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非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仲裁事项对其不发生效力

 

审理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11执他12

裁判日期

2018.8.2

当事人

申请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

被申请人: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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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联盛)与任润莲、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以下简称五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申请人称:

1、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与承继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不同,各被执行人是任天杰合法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但非任天杰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五人有权利选择继承与否。任天杰与华润联盛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五申请人,仲裁庭无管辖权

 

2、五申请人已书面声明放弃对任天杰遗产的继承,事实上也未继承任天杰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未核实五申请人的继承情况,即对五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执行,执行行为违法;

 

3、本案系因任天杰死亡不能继续履行,又无相应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代为履行而引起,华润联盛不能以此为由提起仲裁,故华润联盛主张追偿权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应提起诉讼。

 

4、(2018)晋113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五申请人及任润莲无条件支付华润联盛各项款项,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内容。仲裁裁决要求五申请人及任润莲在各自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知书要求扩大了五申请人及任润莲的责任范围,超越了裁决内容,应予纠正。故请求本院终止五申请人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的执行。

 

5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与仲裁协议约定机构不一致。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合同约定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华润联盛辩称:

五申请人所提请求混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六种情形才不予执行,其没有隐瞒任何影响仲裁的活动,不影响案件执行。

 

本院查明:

20091228日,任天杰与华润联盛签订关于中阳县张子山乡庄上七头山煤矿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15.2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后任天杰死亡,华润联盛以任润连、任某1、任某2、任某4、任某5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上述六人支付华润联盛代为垫付的货款724.906万元、利息损失1119167.58元、律师费8万元及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1827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裁决:1、任润连、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在他们继承任天杰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代为垫付的货款人民币724.906万元;2、任润连、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在他们继承任天杰遗产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3、仲裁费107584元,由华润联盛承担13%,即人民币13985.90元,由任润连、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连带承担87%,即人民币93598.10元。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8515日,本院向任润连及五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任润连及五申请人向华润联盛支付货款7249060元、律师费7万元、仲裁费93598.1元、执行费644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本院作出(2018)晋1139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任润连、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7860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2018528日,五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关于管辖权问题,五申请人提出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非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其在上海与深圳分别设有分会,本案即是由所在地为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与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一致,申请人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事项是否对五申请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任天杰与华润联盛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现任天杰已死亡,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仲裁事项包含在合同中,而合同未明确权利义务继承人,五申请人为任天杰法定继承人,非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故合同中仲裁事项对五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五申请人也未与华润联盛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华润联盛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直接通过仲裁程序处理五申请人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无协议约定,应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第二款第(一)项,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两种形式。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的一项合意,原则上其约束力应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及于非签字方已日渐成为一种趋势,人们将之成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法解释》第8条及第9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继承法》第2条、第25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从本案例披露的信息来看,申请人曾提出“已书面声明放弃对任天杰遗产的继承”这样的主张,但本案例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查明。有疑问的是,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是否符合《继承法》第25条的要求。如果符合《继承法》第25条有关放弃继承的要求,根据《仲裁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限确实存在受质疑的可能。如果不符合,那么仲裁机构便享有案件的管辖权限。另一方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包含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形。《仲裁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此处的“继承人”自然包括法定继承人。所以,本案例法院作出“仲裁事项包含在合同中,而合同未明确权利义务继承人,五申请人为任天杰法定继承人,非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故合同中仲裁事项对五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这样的认定,确实令人费解。

根据《仲裁法》第20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贸仲《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案例可见(2019)京04民特39号及(2014)三中民()特字第105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例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与仲裁协议约定机构不一致”,这一主张实际上指向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限。不过,从本案例披露的信息来看,我们无法得知申请人是否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限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存在“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可能。类似案例可见(2019)04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