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承认仲裁机构的管辖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04民特31

裁判日期

2019.03.05

当事人

申请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榕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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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铁建公司称:

 

案涉申请人主张的宝兰客专石鼓山隧道工程3422744元工程款争议双方并无仲裁协议,且赤峰及喀左客运专线项目及宝兰客专石鼓山隧道项目系两个地处不同地区的不同项目,按照规定对于该两项目工程款发生的争议不应合并一案处理。同时,仲裁遗漏重大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4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39号裁决)。

 

被申请人陕西榕泉公司称:

 

双方的涉案工程争议均因有仲裁协议条款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必须提交该委;仲裁案件审理中没有涉及管辖及合并处理、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中铁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88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陕西榕泉公司为申请人,中铁建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1439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装费用1 000 018元,并按650/天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从20181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仲裁庭计算至2018813日为130 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宝兰铁路石鼓山隧道合同外价款3251606.8元,并以3 251 60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8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计算至2018813日为143 38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65 963.2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0%13 192.64元,被申请人承担80%52 770.58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2 770.5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5 297.46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不得针对裁决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

 

本案中,中铁建公司认为就宝兰客专石鼓山隧道工程工程款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审理中,明确涉诉案件系基于陕西榕泉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石鼓山隧道1#斜井段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受理的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案件。中铁建公司并未就涉诉合同的管辖提出抗辩,而是直接针对应付款数额等实体问题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中铁建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认为仲裁遗漏重大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中铁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仅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而且必须是以书面协议记载的“自愿”。《仲裁法》第4条、第16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将“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为,“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较为严格,这与域外仲裁先进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示范法》第7条第3款、第5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条第6款也规定:“参与仲裁程序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的任何缺陷。”本案例中,从所披露的内容来看,仲裁被申请人并未就管辖权限本身提出异议,“而是直接针对应付款数额等实体问题提出质疑”。最高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中曾指出,“于仲裁庭开庭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进行了实体答辩……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即便北仲的管辖权限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仲裁被申请人针对案件实体发表意见的行为很可能已经治愈了仲裁协议形式上的瑕疵,仲裁机构据此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当然,我们也可合理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势必进行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交换,双方形成了有记录记载的仲裁合意。

 

《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法院应当将该仲裁裁决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法院对于撤裁阶段“没有仲裁协议”的审查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首先审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然后视情况而定后续的处理进程。本案例法院认为“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就属于这一情形。类似情形还可见(2019)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直接依据《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及/或第18条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如在(2013)宁商仲审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中,南京中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再如在(2017)京04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凤凰公司与V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该销售协议的记载,因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审查,该仲裁条款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第十七条的情形之一……VC公司主张其与凤凰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