016414日注销户口”的《证明》。

 

祈福公司辩称:不同意裁定不予执行。理由:

 

1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不予执行异议15天期限

 

2、异议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依据是被执行人林华均死亡,但其没有提交林华均因病死亡的证明书,且法律规定公安部门无权出具因病死亡的死亡证明书。

 

3、仲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和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仲裁过程中发生的事项,有告知仲裁庭的义务,不如实报告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后再向法院提起仲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和认定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了解有关仲裁的情况,该会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13)穗仲案字第587588号案不予执行问题的说明》称:一、两案的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二、林华均委托了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欧发强、柯焕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杰作为代理人,三位代理人在仲裁期间均没有告知林华均已经死亡的事实,本案仲裁程序没有中止。588号案的仲裁庭于2016119日作出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生效。本会根据林华均确认的送达地址即其代理人欧发强的地址寄送了裁决书,其签收后,亦未告知本会林华均在裁决书作出之前已经死亡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332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林华均、第二被申请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420日,林华均死亡。2016119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

 

本院认为:

 

茂南建安公司以执行依据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尚未制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版)规定的程序。但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林华均在仲裁过程中死亡,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组成的仲裁庭没有根据该事实,作出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迳行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版)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的规定。

 

虽然仲裁庭在林华均死亡前已经开庭审理案件,已经保障其生前参与仲裁的权利,且仲裁庭是在未被告知林华均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没有损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但仲裁庭未经作出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即迳行裁决,茂南建安公司提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

 

仲裁庭没有变更当事人后裁决或者终结仲裁,而裁决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亦属不当。因此,茂南建安公司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

 

至于林华均死亡是否属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祈福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证明》予以采信,认定林华均死亡属实。关于不告知林华均死亡问题,对不向仲裁庭告知林华均死亡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因为该规定是关于审查裁决实体处理的规定。而本案审查的是裁决程序问题。

 

关于祈福公司提出的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期限问题。茂南建安公司于2018213日向本院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不适用2018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规定,而应当适用2015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因本案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定茂南建安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综上,茂南建安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588号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诉讼中,当事人死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仲裁中,当事人死亡的如何处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版)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中止仲裁。本案例中,仲裁被申请人林华均在仲裁程序中死亡,严格按照前述规定的话,仲裁程序应予中止。仲裁机构没有中止仲裁程序,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过,客观地讲,本案中仲裁机构确实不易知晓被申请人林华均死亡的客观情况。一方面,林华均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相关仲裁活动;另一方面,仲裁庭在林华均死亡前已经开庭审理案件,而代理律师在林华均死亡后并未向仲裁机构披露林华均死亡的情况。

 

从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来看,其主要是在围绕“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主张,而申请执行人则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有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为由主张“仲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和仲裁规则”。实际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是有关隐瞒证据这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也正因此,本案法院指出,“该规定是关于审查裁决实体处理的规定。而本案审查的是裁决程序问题”。

 

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指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外,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属于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上级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监督。这也就意味着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请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