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的效力?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07民再94号
裁判日期:2019.11.27
当 事 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可,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绍鹏,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庞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路**号。一审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
一审原告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一审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76584.46元。一审被告王大可、吴绍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本案明确应由协议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签约地为黑山县黑山庞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50号,即辽宁现代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15条216条、《民事诉讼法》124条(二)项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审被告王大可、吴绍鹏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被告王大可、吴绍鹏向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一审被告的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2018)辽07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且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随后,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7民监9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王大可、吴绍鹏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在协议中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本案的协议签约地为黑山县。目前黑山县未设仲裁委员会,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等同协议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大可、吴绍鹏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大可、吴绍鹏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该裁定程序违法,做出裁定的审判人员不是本案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成员,其无权做出此裁定。
(二)裁定实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协议争议处理方式为“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地为黑山县黑山庞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50号辽宁现代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协议约定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是签约地仲裁委员会,而非黑山县仲裁委员会,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在锦州市当地只有锦州市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约定非常明确且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案应当移送至锦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黑山县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该约定应当明确,否则约定无效。本案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原审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现代家园住宅小区协议书”,协议约定解决方式仍为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为“现代农机办公室”。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协议签订地为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位于辽宁省黑山县行政辖区,黑山县现无仲裁委员会,故应视为没有约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而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二审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与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现代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二审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一审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现代家园住宅小区协议书”,协议约定解决方式仍为协议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为“现代农机办公室”。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协议签订地为二审被上诉人处。二审被上诉人注册及办公地点在黑山县境内,因黑山县境内无仲裁机构,但黑山县属锦州市辖区县,锦州市存在仲裁委员会,且只有一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明确。故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二审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二审上诉人王大可、吴绍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合同/协议签订地点的确定。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类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何从法律上确定协议签署地。该问题涉及三个子问题:首先,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签署地,如何确定协议签署地。其次、没有约定签署地,且,协议当事人签署协议的实际地点也不一致,如何确定协议签署地。再次、协议约定的签署地与实际签署地不同,如何确定协议签署地。第二、如何从事实上确定协议签署地。即协议签署地是以区、县为标准还是以所在的市为标准。
2.协议签署地的法律确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据此,如果双方约定签署地与实际签署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签署地,那么将以协议实际签署地为协议签署地;如果双方实际签署地不在同一地点,以最后签署的地点为协议签署地。这里,实践签署地的确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争议发生后,双方处于对抗的状态下,会倾向于尽可能给对方造成拖延或者阻碍。如果协议没有约定签署地,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需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署地,否则,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很可能提出)不一致的实际签署地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会以签署地无法确定为由,进而认定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在(2018)苏02民特26号案中,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点,双方主张的签订地点不一致,且都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以及评析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9年5月29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地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在(2017)京02民特38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同样的认定。详情可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7年4月5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北京二中院案例)。
3.如何从事实上确定协议签署地。如果双方约定了签署地,协议签署地将以双方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那么需依据法律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协议签署地。但是,中国的行政区划中,某一地点,必然属于某个区/县,而又同时属于某个市/省。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认定协议签署地仲裁机构时,是以所在区县为准还是区县所在市为准?这一问题并无统一的答案,需在“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具体而言,如果该地点所在的市存在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那么,应以区县为准确定“签署地仲裁机构”。例如,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北京市则有多家仲裁机构,那么,如何认定“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条款的效力。以朝阳区所属的北京市认定,则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而如以朝阳区认定,则仲裁协议有效。在(2017)京03民特405号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在“需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而需方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也即‘当地’究竟应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不同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在本案中,应将需方所在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进而,因北京市朝阳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仲裁条款及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如果协议签署地所在的区并没有仲裁机构,那么,应当以区所在的市为准。例如,在(2019)苏06民辖终129号案中,合同签署地为海安区,而海安区并没有仲裁机构。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有任何争议,所有的仲裁和解决按照中国法律向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设备销售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明确签订地点“海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争议已达成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又约定由合同签约地“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海安所属地区仅南通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南通仲裁委员会即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9年9月20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江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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