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适格,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不予执行

 

审理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1234

裁判日期

2019.04.16

当事人

申请人:某单位

被申请人: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单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单位申请不予执行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天仲调解字5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单位请求:依法裁定对天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天仲调解字5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理由:

 

一、该仲裁裁决书是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并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的,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人于20181229日向登记机关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原“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5829日,该公司于2011228日在登记机关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16115日,丁某某在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现“某公司”。两公司尽管名称一样,但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或者变更登记事项,也无承继关系;原“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也不可能延及到现公司;原大千木业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也不可能由现“某公司”承继。

 

故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之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某公司答辩称:

 

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注销,因原法定代表人交通事故身亡,答辩人忙于处理后事,未进行企业年检,被康县工商局吊销。之后答辩人多次到工商局进行协商,因原公司被吊销不能恢复使用,只能重新起名,答辩人于2016年才重新注册新的某公司。

 

答辩人未伪造和隐瞒证据,答辩人2016115日领取营业执照后,第一时间向县政府文县长、某单位张文局长作了汇报,答辩人多次因该款项向粮食局索要,前任张勇老局长很清楚。且在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答辩人操办和处理,其家属也授权答辩人处理一切事务,责任均由某公司承继。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查明:

 

2005829日,丁和勇、薛凡发起设立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丁和勇任公司经理、薛凡任公司监事。20051219日,某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有综合楼1-436间房屋,以租赁形式承包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20年,即200651日起,202651日止。二、承包费用:承包费为120万元。由于甲方2005年拖欠乙方为阳坝粮管所宾馆装修工程款44.9万元,给粮食局配设备款5.1万元,两项共计50万元,在甲方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在承包费中冲减,同时并承担该工程利息1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除以上款项冲减承包费60万元外,乙方每年另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万元,每年以甲方在宾馆实际消费中冲减。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2008年丁和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于2011228日被康县工商局予以吊销。

 

2016115日,丁某某、蒲坤发起设立某公司,丁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蒲坤任监事。

 

2016年,某公司就某单位拖欠装修工程款一案提起仲裁,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单位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某公司装修欠款60万元。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某单位向康县审计局以康粮发[201621号文件请求对某公司进行的宾馆装修工程款进行审计。某单位以康粮发[20177号文件向县政府请求将2015年下达该局地方债券置换存量债务资金由财政局直接支付调整为授权粮食局支付的报告。某单位以康粮发[20184号文件向县政府请求将某单位所欠某公司工程款列入2018年度财政预算的报告。

 

20181226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单位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按照康县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尽快对原阳坝粮管所院内被乱占用的房屋资产进行调查摸底,依法进行收回并处置,以偿还欠申请人的案款61.05万元;2、被执行人承诺偿还债务时间为20196月以前;3、在被执行人20196月以前筹措资金期间,申请人对本执行案不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4、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立即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撤销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根据中共康县委办发[20197号文件,某单位已经撤并到某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案中,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的阳坝粮管所进行了室内外装修,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

 

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故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未被注销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某公司既未取得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也未对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承继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并申请执行属主体不适格。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某单位请求对天水仲裁委员会(2016)天仲调解字5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天水仲裁委员会(2016)天仲调解字57号仲裁裁决。

 

  

 

《民诉法》第237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这是司法审查中认定“隐瞒证据”的主要审查标准。从前述“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容来看,这三项要求须同时具备。司法实践亦持相同观点,类似案例可见(2019)京04民特10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原“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05829日,该公司于2011228日在登记机关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16115日,丁某某在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现“某公司”……故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之一事实”,法院认为“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故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未被注销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某公司既未取得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也未对康县大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承继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并申请执行属主体不适格。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有疑问的是,仲裁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具体是什么?以及,仲裁案件中,仲裁被申请人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此外,某公司尚未被注销本身及相关授权、承继情况属于待证事实范畴还是属于证据范畴?在(2019)京04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所持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院审查期间中科公司还提出天人公司隐瞒了事实证据即“提取油脂设备一直未连续运行”。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属于应当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中科公司所述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基本定义,显然是其混淆了“证据”与“事实”的基本关系。对于案件事实,应当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中科公司在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指责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通常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通过协议变更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为。《民诉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协议本身是为实现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程序上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例中,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就体现了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本裁定书所载信息来看,我们无从得知陇南中院是否向甘肃高院进行了报核,以及本裁定书是否体现了甘肃高院的态度。在(2018)甘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中,甘肃高院指出“因定西中院作出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250374号裁决的裁定前,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向本院报核,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恒元公司关于定西中院(2018)甘118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