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无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52

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1幢康健宝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菲,女,汉族,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闽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弘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1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闽公司申请称,2016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文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一致,却不影响仲裁机构的选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能够确定双方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827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确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关争议。

天文弘公司答辩称,《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分别为贸仲、北仲、海事仲裁委。该条款约定如果有纠纷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必须去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申请人不同意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不同意用仲裁方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闽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海闽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海闽公司签署该协议书的日期为2016827日,天文弘公司签署日期为20168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项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文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现海闽公司与天文弘公司已无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武 楠

审判员  吴 薇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