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裁决,被法院驳回(上海案例)
【导读】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及时提出,否则存在被认定为认可仲裁程序或放弃提出异议的可能,进而在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中提出相关主张将无法获得支持。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2018.01.29 当 事 人: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事百世(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
其一,仲裁庭将三个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种类仲裁标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宏安公司与事百世产品公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与案外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工程公司”)签订了《材料安装合同》,发生争议后,宏安公司分别依据该两份合同向上海贸仲提出了两个独立的仲裁申请,二者法律关系、仲裁标的种类均不相同,上海贸仲却违法将其合并审理,为其以后枉法裁决打下基础。
其二,本案独任仲裁员在庭审中多次制止证人回答宏安公司一方提出的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关键问题,且事百世产品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主要高级合伙人系上海贸仲仲裁员,与本案独任仲裁员经常共同出席活动,故宏安公司要求仲裁员回避,但仲裁机构断章取义将宏安公司回避理由更改为“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有偏见并要求更换仲裁庭”,并驳回了宏安公司回避申请。
其三,仲裁庭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事百世产品公司已自认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应由其举证证明宏安公司所提供的不是“圣戈班”玻璃,仲裁庭却让宏安公司证明,且越俎代庖聘请了所谓的专家证人。
(二)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枉法裁判。
宏安公司在《材料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仅向事百世产品公司提供门窗,但不提供安装,也不单独提供“圣戈班”玻璃。仲裁庭借两案合并审理之机,将宏安公司在两个合同中的义务混淆在一起,将宏安公司在《材料供货合同》中的义务歪曲成“供应并安装……”。另外,涉案裁决仅提及收到并转发了“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只字未提,而该份证据足以支持宏安公司的诉求,可见仲裁庭隐匿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才导致其枉法裁判。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1、两案并未合并审理,两案的仲裁程序、所有仲裁材料的寄送、裁决书均是分别进行的,庭审笔录亦每案一份。
2、仲裁庭驳回宏安公司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时庭审中专家证人对宏安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作出了解释,宏安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纠缠证人,仲裁庭阻止其纠缠,宏安公司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当然有权阻止宏安公司纠缠证人,并驳回其回避申请。宏安公司认为仲裁员对本案没有专业知识不是本案其申请回避的理由。
3、涉案仲裁并未隐瞒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是否采纳不是本案撤裁案件所讨论的内容。仲裁员与本案双方均不认识,故仲裁员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
综上,宏安公司的撤裁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为此,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百世工程公司和事百世产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材料安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材料供货合同》、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SDPXXXXXXX和SDPXXXXXXX号裁决书、《仲裁规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事百世产品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对《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该合同标的包括买卖和安装。3、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出于税率优化考虑才拆分成了两个合同,不能以发票来倒推合同关系。4、对《材料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名为《材料安装合同》,但其内容既包括买卖也包括安装。5、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样不能从发票来倒推合同关系。6、对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宏安公司认为仲裁庭刻意回避了这个事实,但这份证据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不存在事百世产品公司刻意隐瞒的情况。至于仲裁庭是否采纳该证据则是仲裁庭裁量范畴,不是撤裁理由。7、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两个案号的裁决书正说明了两案不是合并审理的,否则就会只出一份裁决书,也不存在两案的合同义务混淆的问题,因为《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均约定了供货和安装义务。8、对《仲裁规则》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庭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
四、上海二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4年3月6日,宏安公司与事百世产品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宏安公司负责向事百世产品公司供货,运输完成附件1所列的旭格门窗,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为维特根增资建设年产2970台建筑机械项目。同日,宏安公司与事百世工程公司签订《材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宏安公司负责为事百世工程公司安装调试完成附件1所列的旭格门窗,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为维特根增资建设年产2970台建筑机械项目。
2016年4月27日,上海贸仲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人宏安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事百世产品公司间上述《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2016年4月26日,上海贸仲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人宏安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事百世工程公司间上述《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两案的仲裁员为同一人。2016年7月19日、9月14日、2017年2月23日,两案共同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
2017年9月20日,上海贸仲对上述《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作出SDPXXXXXXX号裁决:1、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本合同采购价的15%,即375,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诉求;2、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采购价5%的质量保证金125,000元的诉求;3、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129,855.78元的诉求;4、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另行采购的门窗和相关服务97,115.66元的诉求;5、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其律师费115,000元的诉求;6、驳回事百世产品公司减少本合同采购总价422,628元的反诉请求;7、驳回事百世产品公司要求宏安公司支付玻璃交货延迟的滞纳金125,000元的反诉请求;8、驳回事百世产品公司要求支付玻璃安装延迟的罚金125,000元的反诉请求;9、驳回事百世产品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反诉请求;10、关于诉求的33,100元的仲裁费应由宏安公司承担,宏安公司在提交仲裁诉求时已经预付了该仲裁费;且关于反诉诉求的仲裁费为33,887元应由事百世产品公司承担,事百世产品公司在提交反诉诉求时已经预付了该仲裁费。
2017年9月20日,上海贸仲对上述《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作出SDPXXXXXXX号裁决。
《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本院认为:
涉案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庭是否将仲裁依据分别为《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的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和《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系分别立案,有各自的案号,相关仲裁文件亦系分别发送,仲裁审理过程中虽基于两案存在关联而一起开庭,但宏安公司亦确认其于开庭结束后系签署两份庭审笔录,可见《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和《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的审理不属于《仲裁规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合并审理,何况宏安公司也未在仲裁庭审中对两案一起开庭提出异议。本院进一步认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已依法享有了申请、答辩、举证、质证等仲裁程序权利,并未因两案一起开庭而丧失陈述意见的权利,故宏安公司以两案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为由申请撤撤销系争仲裁裁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宏安公司主张仲裁庭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问题,仲裁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系仲裁庭的裁量范围,不构成撤裁理由。至于聘请专家证人,亦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关于宏安公司主张仲裁员制止证人回答其关键性问题应予回避而仲裁机构却不予支持回避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况宏安公司的上述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宏安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裁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宏安公司主张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存在枉法裁决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宏安公司表示涉案裁决已经提到了该份证据,只是未提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故宏安公司关于仲裁庭隐匿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最后,宏安公司以仲裁庭将《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合并审理,混淆了两份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安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几个概念。合并仲裁,一般是指仲裁机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认为必要时,决定将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的制度。多份合同仲裁,一般是指仲裁申请人将同一交易项下关联的多份合同的争议一并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作为一个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和审理的制度。合并审理,通常是将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审理,案件在个数上不发生变化,仅在仲裁审理环节予以合并进行。以贸仲为例,现行《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再以北仲为例,现行《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 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合并仲裁是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并审理是将两个或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多份合同仲裁是指将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作为一个仲裁案件提出仲裁申请并进行仲裁。
2、合并审理的识别标准与程序异议的提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存在疑问的是,以什么样的外部标准来识别是否属于“合并审理”?从本案法院有关“仲裁审理过程中虽基于两案存在关联而一起开庭,但宏安公司亦确认其于开庭结束后系签署两份庭审笔录”的表述来看,最终签署笔录的份数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进一步而言,合并审理情形下最终签署一份庭审笔录,而在一起开庭的情形下则会根据仲裁案件个数签分别签署笔录。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有关“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就两个仲裁案件一起开庭提出异议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2019)京04民特39号】。本案法院也指出,“……何况宏安公司也未在仲裁庭审中对两案一起开庭提出异议”。
3、违反法定程序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天条的规定,违法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法定程序的认定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法院有关“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已依法享有了申请、答辩、举证、质证等仲裁程序权利,并未因两案一起开庭而丧失陈述意见的权利”的论述,即为例证。关于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在“李必录与李阔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2019)京04民特39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不得针对裁决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这一观点在实务中影响较大,日渐成为实务共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