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审查的前提是存在仲裁条款,确认不存在仲裁条款不属于审查范围
案 情
申请人岳瑛与被申请人钱进、被申请人吴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2010年3月14日,申请人经营的镇江市广兴家具批发市场,与被申请人钱进注册的镇江市润州区金富旺家具大卖场(以下简称“老金富旺”),签订了老金富旺经营权的承包合作协议,经营地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登云路。承包经营期限10年,并约定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10月31日,经被申请人钱进申请,老金富旺注销。老金富旺被注销后,其法定的经营权随之丧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进就老金富旺经营权的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原先的仲裁协议随着主协议的终止而失效,且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12月11日,两被申请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甚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吴萍都没见过面,更没有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仲裁协议。老金富旺经营权的承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案由不同、主体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进之间原先的仲裁协议,己经随着老金富旺的注销而失效,镇江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两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申请人请求确认: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钱进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二、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称: 案涉合作协议形式上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上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金富旺大卖场注销并不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该合同也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仍然有效,仲裁条款亦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4日,钱进作为甲方(镇江市润州区金富旺家具大卖场)的代表、岳瑛作为乙方(镇江市广兴家具批发市场)的代表,签署了“镇江市金富旺家具大卖场与广兴家具批发市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家具市场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并提供场地,场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登云路。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将经营权及场地发包给第三方,亦不得在其他场所进行同类经营。乙方不得转租或转承包给第三方,证照换领等手续由甲方负责。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随时可以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4年10月31日,镇江市润州区金富旺家具大卖场被核准注销。
2018年12月,钱进和吴萍以岳瑛为被申请人,依据前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并由岳瑛腾空涉案房屋、支付租金与违约金等。
岳瑛在收到镇江仲裁委员会的组庭、开庭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上述构成要素在涉案仲裁条款中均得以体现,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有效。且《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个协议。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合作协议》法律状态的影响,亦不受镇江市润州区金富旺家具大卖场被核准注销事实的影响,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申请,本案系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前提是存在仲裁条款,才有以该前提为基础的司法审查,故申请人该申请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钱进、吴萍是依据与申请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的仲裁,综上,申请人该申请不在涉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瑛的申请。
评 案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第四十“仲裁程序案件”规定的案由之一。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就在于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对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拘(约)束力,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有的法院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仲裁协议效力本身,并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类似案例除本案例外,还可见(2018)渝01民特474号、(2018)京04民特287号及(2017)川09民特21号等民事裁定书。也有的法院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直接裁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这一做法表明在这些法院看来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类似案例可见(2016)浙06民特23号、(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8号等民事裁定书。本案例法院认为,“本案系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前提是存在仲裁条款,才有以该前提为基础的司法审查,故申请人该申请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实际上,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是一个证据及事实判断的问题,也是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逻辑前提。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31号复函中明确指出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畴”,在(2017)最高法民他41号复函中又指出“……以其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烟台冰轮具有约束力作出裁定”。最高法院的这两份复函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争议的解决,有待进一步观察。
仲裁协议独立性,有时又称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核心含义是指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其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的影响,其适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层面。《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示范法》则更为明确,第16条第1款规定“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本案例法院指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个协议。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合作协议》法律状态的影响,亦不受镇江市润州区金富旺家具大卖场被核准注销事实的影响”。实际上,卖场注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牵涉主合同的效力或变更、解除、终止,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无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仲裁条款为“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可见,该仲裁协议管辖争议仅限于“协议履行中”,涵盖争议范围相对有限。为避免不必要争议的发生,我们建议尽量概况约定仲裁事项或者尽量使用各仲裁机构推荐仲裁条款。《仲裁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后者,以贸仲为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有疑问的是,法院拟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约束力或其他类似情形的,是否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我们理解,同为仲裁司法审查活动,似乎不应予以区别对待,这不仅更加符合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也更加有利于实现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