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北京四中院)
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北京四中院)
案 情
申请人新旅居公司、李连冬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京仲调字第021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第0216号调解书)。事实与理由:
一、沈怡申请仲裁时称其与其他投资人签署了《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但至今为止,李连冬、新旅居公司均未收到沈怡申请仲裁时声称的《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沈怡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无权代表其他投资人申请仲裁除其本人2万元以外的款项共计222万元。
二、沈怡虚假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出具调解书,属于程序违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对于符合撤销情形的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沈怡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旅居公司、李连冬的申请。主要理由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二、新旅居公司、李连冬并未提出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理由的有力证据。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沈怡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所列被申请人为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
沈怡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为2017年1月12日的《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在“14.2”部分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先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不涉及争议的其他条款仍需履行。如任何一方以书面方式向他方提出此项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能协商解决,各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沈怡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其与新旅居公司、李连冬、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彩维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其受让新旅居公司运营的“非鱼丽舍楚天府”的项目收益权,为此其向新旅居公司投资2万元。同日,蔡菁等人分别与新旅居公司、李连冬、北京多彩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彩维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受让项目收益权,投资金额总计222万元。2018年,其与其他投资人分别签署了《关于转让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其他投资人向其转让投资协议项下全部权利。
2018年6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据该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仲裁申请人出示了包括《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等在内的证据,仲裁被申请人表示对《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该仲裁庭审笔录还记载,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各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并请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
2018年6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第0216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确认的调解结果如下:(一)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二)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款项796000元;(三)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三笔款项672000元;(四)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第四笔款项448000元;(五)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第五笔款项2240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共计224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44014元(己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七)若两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八)申请人放弃本案项下其他的仲裁请求,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提出的要求撤销第0216号调解书的理由在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是指沈怡所称的《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从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看,沈怡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关于转让项目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认为沈怡隐瞒了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此外,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亦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撤销第0216号调解书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的申请。
评 案
《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同时,根据《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又规定,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书。由此便引发了一个实务中存在着广泛争议的话题,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中表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在[2013]民四他字第39号复函中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最高法院研究室此后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却又指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对于这一争议话题,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大致表现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归纳为,《仲裁法》明确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裁决与调解又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故应遵循相同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制度。除[2010]民四他字第45号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复函外,又可见(2017)粤01民特792号、(2017)内04民特19号等民事裁定书,在前述裁定书中法院分别指出,“裁决与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一样,同为仲裁委处理案件的方式,且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在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应参照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观点可归纳为,《仲裁法》中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裁决书,法院目前尚未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仲裁调解书。除前述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研究意见外,类似见解又可见(2017)辽02民特132号、(2016)粤18民特41号等民事裁定书,在前述裁定书中法院分别指出,“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二者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仲裁法律文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具体情形,可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裁定撤销的仅为仲裁裁决书,并不包括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并无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申请人李某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法律也未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仲裁法律文书,虽然《仲裁法》第51条规定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仲裁法》58条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我们似乎可以据此得出较为肯定的结论,《仲裁法》有意排除了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尽管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参照或直接适用《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但《仲裁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允许法院对是否应撤销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将会出现法院可以对是否应撤销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但却不能对应否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的尴尬局面。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2017)鲁民终659号]。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各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统一、仲裁司法审查体系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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