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裁项内容并不明确,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裁裁决的裁项内容并不明确,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01执异977

裁判日期

2018.12.22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徐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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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健权和被执行人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930日作出(2018)粤01465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于20181217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称:

 

申请执行人徐健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仲裁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4658号。被执行人收到送达的执行通知后,已履行了债务给付义务,已向法院提供的账号汇给仲裁费18745元,并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81元,现该案的给付债务已履行完毕。至于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问题,属于非金钱债务,法院要求被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问题属于非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

 

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是:履行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该项裁决履行的标准、范围不明确;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按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由申请执行人徐健权自行办理;而且申请执行人徐健权在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时,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一张由广州市项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广州市项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了申请执行人徐健权1000元所谓“律师费”就是办理按揭的代理费。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规定。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履行(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终结(2018)粤014658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健权答辩称:

 

徐健权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事项为: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徐健权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4107349),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

 

上述执行内容是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执行性。所谓“配合”,即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的同时应履行向按揭银行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规划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已付首期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等义务,并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根据按揭银行的需要盖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履行应由其履行的手续。而徐健权支付首期款后应向按揭银行提供应由其提供的资料(如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个人名下房产情况证明等材料),并在付清购房款后享有要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楼、办证等权利,由此可见,该项执行内容范围、标准、履行方式是清晰具体的。

 

徐健权与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甲方(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乙方(徐健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此201542日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健权在阳光家园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徐健权即按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律师费,即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收据》,同时向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作为买方办理按揭手续应交的材料。至于收据上盖何公章、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谁代办,徐健权根本无法考究核实。(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收取徐健权购房首期款,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按揭贷款的约定及本裁决书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配合办理贷款手续是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作为小业主的徐健权,若能自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而不需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涉及到自身权益的事项,徐健权又何须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健权曾就是否能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事向按揭银行(按揭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分行;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锦东花园b35-39号;个贷咨询电话:020-3698****020-3698****)咨询后告知:小业主并不能自行办理一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必须由开发商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进行办理。事实上,在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履行合同包括付款、开具收款发票、网签、办理按揭手续、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交楼、缴税、过户等,除金钱给付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小部分外,绝大部分是非金钱给付债务,若直接援引《合同法》第110条属于非金钱债务即不适于强制执行的,相当于纵容行为人违约而无须承担违约成本,只要是非金钱债务,即可随便违约,随便不履行其义务。

 

综上,徐健权认为申请执行的事项是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及可执行性的,故请求贵院支持徐健权的执行请求。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徐健权和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822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健权继续履行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504107349),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二、对徐健权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鉴定费15226元,由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3235元,由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745元(该仲裁费已由徐健权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迳付徐健权),由徐健权承担4687元。”

 

上述裁决生效后,因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徐健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如下,“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徐健权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徐健权支付仲裁费18745元。”本院于2018919日以(2018)014658号立案执行。

 

2018930日,本院作出(2018)0146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如下义务: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向徐健权支付执行款18745元;交纳执行费181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异议、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粤0146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按揭贷款手续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中,(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健权继续履行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徐健权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徐健权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本院作出(2018)粤0146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未对徐健权请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申请作出处理。关于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健权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仲裁裁决仅写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方式、期限等均未予以明确。因(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裁决书未明确双方继续履行《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该裁项无法执行,(2018)粤014658号《执行通知书》中未对徐健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双方继续履行《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的前提,该《执行通知书》在未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有所不妥

 

而且,就仲裁裁决要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这一裁项而言,也过于抽象,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协助义务具体包含哪些内容难以明确。如徐健权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包括向按揭银行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规划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已付首期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的义务,并根据按揭银行的需要加盖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履行应由其履行的手续。首先,上述事项是否属于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的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范围无法确定;其次,除上述义务之外,还有何者属于应由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也无法确定。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徐健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内容并不明确,该裁项本身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本院(2018)0146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的处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对徐健权请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徐健权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对于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终结(2018)014658号案件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由(2018)014658号案件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8)014658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的内容。二、驳回徐健权请求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徐健权于20154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仲裁法》第6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现行有效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就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民诉法解释》重申了这一要求,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但是,关于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处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只规定了立案阶段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种情形,并未就立案后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20183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第3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般理解,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请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可归结为四类:(1)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执行异议的后果进行了细化,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案件受理异议与执行异议是两项不同的异议。前者异议的核心在于执行案件并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后者则是对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持有异议。两者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前者在案件受理阶段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者则存在驳回异议、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等多种可能。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履行(2016)穗仲案字第35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终结(2018)粤014658号的执行”,法院认为“对于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终结(2018)014658号案件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仅就异议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而言,从异议人阐述的理由以及其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来看,异议人似乎主要或实质是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持有异议,并未就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直接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从申请执行人有关“综上,徐健权认为申请执行的事项是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及可执行性的,故请求贵院支持徐健权的执行请求”的答辩意见来看,申请执行人似乎也是在针对案件受理异议进行答辩。但从“本院认为”部分有关“《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按揭贷款手续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归纳来看,法院似乎认为异议人是在针对《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从本案的最终裁定结果来看,法院既援引了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也援引了案件受理异议的相关规定,如《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法院一方面撤销了(2018)014658号《执行通知书》中有关“责令广州市晓锋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徐健权办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石西路1号桃源盛世名苑(自编31梯)1303房的按揭贷款手续”的内容,另一方面又驳回了申请执行人有关请求异议人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执行申请。这一处理方式既考虑了执行异议的问题,也考虑了案件受理异议的问题,也算是较为周全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