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裁决生效后新的事实所作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04民特159

裁判日期

2019.04.28

当事人

申请人:关刚

被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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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关刚与被申请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刚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8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08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2017711日,被申请人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8号裁决(以下简称第1498号裁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18926,被申请人又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于20192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89号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该裁决已生效。贸仲委作出第0089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第1498号裁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无论发生任何新的事实,都不应当对同一纠纷再次裁决。第0089号裁决使得双方争议出现“二裁终局”。第0089号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中建材公司称:

 

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属于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0089号裁决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重复起诉的除外情形。第0089号裁决中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第1498号裁决,而是依照第1498号裁决,根据裁决生效后新的事实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7323日,中建材公司与内蒙古景晟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20161020日,关刚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仲裁条款。

 

2017711日,中建材公司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明确中建材公司变更后的最终仲裁请求为:1、景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 398 807.42元;2、景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91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65360.62;3、景晟公司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 398807. 42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9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926日,暂计人民币20 982.11(2-3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20%353 433.14元为上限);4、关刚就景晟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景晟公司、关刚承担中建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及全部仲裁费用。

 

20171211,贸仲委作出第1498号裁决:()景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 398 807.42元;(二)景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91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65360.62元;(三)景晟公司以未付货款人民币1 398 807.42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9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926日,暂计人民币20 982. 11;(裁决第2-3项违约金之和以本案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53 433.14元为上限);(四)景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56 660元,全部由景晟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中建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因此,景晟公司还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56 660元,以补偿中建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六)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927日,中建材公司向贸仲委提交仲裁申请,认为第1498号裁决确定的关刚向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关刚应当依据20161020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中建材公司最终明确的仲裁请求为:1、关刚对景晟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 398 807.42元、违约金353 433.14元、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56 6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关刚承担中建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及全部仲裁费用。201921日,贸仲委作出第0089号裁决:(一)关刚对景晟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 398807.42元、违约金353 433.14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仲裁费人民币56 6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关刚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以承担中建材公司的律师费;(三)仲裁费为人民币16 800元,全部由关刚承担。上述仲裁费用已由中建材公司向贸仲委全额预缴,因此关刚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人民币16 800元,以补偿中建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另查明,在第1498号裁决中,仲裁庭支持了中建材公司对景晟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但以关刚向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应当在2018930日才能确定,即从2018101日起关刚才能承担保证责任为由,驳回对关刚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申请人提出撤销第0089号裁决的理由为,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第1498号裁决已生效,无论发生任何新的事实,都不应对同一纠纷再次裁决。且在无新的事实情况下,0089号裁决使双方争议出现“二裁终局”,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院分析如下:申请人提出的第0089号裁决是否是对第1489号裁决的重复裁决,是否违反“一裁终局”的问题,贸仲委在第0089号裁决中作为核心争议进行了审理。由于“一裁终局”在法律上无更详尽的界定,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何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对仲裁双方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与“一裁终局”原则均实质上否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重复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故仲裁庭的参照并无不当0089号裁决基于第1498号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的事实进行的裁决并未违反“一裁终局”原则。申请人关于第0089号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0089号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裁决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局部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

 

综上,关刚提出的申请撤销第0089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第0089号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刚的申请。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核心概念,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过诉讼作出的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的诉讼不再发生,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作判断。《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观点主张,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在《仲裁法》下表现为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同一纠纷重复仲裁。有疑义的是,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同一纠纷”?《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实务中,不少仲裁庭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重复诉讼”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际上,最高法院此前在相关复函中也提出过类似的判断标准。如在(2015)民四他字第35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当事人的申请,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就不同的仲裁请求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同一纠纷做出的重复仲裁”。最高法院民四庭《2012年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综述》一文亦指出,“同一纠纷必须符合三项基本要素,即当事人主体相同、基础法律关系相同、仲裁请求相同,缺一不可”。我们理解,本案例的意义在于法院肯定了仲裁庭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合理性和适当性,这对以后类似仲裁案件的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仲裁法》下并不存在与“诉讼标的”相同或相类似的概念。

 

既判力的范围有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的区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及时间范围一般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时。《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述规定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了裁判生效时。从本案例所载信息来看,第二份仲裁裁决是基于第一份仲裁裁决作出后不特定债权确定这一事实作出。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这已超出了第一份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与此相关,如果仲裁裁决确实有违反《仲裁法》第9条有关“一裁终局”规定情形的,应该如何处理?在(2005)民四他字第23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也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本案应裁定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在(2012)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中,最高法院指出“仲裁庭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重新受理并作出裁决,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就此问题,未来何去何从,我们希望相关立法或司法能够予以明确,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