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没有及时就旁听事宜提出书面异议,撤裁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02民特30

裁判日期

2019.04.12

当事人

申请人:无锡市夜色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色公司)

被申请人:马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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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无锡市夜色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色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千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夜色公司称: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开庭时应只有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场。案涉仲裁开庭时马千尧均未到场,而且有一名自称马千尧朋友的人在场旁听,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也没有在仲裁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案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裁决所认可的3份相关工程结算单的工程增量,该3份工程结算单系马千尧自行制作,夜色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也强调工程期间马千尧从未提及过存在增量及结算单,该3份工程结算单应没有法律效力。尽管马千尧称其向夜色公司发送了该3份工程结算单,但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多份工程结算单是事后伪造的。仲裁员枉法裁决,在裁决书中单方面承认夜色公司从未承认的事实,同时裁决内容与裁决金额不符,裁决金额计算有误。

 

综上,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18)锡仲裁字第446号裁决书。

 

马千尧辩称,夜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夜色公司的申请。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9111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锡仲裁字第446号裁决:一、夜色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千尧支付建筑装饰工程价款的尾款374506元及逾期利息(1、以212061元为基数,自2018816日起算至夜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162445元为基数,自2018830日起算至夜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仲裁费11376元,由马千尧承担3413元,由夜色公司承担7963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上述法律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系指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本案中,夜色公司主张案涉相关工程结算单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但夜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夜色公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相关人员旁听事宜,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中,夜色公司没有就相关人员旁听事宜及时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涉及国家秘密,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夜色公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仲裁裁决涉及的款项金额认定事宜系仲裁机构行使裁量权范围内的相关案件事实判断事项,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夜色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夜色酒吧有限公司的申请。

 

  

 

异议权放弃制度强调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任何异议的,出于对仲裁效率的维护,应当及时提出;否则,不得再行提出异议。异议权放弃制度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示范法》第4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进行了规定。如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北仲现行《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 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本案法院所述,无锡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粗略分类,异议权放弃包括对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管辖权)异议的放弃和对仲裁程序异议的放弃。前者,《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后者规定亦可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如在(2019)04民特31号,北京四中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案例还可见(2018)粤01民特6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有一名自称马千尧朋友的人在场旁听”,但法院认为“夜色公司没有就相关人员旁听事宜及时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

 

仲裁庭审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只允许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有关的专家、翻译人员以及审理本案的仲裁人员参加,不对社会公开,也不允许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旁听。《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实践中,仲裁庭庭审第一件事项就是核实双方到庭人员,有旁听人员的(如实习生),仲裁庭会专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征询双方是否同意旁听人员参加庭审。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开庭时……有一名自称马千尧朋友的人在场旁听”,法院认为“夜色公司没有就相关人员旁听事宜及时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仲裁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仅就旁听而言,即便不考虑异议权放弃的问题,这一事项本身能否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程度,可能存在进一步的争议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