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超期受理仲裁案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04民特141

裁判日期

2019.04.10

当事人

申请人:黄金兴、许晏玲

被申请人:冀州市西沙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

 

  

 

申请人黄金兴、许晏玲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211日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22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一是本案仲裁超期受理,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五日内予以受理的规定,超期受理了本案。二是仲裁违反选任仲裁员的通知义务,未按照仲裁规则的精神为双方创造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而是指定仲裁员。

 

二、工程队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黄金兴、许晏玲与工程队约定,居间服务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30万元,并非工程队在仲裁阶段所称的600多万元。因工程队隐瞒了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居间费数额的依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三、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裁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结果是错误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最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工程队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金兴、许晏玲的申请。

 

一、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

 

一是超期受理对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不必然发生影响,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二是在本案所涉仲裁程序中,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委托或者选定仲裁员,故指定仲裁员并无不当。

 

二、工程队已将最终结算明细表提交仲裁庭,除此之外未取得过黄金兴、许晏玲所述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之情形。

 

三、仲裁庭认定居间信息有瑕疵是有合同依据的,并无不当,本案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92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228号仲裁裁决:(一)工程队向黄金兴、许晏玲支付居间费用200 000元;(二)工程队向黄金兴、许晏玲支付财产保全费2 000元;(三)驳回黄金兴、许晏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8 429.4元(已由黄金兴、许晏玲全额预交),由工程队承担14 214.7元,黄金兴、许晏玲承担 14 214.7元,工程队直接向黄金兴、许晏玲支付黄金兴、许晏玲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4 214.7元。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黄金兴、许晏玲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一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工程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是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将分别予以分析。

 

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超期受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意思理解,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有诸多涉及仲裁程序的规定,但并非所有与规定不符的行为都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结果。在判断“违反法定程序”时,应当考虑该行为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二是对于黄金兴、许晏玲提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规则关于交纳仲裁费五日内受理案件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交费后受理案件时间的一般性规则,并不影响其受理案件后做出正确裁决,因此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黄金兴、许晏玲提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规则精神为双方创造共同选定仲裁员机会的申请理由,经查,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1026日作出《关于(2018)京仲案字第3612号仲裁案受理通知》,告知黄金兴、许晏玲如下内容:“随本受理通知向你方送达本会自20154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及本会仲裁员名册,请自收到本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意见”,故黄金兴、许晏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仲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二、关于工程队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金兴、许晏玲所主张的工程队隐瞒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30万元的事项,经查,该事项是黄金兴、许晏玲已经知晓的,是二人在仲裁中请求居间费的计算依据,且已经体现在裁决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为工程队故意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关于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是民事主体自愿订立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虽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在合同双方因履约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结果对于每一方当事人利益义务的认定是以合同中的当事人合意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故裁决中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仅为将法律强制力赋予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中,并未破坏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秩序和价值,亦未损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福祉,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再次,仲裁庭根据本案证据和所涉法律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仲裁权的范畴,不能因仲裁庭依法认定双方责任而认为裁决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兴、许晏玲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特别约定三种情形;同时,以上三种情形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的程度。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即使北仲受理该仲裁案件的时间确实晚于《仲裁规则》规定的“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但仲裁案件是由仲裁庭独立审理的,超期受理本身并不会对仲裁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且并未剥夺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指出“该规定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交费后受理案件时间的一般性规则,并不影响其受理案件后做出正确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院应将仲裁裁决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在隐瞒证据情形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数量要相对高于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数量。《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实践中,不少案例认为虽然这一规定系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其精神实质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一致,可参照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当中。类似案例除本案例之外,还可见(2019)京04民特99号、(2019)粤01民特212号及(2018)琼01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例法院指出,“该事项是黄金兴、许晏玲已经知晓的,是二人在仲裁中请求居间费的计算依据,且已经体现在裁决中”,申请人的主张并不符合前述有关隐瞒证据的要求。

 

本案例另外值得关注的一个地方是法院有关公共利益认定的论述。法院将特定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秩序与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进行了区分,并指出“裁决中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仅为将法律强制力赋予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中,并未破坏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秩序和价值,亦未损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福祉”。这也体现了我国法院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的趋势。《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