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撤销
案 情
申请人陈光太称:(2017)渝仲字第933号裁决书依法应当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合伙纠纷同一事实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1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记载,申请人在庭审中曾举示了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南部俪人医院)资产处置的投资人决议》(以下简称《投资人决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向法院说明了原件在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质证时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该证据原件在被申请人自己手里的事实。现被申请人却以该证据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向仲裁委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1月25日,而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决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被申请人在明知双方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人也在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双方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双方均选择了法院管辖。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由于本案已由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者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另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用实际行动表明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双方已选择了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被申请人凌成长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而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一项符合上述规定。
第一,答辩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依据是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投资人决议》第九条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本不存在没有仲裁协议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重庆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况。第二,被答辩人提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其申请书表述中可以看出,其所谓的双方已用实际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而选择法院管辖,且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的证据,恰好相反,答辩人在重庆仲裁委提交的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六,就出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重庆仲裁委恰好是在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仲裁裁决,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隐瞒证据的情况。第三,除上述三项理由答辩人再没有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其他理由,被答辩人依据仲裁程序上要求撤销仲裁的理由根本不存在。
二、凌成长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与重庆仲裁委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凌成长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会议纪要,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同时有诉请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主张民事赔偿,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凌成长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仅是驳回了凌成长等人依据《会议纪要》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剥夺凌成长等人依据其他合同提出新的诉求的权利。因为双方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凌成长等人的实际损失依然存在,只要有诉权,就存在法律救济的渠道,被答辩人称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从被答辩人的申请书写明的个人地址、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列明的被答辩人地址完全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答辩人自己无视诉讼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答辩权利,其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法院查明和认定
2017年5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凌成长与陈光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933号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和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凌成长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陈光太赔偿凌成长经济损失183.75万元;2、裁决陈光太赔偿凌成长上述资金占用的利息40.49万元(以183.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3、本案仲裁费用由陈光太承担。
(二)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为各位读者阅读便宜,此处我们进行了删减。)
(三)仲裁裁决事项为:1、陈光太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凌成长支付经营损失费183.75万元。2、驳回凌成长要求陈光太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40.49万元的请求。
(四)本院查明的事实:
1、《会议纪要》争议解决的条款为“关于本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若产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签订地即重庆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投资人决议》争议解决的条款为:“因本决议内容即相关投资事宜发生争议的,各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庭审中陈光太出示了有仲裁条款的《投资人决议》的复印件,并向法院说明了该证据原件在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交了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投资人已经变更的备案资料,以此证明本案合伙各方已进行了合伙清算和合伙财产已经转让的事实,并以此抗辩凌成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凌成长质证时,当庭否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存在及真实性,并否认相关证据原件由其持有,同时在庭审中称对合伙清算和医院转让不清楚。凌成长在仲裁程序中出具了的《投资人决议》的原件,凌成长对此的解释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纠纷与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合伙纠纷均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产生。
《会议纪要》与《投资人决议》中约定的事项均是与合伙关系有关,其实质都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向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在法律上是以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清算为基础。其仲裁请求,要求返还或赔偿除转让合伙财产所得款项之外的其余投资款损失,同样以合伙关系解除、合伙清算为基础。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纠纷与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合伙纠纷均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产生。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伙纠纷,已经构成放弃仲裁协议。
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八条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投资人决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被申请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有仲裁协议的证据材料,未向法院申明有仲裁协议。法院终审判决后,其却向重庆仲裁委提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原件申请仲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协议是知晓的。其在重庆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法院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更不是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新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明知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人也在法院进行了应诉,且本案合伙纠纷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处理。陈光太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表明其对《会议纪要》产生的纠纷,已与凌成长共同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合意,且双方未达成仍然保留部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凌成长在诉讼中否认《投资人决议》的真实性,后又依据该协议申请仲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放弃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人决议》仲裁条款已经失效。
三、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陈光太和凌成长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已经失效的仲裁协议不能自行产生恢复效力的法律后果。仲裁协议可以约定和重新达成的,但是应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的变更,现有法律规定是必须签订新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双方在法院判决后并没有签订新的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不存在合伙事实和合伙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也不能主张其仅在特定诉讼中放弃仲裁管辖,不是对仲裁协议的完全放弃。本案《投资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概括性仲裁协议,并不是特定事项仲裁约定;在同一类案件、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纠纷分别由仲裁和诉讼处理,不利于纠纷解决,引起重复裁决的后果,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合伙投资、清算、合伙财产处置后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没有声明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也参加了应诉,没有提出案件主管异议,法院对涉案纠纷依法审理和判决,应认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已放弃了仲裁协议,且事后未重新达成新仲裁协议,原仲裁协议效力不能恢复。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投资人决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合伙纠纷,表面上符合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但实质上忽略了仲裁协议已经失效的法律事实。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933号裁决书。
评 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从本案例披露的内容来看,《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是两项不同的协议,前者主要围绕目标医院的筹备设立、经营利润分配及相关的股东退出等事宜,后者主要针对目标医院的清产核资的事宜。诉讼中,被申请人主要是基于《会议纪要》提出主张,“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同时,《投资人决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因本决议内容即相关投资事宜发生争议的,各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已经放弃《投资人决议》中的仲裁协议,我们理解还是有一定的争论必要的。实际上,这也是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双方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则主张“答辩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依据是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投资人决议》第九条仲裁条款的约定……法院的判决仅是驳回了凌成长等人依据《会议纪要》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剥夺凌成长等人依据其他合同提出新的诉求的权利”。
申请人的主要撤裁理由是,“本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会提出。向本会提出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从本案例披露的信息来看,申请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已经实际取得案件的管辖权限。司法实践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案件可见(2019)京04民特39号、(2019)京04民特31号及(2017)赣01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
重复诉讼/仲裁是实务中的一项常见话题,但更多的是关于重复诉讼或重复仲裁,本案所涉诉讼后再行仲裁的情形较为少见。关于重复诉讼,《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实务中较多的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解释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本案例法院指出,“《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中约定的事项均是与合伙关系有关,其实质都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同一类案件、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纠纷分别由仲裁和诉讼处理,不利于纠纷解决,引起重复裁决的后果,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