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人写错被申请人名字导致无法有效送达,仲裁裁决被撤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10民特1

裁判日期

2019.02.20

当事人

申请人:孙峣峰

被申请人: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蔡敏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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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峣峰称,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因自身过错导致仲裁材料未送达孙峣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均将孙峣峰名字书写错误,包括仲裁申请书、EMS送达的邮件、仲裁裁决书,均将“孙峣峰”错误书写为“孙晓峰”,导致仲裁材料并未送达孙峣峰,申请人不知仲裁案件存在,未能参与案件审理,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仲裁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孙峣峰与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201637日,申请人孙峣峰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其中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私自将“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改为“提交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仲裁委管辖。

 

因上述送达问题,使孙峣峰丧失了抗辩的权利。台州仲裁委员会未经谨慎审查即受理仲裁,该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

 

1、申请人陈述因为台州仲裁委员会将孙峣峰的名字写成了孙晓峰导致没有收到仲裁的书面材料,但是仲裁所邮寄的地址、手机联系方式全部是根据孙峣峰自己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所寄送的,仅仅只是因为书写错误将孙峣峰写成孙晓峰,但其主体上面并不受影响,身份证号仍然是孙峣峰本人,地址也是孙峣峰自己进行确认的。

 

2、关于反担保协议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问题,并非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私自更改为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反担保协议书是原来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一个范本,但是在与债务人蔡敏波等人签字时候就已经将文本修改成了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里也没有举证是由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私自变更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台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法院查明和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孙峣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地址确认书。证明:1、孙峣峰书写的地址确认书明确收件人是本人孙峣峰,并有联系电话,但仲裁材料并未向孙峣峰寄送,也未通过电话联系核实。证明仲裁材料未向孙峣峰送达;2、地址确认书事项告知第二条内容显示:适用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本地址确认书适用的是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非仲裁文书;

 

证据二、(2018)台裁字第452号案件仲裁申请书、应裁通知书、开庭笔录、裁决书。证明:上述材料均将“孙峣峰”书写为“孙晓峰”,EMS送达材料上收件人同样记载为“孙晓峰”,证明未正确向孙峣峰送达的事实;

 

证据三、反担保协议、(2018)台仲决字第903号决定书。证明:协议第十五条仲裁条款系被申请人恶意篡改,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不应当受理。在(2018)台仲决字903号案件中,出现同样的情况,被仲裁裁决条款无效。原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由法院管辖,与地址确认书适用的是法院诉讼文书相印证;

 

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台仲决字第452号案件案卷材料。案卷第91页中送达回证。证明:EMS显示仲裁委寄送的仲裁通知、仲裁员组成、开庭通知等仲裁材料寄送对象为“孙晓峰”,并非“孙峣峰”,相关仲裁材料均未依法向孙峣峰送达。

 

经质证,被申请人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孙峣峰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孙峣峰本人书写的地址确认书,相关仲裁材料应视为已送达给孙峣峰,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

 

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孙峣峰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过程中有关送达程序的事宜,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528日,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蔡敏波、陈盼欣、蔡康田、孙晓峰、梁腾飞等为被申请人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后,于20185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峣峰住所地温岭市发送仲裁告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上均将“孙峣峰”书写为“孙晓峰”,EMS送达回证上同样将收件人记载为“孙晓峰”。相关材料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

 

2018620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峣峰住所地温岭市发送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上述材料上亦将“孙峣峰”书写为“孙晓峰”,EMS送达回证上同样将收件人记载为“孙晓峰”。相关材料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

 

2018626日,在“孙晓峰”等被申请人缺席情况下,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8730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台仲裁字第45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蔡敏波、陈盼欣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7135元,并支付利息15819元(截止2018510日的利息为15819元,自2018511日起以本金871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蔡康田、孙晓峰、梁腾飞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及本案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888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孙峣峰住所地温岭市发送(2018)台仲裁字第452号裁决书,EMS邮件投递单的收件人同样为“孙晓峰”。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另查明,台州仲裁委员会在另一关联(2018)台仲裁字第9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孙峣峰在收到该案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及该案仲裁通知后,在答辩期间提交了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书,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125日作出(2018)台仲决字第903号决定书:确认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峣峰等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中,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等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收到有效的通知,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得以正确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出庭等法定权利的基础。因此,仲裁庭应当保证其向当事人作出过有效的送达及通知。

 

本案中,虽然孙峣峰曾在《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上确认了送达地址,但因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等邮件中均将收件人误写为“孙晓峰”,导致相关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无法有效送达给孙峣峰。仲裁委员会未尽到应尽的合法有效通知义务,仲裁庭径行进行缺席审理,应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程定序系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孙峣峰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8)台仲裁字第452号裁决。

 

  

 

《仲裁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其中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台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要求,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下同)”。《仲裁规则》第12条进一步规定:“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实践中,仲裁机构一般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上所列被申请人的信息向被申请人邮寄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本案例中,相关仲裁材料第一次没有妥投、“查无此人”后,仲裁机构有无就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包括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或确认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我们不得而知。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继续向被申请人发送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并最终进行缺席审理是否适当,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当将该裁决予以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0条进一步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缺席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由此可知,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关键在于仲裁被申请人是否经有效通知。《仲裁规则》第81条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判断是否有效送达应当以收件地址为标准,而非以收件人为标准。据本案裁定书披露,仲裁被申请人也即本案申请人曾在《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中确认过送达地址。这样的话,根据《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仲裁被申请人确认过的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尽管收件人姓名存在错误。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进行缺席审理似乎并不存在仲裁被申请人未经有效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实践中,对于中院或专门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当事人并无明确的知悉法律途径。有的法院会在相关裁定书中予以专门说明,如在(2018)粤01民特354号民事裁定、(2017)陕05民特13号民事裁定中,广州中院、陕西渭南中院分别指出,“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审核,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430号仲裁裁决”、“本案具备了裁定撤销的法定事由,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渭南仲裁委员会[2016]渭仲字第35号裁决应予撤销”。有的法院则不会对此进行专门说明,除本案外,还可见(2018)04民初76号民事裁定、(2018)01民特284号民事裁定,在前述裁定中辽宁抚顺中院、成都中院分别指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抚顺市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7)第100号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883号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